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70號
TPHV,110,上易,57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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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吳欣陽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萬宗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 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 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 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為 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舉行106學年度第1學期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下稱臺大學代會)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晚 間7時32分,以帳號「rice2」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N TU看板以暱稱「貓貓魚」發表標題為「王老闆列傳 最終章 」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將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姓名列於 該文章所附「12/19,我們站出來」文宣圖(下稱系爭圖片 ),其等名譽權因而均受被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侵害,對被上 訴人均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 防禦方法相同,具有共同利益而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本件 訴訟,業據提出系爭圖片、民事選定當事人書為證(原審卷 第15、79、80、25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 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以帳號「rice2」在PTT之NT U看板以暱稱「貓貓魚」發表系爭文章,並於該文章中張貼 其所製作羅列伊及選定人姓名之系爭圖片,且該圖片中有「 誇張行徑」、「自提自審荒謬預算花七萬會費11月買冷氣」 、「脅迫砍社團統籌款換取出國機會」、「拿併校案的全校



利益交換學生會職位」、「向濫權學代,勇敢說不!」等文 字,並於系爭文章中註明「本圖歡迎自由取用,隨意轉發、 任意張貼」。惟伊與選定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行為,該 等行徑應為曾任臺大學代會議長即訴外人王羿方所為。嗣於 翌日即系爭選舉投票日當日,臺大校園內共同教學館、普通 教學館、第一學生活動中心等多處皆可見不明人士所張貼印 有系爭圖片之傳單。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張貼系爭圖片, 散布不利於伊及選定人之不實言論,侵害伊及選定人之名譽 權,伊及選定人於系爭選舉均未當選,對伊造成精神及名譽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選定人 各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 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選定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5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片所指涉之對象僅王羿方,並非上訴 人或選定人,且系爭圖片於張貼時並非僅有圖片,伊於系爭 文章中已說明其係因有人質疑上訴人代付選定人之系爭選舉 保證金,而將上訴人及選定人列於系爭圖片。上訴人所主張 之妨害名譽事實及理由均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 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帳號「rice2」登入PTT,在NTU 看板以暱稱「貓貓魚」發表系爭文章,並於系爭文章中張 貼系爭圖片,於該圖片中有「誇張行徑」、「自提自審荒 謬預算花七萬會費11月買冷氣」、「脅迫砍社團統籌款換 取出國機會」、「拿併校案的全校利益交換學生會職位」 、「向濫權學代,勇敢說不!」等文字及上訴人、選定人 之姓名,被上訴人並於文章中註明「本圖歡迎自由取用, 隨意轉發、任意張貼」(原審卷第15頁、第233至256頁) 。
(二)上訴人以系爭圖片為據,向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9年3月11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3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8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侵害其與選定人之名譽權, 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圖片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侵害其與選定人之名譽權 ,固據提出系爭圖片、系爭圖片經列印張貼之照片、PTT 推文、臉書截圖、系爭文章、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公告為 證(原審卷第15、17、59、61頁、第233至256頁、第261 至271頁)。然查:
   1.系爭圖片右側有王羿方、上訴人、選定人之姓名,其下 並有「向濫權學代,勇敢說不!」之文字,系爭圖片左側 則為「誇張行徑」、「自提自審荒謬預算 花七萬會費1 1月買冷氣」、「脅迫砍社團統籌款 換取出國機會」、 「拿併校案的全校利益 交換學生會職位」等語,有系爭 圖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其上雖有關於自審預 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以併校交換學生會職位等關於 學生代表負面行為之指摘,惟上訴人自陳其與選定人均 非學生代表,僅王羿方曾為臺大學代會之議長(原審卷 第10、216頁),可見系爭圖片中之候選人,僅王羿方 具有學生代表之身分。觀諸系爭圖片下方有「向濫權學 代,勇敢說不」之文字,亦可見系爭圖片所指涉之對象, 應為具有學生代表身分者,方有「濫權」可言。又臺大 學代會預算及社團統籌款之審議,為臺大學代會之權限 ,且臺大學代會就臺大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之併校議題 亦有一定之發言影響力,益徵系爭圖片所指摘「自提自 審荒謬預算 花七萬會費11月買冷氣」、「脅迫砍社團統 籌款 換取出國機會」、「拿併校案的全校利益 交換學生 會職位」者,為具有學生代表身分之候選人。系爭圖片 僅將其中具學生代表身分之候選人即王羿方特別以深黑 粗體之字樣標示,而未將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姓名作特別 標示,尚非顯眼,且系爭圖片之用語亦未明言泛指其上 全部候選人,上訴人及選定人既不具學生代表身分,綜 合上情,難使閱覽系爭圖片之人誤認上訴人及選定人係 該圖所指自審預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以併校交換學 生會職位者。至上訴人所提PTT推文截圖雖有網友留言 「噁心」、「太可怕了」、「不要讓噁心的政客再次把 持權力」、「太狂拉~超噁」等語(原審卷第59頁),



網友「陳明陽」之臉書截圖上雖有「這些人讓我好亂啊 」等語之留言(原審卷第61頁),然該由PTT推文截圖 ,尚無從得知係何張貼文章之推文留言,亦不足認網友 「陳明陽」所稱「這些人」即為上訴人或選定人。是難 由上開網友之網路留言,而認網友因系爭圖片而認上訴 人或選定人有自審預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以併校交 換學生會職位等情事。
   2.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圖片之出處即系爭文章中亦載明 「吳昕陽(按:應為『吳欣陽』),兩次選舉都找了親朋 好友參選,這學期,遭人質疑代付保證金,換取11位同 學登記參選,該檢舉案卻遭王羿方、林謙等人提出懲戒 案,宣稱破解選委會加密的文書,指稱對方濫權,試圖 模糊焦點」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即已表明其係因 王羿方以提出懲戒案之方式,模糊上訴人遭質疑代付選 定人之選舉保證金,始將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姓名列於系 爭圖片,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使閱覽系爭圖片之人,認上 訴人及選定人有自審預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以併校 交換學生會職位等情事之主觀甚明。
   3.系爭圖片客觀上既不足以使閱覽者認上訴人及選定人有 自審預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以併校交換學生會職位 等關於學生代表職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以系 爭圖片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名譽權之目的。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侵害其及選定人之名譽權,即非可 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8萬元及選定人各5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圖片客觀上既不 足以侵害上訴人與選定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 使人認上訴人與選定人有自審預算、脅迫砍社團統籌款、 以併校交換學生會職位等情事之目的,已見前述,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製作、張貼系爭圖片侵害其及選定人之名譽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選定人各5萬元,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選定人各5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原審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選定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鄭維安 5萬元 2 侯智詠 5萬元 3 王楷 5萬元 4 古智崴 5萬元 5 林峪台 5萬元 6 何懿耘 5萬元 7 鄭群嚴 5萬元 8 柯哲邦 5萬元 9 周聖筌 5萬元 10 陳奕安 5萬元 11 蔡柏旻 5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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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