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11號
TPHV,110,上易,61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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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能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往來交易多年,伊於民國109年4月間清 查發現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上訴人有6筆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99,335元(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且伊未曾授權訴外人 馬志偉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以借款由貨款抵銷 ,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99,335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馬志偉向伊借款23萬元、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年7月2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及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嗣其無力清償, 兩造協議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之貨款,107年7月、9月份發 票號碼EH00000000、GE00000000所示貨款即以此方式抵銷, 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335元,及自109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或附帶 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對上訴人有799,335元之 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並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訴人則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㈡馬志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7年3月15日、6月10日向上訴 人借款23萬元、60萬元,並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 票號000000、000000、發票金額依序為23萬元、60萬元之本 票2紙。馬志偉另於107年7月25日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借據。
 ㈢系爭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印文,其中「源」、「 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 文不符。
 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源鵬馬志偉非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曾於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監 察人,嗣於108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 予黃源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貨款,應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給付799,335元本息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 求權?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貨款?㈡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是否有理由 ?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是否合意以 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貨款?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成立 借款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此與被上 訴人合意抵銷將來之貨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契約及抵銷合意一事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馬志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借據 雖記載:「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偉(甲方) 於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陸續向順毅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秋能(乙方)借調現金八十三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源鵬,馬志 偉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7年間僅為股東、監察人一事 ,為兩造不爭;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記帳之蔡秋月並具結證述



馬志偉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足徵馬志偉應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無代表被 上訴人借款之職權,系爭借據上記載馬志偉為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云云難認屬實;是系爭借據雖記載馬志偉為被上訴人 負責人乙節,此應無從證明馬志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再者,系爭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印 文,其中「源」、「工」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不符一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馬志偉非持被上訴人公司章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 未授權馬志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核屬可採;據此 ,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馬志 偉。另由證人蔡秋月證述:上訴人公司剛開始有按期給付貨 款,後來沒有按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知兩 造於系爭貨款爭議前已有交易。參諸公司登記資料可輕易上 網查得,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前多會徵信,確認交易對象 ,上訴人對於馬志偉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無從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應有一定認識。從而,系爭借 據、本票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馬志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或被上訴人有何授與馬志偉代理權之外觀,而應負借 款人之責等事。
⒊上訴人雖以其未給付107年7月、9月貨款,被上訴人亦未向其 催討,因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被上訴人向馬 志偉為內部追償,馬志偉乃給付該等貨款予被上訴人,該貨 款由馬志偉給付予被上訴人,馬志偉非為其給付貨款等詞為 據,抗辯被上訴人應有授權馬志偉借款,並同意以系爭借款 抵銷將來之貨款含系爭貨款。但上訴人主張馬志偉之父、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馬木清於107年7月間兩造合意以將來之貨款 扣抵系爭借款時在場,知悉兩造確有合意,證人馬木清卻到 庭結證稱:不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有無會面; 未曾聽說兩造討論以上訴人將來對被上訴人之貨款折抵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已可見馬木清並未聽聞兩 造曾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上訴人主張馬木清於兩 造合意時在場並知悉此合意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採 信上訴人有關兩造合意抵銷之抗辯。再者,證人蔡秋月證述 :上訴人延遲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211頁);而果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借 款抵銷將來貨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上訴人延遲付 款時,催促馬志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 上訴人合意抵銷,非無所據。且上訴人應給付之107年7月、 9月貨款,實際由訴外人即馬木清女婿鄔孟宇依其指示匯入



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為兩造未爭,並有鄔孟宇所提民事 陳報狀、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9頁、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馬木清則證述:我本來 都不知道,大概一兩年前,上訴人沒有付款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說馬志偉欠上訴人錢,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扣錢,我問 馬志偉馬志偉說他有欠上訴人錢,我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證人蔡秋月復證稱:因為上訴人 公司遲延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上訴人公司付款,後來有一 筆款項匯進來,是我不認識的名字,我們公司通常是收支票 ,所以匯款讓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問馬志偉,他說是要付上 訴人公司貨款,但沒有問過為何是鄔孟宇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頁)。可見被上訴人請馬志偉向上訴人催討107年7 月、9月貨款時,該貨款實際由馬志偉為上訴人支付,則上 訴人抗辯馬志偉係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內部求償而支付該 等貨款,非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被上訴人 為借款人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貸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以 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含系爭貨款等事,其既未舉證證明, 本院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是 否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尚有799,335元之貨款債權 乙節,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 合意以系爭借款抵銷將來貨款含系爭貨款云云,未經舉證證 明,不足為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9,335元,應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99,335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1 108年4月25日 MV00000000 172,148元 2 108年5月25日 PS00000000 74,498元 3 108年7月25日 RP00000000 129,675元 4 108年9月25日 TL00000000 177,450元 5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 131,166元 6 109年2月25日 XE00000000 114,398元 合計: 799,3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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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