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2號
TPHV,110,上易,5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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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廖○璇
兼法定代理 廖○欣
人 王○妍
被 上訴 人 曾月秋
訴訟代理人 施國強
被 上訴 人 吳○杰
兼訴訟代理 郭○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私立○○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
兼訴訟代理 陳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87條第1項規定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廖○璇新臺幣(下同)49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廖○欣2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妍20萬 元。嗣上訴後,減縮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 璇36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欣1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妍10萬元;並均擴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減縮本金、擴張利息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廖○欣、王○妍之未成年子女廖○璇於民國105年



9月開始就讀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私立○○幼 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小班,甲○○、乙○○則分別為系爭幼 兒園之園長及小班教師。詎乙○○、甲○○及系爭幼兒園本應盡 照顧及管理幼兒園以維護幼兒安全之義務,竟均未注意及此 ,於105年10月中旬,乙○○放任小班學生即吳○杰郭○蓁之 子吳○鈞用教室大門撞擊廖○璇左臉頰(下稱系爭事件),嗣 於2個月後,始生左臉頰肌肉層斷裂而凹陷3.3公分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187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廖○璇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共36萬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萬元+預估手術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36萬元),及廖○欣、王○妍所受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本金、擴張利息聲明,詳如前述)。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至四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璇36萬元。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欣1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王○妍10萬元;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另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半 後,當時乙○○與廖○欣發現廖○璇哭泣,有向廖○璇了解事發 經過,廖○璇臉部並無明顯紅腫、瘀青或流血,乙○○仍依照 急救流程替其冰敷及通知園長甲○○,吳○杰當下亦有表示關 心並陪同廖○欣、廖○璇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下稱興 明診所)就醫,經醫師說明廖○璇無大礙後而辦理退掛。事 發後至隔年3月期間,廖○璇均正常上學。詎料,上訴人竟指 稱廖○璇所受系爭傷勢乃系爭事件所造成。惟系爭事件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05年10月中旬,況上 訴人主張行為時間為105年10月中旬,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 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中旬,並造成廖○璇受 有系爭傷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與系爭傷勢無關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系爭事件發生於何時?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先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 狀(二)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 見原審卷一第3、137頁),並提出系爭幼兒園親師聯絡本1 、2(下合稱系爭聯絡本)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隔年3月31 日期間廖○欣、乙○○手寫內容及廖○璇臉部肌肉斷裂前/後照 片等件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43-155頁、第159-1 73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108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 陳稱:廖○璇吳○鈞間碰撞相關事實就是如同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0 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3日間之某時...」等情節(見原 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又於108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當天去興明診所看醫生,但是醫生沒有做其他 處置,就讓我們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 人於起訴前階段,乃依憑其經驗事實及已取得之證據資料, 明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
 ⒉上訴人雖嗣於105年10月間具狀改稱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105 年10月間(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從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 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天無法知道有疤痕產生,至少要 七天,當天我們有掛號...,醫生有告訴我們,回去再自行 處理」、「當天有看醫生,但是醫生沒有做其他處置,就讓 我們離開...」、「是去興明診所,有被退掛號」等語,以 及乙○○於該次庭期所陳:「當天我請兩位家長去興明診所就 診,隔日我問雙方家長,他們都說醫生說要觀察就退掛號」 ,以及吳○杰於本院所陳:「我是12月14日當天陪同前往興 明皮膚科的,是當天發生碰撞,當天就醫...」等情(見本 院卷第245頁),可知上訴人與吳○杰乃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 ,即為廖○璇傷勢共同前往興明診所看診。又參以興明診所 於108年8月21日函覆原審表示:「...三、 病患廖○璇君在 本診所共就醫一次,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就診;病患家屬 主訴同年十月病患左臉頰有發生挫傷情事,現在出現疤痕; 門診檢查發現病患左臉頰有1平方公分的纖維化斑塊,診斷



為肥厚性疤痕。因病患為幼童又是新近的疤痕,不建議用積 極的治療方式,只建議在家熱敷及追蹤觀察。(附件:廖○ 璇君病歷影本)四、病患廖○璇君當次看診未拿藥也沒處置 治療,依本診所慣例退還掛號費,也就是免費看診;但是沒 退掛號,病歷資料正常傳送健保局及申報費用;可以看到病 歷上有健保卡序但是沒有掛號費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55至56頁),核與兩造前揭所稱共同前往興明診所就診情 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吳○杰與上訴人於當日共同前往興明診所就診,經醫生診 斷廖○璇臉上傷勢應為105年10月間所造成之疤痕,而辦理退 掛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執以興明診所上開回函,主張該函文所載105年10月 間之事件,即為系爭事件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廖○璇 在系爭幼兒園就讀期間之系爭聯絡本,可知廖○璇自105年9 月2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期間,乙○○幾乎每日以手寫記載簡 述廖○璇在校學習、生活情形,舉凡排便、食慾、午睡及用 餐速度等生活瑣事,乙○○俱依其觀察情形簡要記載,而廖○ 欣、王○妍亦頻繁在系爭聯絡本中留言回應乙○○之記載,並 就廖○璇返家後情緒反應、就診情形註記在旁(見系爭聯絡 本1第11-72頁、系爭聯絡本2第10-36頁),足徵乙○○與廖○ 璇父母於廖○璇在學期間乃以系爭聯絡本密切互動,以溝通 、討論有關廖○璇身體健康、學習生活等事宜。從系爭聯絡 本之記載可知,廖○璇於105年12月14日以前,乙○○除於105 年9月30日註記「今天一早來學校看到璇臉上有小小黑青一 塊,關心一下,璇說在家裡跌倒了。」(王○妍於下方回應 「在大潤發滑倒」等語);以及於105年10月18日留言:「 已幫璇擦藥」、「今天早上璇一直說屁股很癢,請家長再注 意一下」等情(見系爭聯絡本1第14頁、第23頁)以外,兩 造均未於該期間就關於廖○璇身體異狀或可能推知與系爭事 件關連事項為註記或留言。直至105年12月15日,乙○○方於 系爭聯絡本留言表示:「彥鈞家長準備一盒海苔表達歉意和 關切。」等語(見系爭聯絡本1第52頁)。而兩造於廖○璇就 學期間之互動模式,乙○○就廖○璇身體所生異狀、廖○欣或王 ○妍對廖○璇所生事故,既習慣於事件發生當下即反應在系爭 聯絡本中,則系爭事件倘於105年10月間發生,實難想像兩 造均未就系爭事件相關處理情形,於當時記載在系爭聯絡本 中,遲於2個月後,始由乙○○轉達吳○鈞父母即吳○杰郭○蓁 對系爭事件之歉意,是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聯絡本所載內容 益徵系爭事件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非105年10月中 旬。




 ⒋上訴人雖主張乙○○於105年10月18日在系爭聯絡本留言:「已 幫璇擦藥」等語,以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中旬云 云。然觀之乙○○上開留言,無從推知廖○璇乃因何原因於何 身體部位須擦藥,且提及「今天早上璇一直說屁股很癢」, 自無法單憑此記載遽認乙○○乃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系爭 事件所造成廖○璇受有系爭傷勢擦藥。另上訴人所指其於106 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2日在系爭聯絡本上記載關於系爭傷勢 之就診情形,僅可知廖○璇乃因臉部疤痕而須治療,亦難就 此推認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間。綜上各情,上訴 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均與前開事證不符, 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業有相 當憑據可佐,自較值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並非 上訴人指稱之105年10月中旬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廖○璇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事件所造成?㙯  查廖○璇曾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中壢彤顏診所就醫,經診 斷病名為「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醫師囑言記載:「4 個月 前因左臉被門打到,造成目前微笑有2CM的凹陷。…」;復於 106 年3 月22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臉局部凹 陷」,並經備註「…評估左臉於肌肉活動時會有一局部凹陷 ,其追溯應為外傷造成,局部探測此凹陷應為受傷血腫後下 方疤痕組織攣縮所造成…」;再於106 年12月20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臉頰 皮下組織纖維化」;另於107 年3 月5 日前往華揚醫院就醫 ,經診斷病名為「臉部外傷併疤痕組織纖維化」;又於107 年4 月1日前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臉 凹陷疤痕3×3CM 」;另於108 年5 月1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顏面凹陷」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65、69、72、 75、卷二第28頁),雖可認上訴人主張廖○璇曾受有系爭傷 勢乙節為真實。惟觀諸中壢彤顏診所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4 個月前因左臉被門打到,造成目前微笑有2CM 的凹陷。…」,依此推算廖○璇應係於105年10月間受有系爭 傷勢,難認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系爭事件有關; 另前 開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華揚醫 院、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廖○璇所受傷勢之狀況,均未載明 廖○璇係於何時受傷,依此亦難認廖○璇所受系爭傷勢確為系 爭事件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廖○璇所受 之系爭傷勢,確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系爭事件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系爭傷勢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 187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廖○璇36萬元、廖○欣、王○妍各10萬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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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