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0年度,3號
TPHV,110,上國易,3,2021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王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炎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耀 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 照)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稽核發現伊已於108 年3月25日自行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普通駕照) ,乃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基警交處計第0000000C008103號處 分(下稱原處分),廢止伊之執業登記。伊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違法原 處分廢止伊之執業登記,致伊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7月26 日間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5 萬0859元,且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受領 交通部補貼每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月1萬元,共3萬元之 防疫補貼,另請求精神賠償1500元,共計48萬2359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2359元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 查驗執業登記,伊所屬公務員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 月25日自行申請換領普通駕照,依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下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及內政部警政署91年8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10149052號函 釋(下稱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應予註銷執業登記證 ,伊所屬公務員乃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廢止被上訴人執業登 記之原處分,並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伊所屬公務 員係依當時具拘束力之有效法令辦理,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又依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函覆資料,被上 訴人自106年6月16日後即未以計程車營業,伊縱於108年7月 15日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營業損失 以及防疫補貼之損害。退步言,依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之基隆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1萬5447元計算,被上訴人所 受營業損失亦僅為18萬0286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8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5974 元(被上訴人其餘敗訴【精神賠償15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原領有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上訴人於108年5月1 3日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換領普通駕照 ,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 ㈡原處分於108年7月23日送達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定 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有過失等語,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過失 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 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將「換領普通駕照」擴張解 釋為符合廢止執業登記之要件,顯係過度擴張「職業駕駛執 照已吊銷或註銷」之意義,為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所無之限制,與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保障公眾搭乘計程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 職業選擇自由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意旨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後,始以電話 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執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因此無任何陳述意 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廢止被上訴 人之執業登記,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亦不符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處分前,應給 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5、2 7頁)。準此,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逕依已過度擴張「職業駕 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意義之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作成 原處分,且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注意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2項於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規定,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係有過失乙節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廢止其執業登記,致其於108年8月7 日至109年7月26日間受有營業損失45萬0859元,且於109年4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受領交通部所發之3萬元防疫補 貼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後即未駕 駛計程車營業,縱其於108年7月15日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 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營業損失及防疫補貼之損害等語。經 查:
 ⒈經本院向長發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歷來承租計程車之情形,長 發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承租計程車明細如下:①104年7 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共繳車租6萬元。②104年12月19 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共繳車租6萬4750元。③105年4月19日 起至105年11月8日,共繳車租15萬3333元。④106年3月16日



起至106年6月15日,共繳車租6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並有義光計程車合作社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16日後未駕駛計程車營業等語,即非無憑。又被上訴人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表示:因為從106年開始罹患憂鬱 症,身體不好,所以在108年3月25日換發為普通駕照,目的 是為了要休息就醫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789號卷第106頁),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106年6月15 日其向車行老闆請假,是因為母親跌倒,弟弟過世,只剩其 可以照顧母親,於109年7月28日重新領執業登記證後,因母 親還沒完全好,1個人在家,也還請不到看護,其沒有開始 開計程車,其於110年8月30日開始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15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後因 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即未駕駛計程車營業,於108年3 月25日更因身體不好,為了休息就醫,而將職業駕照換領為 普通駕照,於109年7月28日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後,因母親 還沒完全好,仍未駕駛計程車營業,直至110年8月30日後始 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是以,於106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9 日間,因被上訴人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被上訴人身體不 好為了休息就醫等因素,被上訴人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故 即便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致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 7月26日未能取得執業登記證,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26日間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有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 補貼要點(下稱薪資補貼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補貼 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 租賃業代僱駕駛。」,第5點規定:「第3點駕駛人或代僱駕 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㈠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109年4 月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5.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 備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 約,並以1車至多2人為限。…」(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可知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如要領取薪資 補貼要點之防疫補貼,除須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執 業登記證外,還須提出於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每月租 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約。惟於106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9 日間,因被上訴人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被上訴人身體不 好為了休息就醫等因素,被上訴人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從提出於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 每月租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約,自與薪資補貼要點所定要 件不符,而不能領取防疫補貼。準此,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而致被上訴人不能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執業登記證 ,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 受領交通部所發之3萬元防疫補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㈣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固有過失,但與被上訴 人所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萬0859元、未能受領3萬元防疫補 貼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 定成立要件未合,自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 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8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85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