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由伊與訴 外人林秀珍之居間,向訴外人李東路及李君熙(下分稱其姓 名,合稱賣方)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起初約定買賣雙方要各付伊 成交金額3%佣金,嗣因賣方不願意負擔買賣之仲介費、土地 增值稅等,買方同意全部負擔,方為成交,並於109年3月16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3月16日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買賣土地增值、仲介費等全部買方負責」(下稱系 爭約定)。而系爭土地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3460萬7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給付成交價6%佣金207萬6420元 予伊,詎被上訴人僅匯款51萬9119元,尚積欠155萬7358元 佣金未付,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5萬73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減縮請求之佣金金額為77萬8651元【(34,607,000×6%-519, 119)÷2=77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4 頁),利息並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8 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9年3月20日透過訴外人林秀珍居間 ,向賣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60萬7960元,買賣雙 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3月20日契約書),居 間報酬則為買賣價金之1.5%即51萬9120元(計算式:3460萬 7960元×1.5%=51萬912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伊已依 約給付林秀珍。伊不認識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聯繫,兩造 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更遑論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又伊與賣 方簽訂109年3月20日契約書前,雖曾於109年3月16日就買賣 系爭土地擬定交易條件並簽訂草約,惟伊持有之109年3月16 日契約書草約版本並無系爭約定之記載及上訴人與林秀珍之 簽章,109年3月20日契約書亦無,足見系爭約定係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私自填寫。縱認109年3月16日契約書草約有系爭約 定之記載,亦未有伊公司之大小章及賣方李君熙之簽章,應 僅為伊與賣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初步意向書而不具實質拘束 力,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系爭土 地買賣居間報酬均由伊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賣方曾為買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員工 林曉菁與賣方代表李東路擬定買賣條件,林曉菁、李東路並 於109年3月16日契約第11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下方簽名 ;嗣於109年3月20日,被上訴人與賣方簽訂正式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即109年3月20日契約書),價金共計3460萬7960元 ,上訴人及林秀珍在契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其後被上訴人 給付51萬9119元佣金予林秀珍,林秀珍再匯款11萬4780元予 上訴人等情,有109年3月16日契約書、109年3月20日契約書 、林秀珍簽署之收據、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23、77、81-87頁、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153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伊與 訴外人林秀珍之居間,向訴外人李東路及李君熙購買系爭土 地,因賣方要實拿買賣價金3460萬7000元,不願意負擔買賣
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嗣被上訴人同意全部負擔才成交, 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 否成立居間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負擔買賣雙方之仲介 費?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秀珍於原審證稱:買方是找 伊來居間這個案子,被上訴人老闆是伊朋友,說要伊幫忙, 有成的話會包紅包給伊,伊當時不認識賣方,後來伊跟伊先 生去找賣方的兄弟,希望可以買這個案子,後來上訴人的弟 媳就把上訴人的電話給伊,伊跟上訴人連絡說要買系爭土地 ,如何收仲介費都沒有講;伊記得這個案子討論過很多次, 前面是上訴人的兄弟來,第四次是上訴人侄子李君熙來,他 有問上訴人是代表仲介還是代表誰?伊有聽到上訴人說沒有 ,伊就是來幫忙而已,後來也都沒有討論過仲介費要如何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證人李東江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為祖產,出名登記人為李東路,伊有實質權利1/2 ,上訴人來找伊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就帶伊去吳月雲代書 事務所,伊只參與過1次,後來覺得很複雜,就授權伊兒子 李東江和李東路去談,因為上訴人的努力,買賣才會成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證人李東路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是伊堂哥,與上訴人間沒有特定仲介費之約定,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定仲介費之約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248頁);證人李君熙於原審證稱:伊的仲介只知道是 伊叔叔即上訴人,後來簽約的時候才知道被上訴人的仲介是 林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證人即代書吳月雲於原 審證述:當時林秀珍和上訴人都有來跟伊接觸,伊知道林秀 珍是仲介買方,上訴人是仲介賣方的,他跟賣方很熟,但是 是何關係伊不清楚,他們都沒有跟伊講仲介的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頁),證人林曉菁證述:當時伊是代表被上訴 人去和地主李東路談的,被上訴人的仲介是林秀珍,林秀珍 跟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王丕彰是朋友,王先生是請林秀珍幫忙 ,如果有成的話會包個紅包;上訴人或其家人沒有跟伊說仲 介費要如何分的事,李東路及其家人在代書事務所沒有提到 系爭土地是找上訴人來仲介,上訴人在商洽系爭土地買賣過 程亦未表示他是賣方的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5頁) 。則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由林秀珍為系爭土地 買賣之仲介,林秀珍再與賣方親戚即上訴人接洽後與賣方洽 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或係基於賣方親戚幫忙之意 思或擔任賣方之仲介而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其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遑論約定居間報酬。而 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51萬9119元佣金予林秀 珍,林秀珍雖再匯款11萬478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表示 伊不清楚林秀珍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該 筆款項係林秀珍自己將佣金分予上訴人,而非直接由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亦不足以認定兩造之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 人既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其依民法第56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77萬8651元,即屬無據。六、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負擔買賣雙方之仲介費? ㈠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16日契約書影本(下稱上訴人 版草約)第11條第3項雖記載系爭約定即「買賣土地增值、 仲介費等全部買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87頁),然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之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16 日契約書影本(下稱被上訴人版草約)亦未見系爭約定及林 秀珍、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5頁),且雙方提出之草 約版本當事人欄均無記載當事人姓名,亦無被上訴人之大小 章,僅有李東路、林曉菁之簽名,堪認僅係買賣雙方初步擬 定交易條件所用,而被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之正式契約即109 年3月20日契約書第11條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繳納 ,並無系爭約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自難認被上訴 人同意負擔賣方之仲介費。證人李東路於原審雖證稱:當時 伊等在吳代書事務所協調,吳代書有拿被上訴人版草約給伊 等看,伊和林曉菁就簽了,後來看了內容,才發現沒有紀錄 佣金,伊等提出異議,才有系爭約定,第一份及第二份時間 沒有差很多,當場就簽了,當時現場有林秀珍、上訴人、伊 、吳代書、林曉菁討論後由上訴人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24 5-246、248頁);然證人吳月雲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16日 契約書是當時上訴人和李東路先生到伊事務所,叫伊先寫一 下契約多少錢,樣本要拿回去給李東路的大哥李東江參考後 才要寫正式契約,被上訴人版草約的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1 、2是伊寫的,上訴人版草約的系爭約定伊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211頁),證人林秀珍亦證稱:伊簽名時並沒 有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林曉菁復證述:伊 簽署109年3月16日契約書當時只有被上訴人版草約內容,在 伊離開前並沒有看過系爭約定,伊就將契約帶回去公司了, 後面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均否認 有見過系爭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上訴人版草約之 原本(見原審卷第211、298頁、本院卷第92頁),倘若如證 人李東路所言伊與上訴人發現無約定佣金即當場異議,並於
買賣雙方討論後在雙方及仲介、代書面前加註,為何不由代 書吳月雲記載而係由上訴人書寫?且如兩造確有就系爭約定 達成合意,衡諸仲介費逾百萬元,何以在正式之109年3月20 日契約書中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而未記載系爭約 定?是證人李東路前開證詞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其證詞即認 定上訴人版草約之系爭約定為真,及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 買賣雙方之仲介費。
㈡又證人李東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帶伊去吳代書事務所,伊 有問對方要以多少錢購買、有哪些稅金、買賣手續費為何、 佣金如何計算,代書事務所小姐告知一般仲介公司是收4%, 一般民間收2%,但可以協商,伊覺得太複雜,就說伊要賣清 的,只要告訴伊,伊實質上能拿到多少錢就好,其他稅費都 由對方負責,價金可以的話,伊就賣,不行的話,伊就不賣 ,之後議價就交由上訴人、李君熙、李東路處理,後來李君 熙並沒有告訴伊佣金如何計算,伊只有交代李君熙要賣清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李東路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伊還沒有和買方確定議價前,吳代書有告訴伊說文書費和 佣金的事,伊認為要登記給法人很複雜,就說伊要賣清的, 然後吳代書就交代林曉菁說賣方要賣清的,所以買方要負責 ,林曉菁有打電話通知他們的負責人,她一面講電話一面走 出去,伊只聽到前面兩句:土地價格及賣方要賣清的,後來 就成交,當然是同意才成交;伊沒有跟他們討論關於仲介費 的事情,李東江認為賣方應該付3%比較合理,這是伊等私底 下對話而已,伊沒有跟上訴人談仲介費,也沒有參與及聽說 兩造間約定特定的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頁、本 院卷第132-133頁),堪認縱使賣方有提及「要賣清的」, 然證人李東江並未參與嗣後議價過程,亦不知上訴人有無與 被上訴人約定佣金,證人李東路亦證稱未聽說兩造約定之佣 金成數,另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買賣雙方各要付伊3%之佣金, 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共計6%之佣金,於上訴後復改稱被上 訴人應付伊3%之佣金等語,前後不一,益難認上訴人有以口 頭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佣金予上訴人及應支付佣 金之成數。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王建治於104年2月25日經 伊介紹認識000地號土地地主,本欲以3000萬元購買000地號 土地,並願支付伊仲介佣金200萬元,惟因其妻李秀雅與其 子即被上訴人現負責人王丕彰反對,故未成交;嗣108年10 月間,被上訴人現負責人王丕彰又欲購買系爭土地,因先前 反悔不買有愧,不敢找伊媒介,遂委託林秀珍遊說地主,然 不得其門而入,經徵詢伊之四弟李東勳之妻呂麗月意見,稱
只有透過伊,方有可能成功,嗣林秀珍受被上訴人委託,前 來請求伊共同進行系爭土地媒介事宜,伊於104年間已因王 丕彰之杯葛而未成交,故在108年再媒介系爭土地之交易, 自不可能不提出應付佣金之約定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前曾 欲購買000地號土地後反悔,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再次購 買系爭土地,即有與上訴人約定應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且依 前揭事證,已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與買賣雙方確有以書面或口頭 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仲介費77萬8651元云云,即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7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