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43號
TPHV,110,上,94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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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宋蘇歌
宋昭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力銓
被 上訴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9日 )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28.41、20.8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並有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83年興建時即增建系爭地上物由1 樓所有權人專屬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台北奇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曾決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建物前後平 台之土地,並負管理之權責,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土地 已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有正當 權源,縱認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社區其餘1樓建 物均有增建情形,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或異議,亦可認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報復目的提起本件訴訟 ,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即系爭占用 土地)。
㈡上訴人各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地上物屬 於系爭建物前方雨遮及後方增建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應拆屋還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 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 ,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 ,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



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應拆屋還地等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並不爭執,惟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有 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舉證人丙○○、乙○○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有就系爭占用土地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之分管協議 存在。惟查,丙○○固證稱:伊自87、88年左右開始居住於系 爭社區,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該址是伊之 哥哥於86年間購買,是買中古屋,伊之胞兄購入上址房屋時 ,1樓前面就有以矮圍牆圍起一定範圍供1樓所有權人或住戶 使用,那是非屬權狀範圍內的公設,前院的出入口是1樓住 戶大門,由1樓住戶使用,其他棟的1樓也是一樣,前任屋主 有說1樓前後就是屬於1樓使用;伊入住時,整個社區的前後 院都有圍牆,系爭建物的前後其他增建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搬進來住之前就有了,已經存在超過10、20年了等語(本院 卷第212至215頁)。惟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社區 之1樓住戶有於其建物前後之共有土地上以圍牆圍起一定範 圍專屬使用,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入住前即已存在,然尚難 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1樓住戶專有使用1樓建物前 後之共有土地。況且,系爭社區住戶、所有權人並無決議或 全數同意1樓建物前後空地位置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專 用等情,復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頁),則自難以 丙○○上開證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分管協 議存在。又據乙○○證稱:伊自81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迄今,住處距系爭社區約3公尺寬,伊有看到系 爭社區興建狀況,系爭社區的建商興建時就有1樓前方不到1 米高的圍牆,但沒有後院的圍牆,1樓後院是在房屋建好之 後,住戶自己陸續興建的,系爭建物的增建是83年建商蓋完 房子以後興建的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知系爭社 區之1樓建物後方圍牆、增建,包含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即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參本院第283頁公務電話紀錄),係住 戶自行陸續興建,本非建商興建。縱認系爭社區1樓建物前



方圍牆,係建商興建,惟參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送本 院之系爭社區圖說(本院卷第271、273頁),暨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原始竣工圖(置於證物袋內),於系爭占有土地上並 無任何圍牆之設置,則尚難排除建商係違法進行二次施工, 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人,已同意 建商在彼等共有之土地興建圍牆並將圍牆內之範圍歸由1樓 所有權人專用,故亦無從以1樓前方圍牆係建商施工,即推 認圍牆內之範圍即為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專由1樓住戶使用 之。況且,乙○○從未居住過系爭社區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不知悉系爭社區的管委會有無決議1樓住戶可以使用1 樓前後方的平台,亦不知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有無分管協議 ,或曾同意1樓前後方平台由1樓住戶使用等情,復據其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17、220至222頁)。亦難以乙○○之證詞, 即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系爭占用土地 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專用,或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已決 議系爭社區1樓前後平台範圍由1樓所有權人或住戶專用。 ⒉上訴人另舉系爭社區之原始竣工圖(置於證物袋內),欲證 明系爭共有土地確為伊所專用。惟觀諸原始竣工圖上雖有記 載「前院」、「後院」字樣,然僅表示該等標示位置屬於系 爭社區之前院、後院,尚無從得出圖說上標示「D1」前方「 前院」及後方「後院」所示範圍即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住 戶所專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前院」、「後院」所示位置屬 系爭建物住戶專用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社區之警衛室管理室兒童遊樂區、中庭花圃(本院卷第77頁)縱未於系 爭社區之建物成果圖上顯現,亦不足以推認未在系爭建物建 物測量成果圖(原法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6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0頁)上顯現之系爭地上物即屬合法有權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合 法、系爭社區是否就地下室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係屬另 一問題,亦不因被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即認上訴人亦 可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⒊上訴人抗辯:伊支付較多之公共電費,足見就系爭占用土地 有專有使用權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舉台灣電力公司函文、11 0年8月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88、89頁),雖可得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公共設施107年6月至110年6月間之電 費金額,及系爭建物110年6月8日至同年8月4日之電費為920 元,其中包含分攤公共電費221.4元。然依110年8月繳費通 知單上記載「公共分擔戶數99」,則上開221.4元是否全部 係分擔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共設施之公共電費? 已非無疑,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桃園市○○區○○



○路000號9號全棟之半數公共電費乙節,確屬真實。況且, 縱上訴人確有支付較多之公共電費,亦無從據此推認伊就系 爭占用土地有專有使用權,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專有使用權。又上訴人自陳無法 提出其得合法專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管委會決議(本院卷 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 決議系爭社區1樓前後土地由1 樓所有權人或住戶專用,故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其得合法專用系爭占用 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建商興建1樓前後院時並無任何人反對,系爭社 區1樓前後增建狀況亦歷時久遠,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惟查,除1樓後院是否為建商所興建,實非 無疑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社區之住戶或所有權 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彼等有同意系爭社區1 樓前後平台由1樓所有權人或住戶專用,縱系爭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長期以來並未對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獨占1樓前後 院土地範圍加以爭執,其單純之沈默,亦無從認定即屬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⒌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占用土地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專有使用之分管協 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共有人分管協議 或默示分管協議得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如同前述。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或合計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過半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 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之同意,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 定,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 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違法施工遭強制停工後,基於報復之目 的始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 曾因被上訴人所有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及3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3樓建物)違法施工向桃園市政 府陳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復命令被上訴人上開建物之 陽台外推工程應予停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公告、甲 ○○陳情內容及回覆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至113頁); 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施工造成伊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業於另案審理中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然此屬兩造間另一爭議,而權利何 時行使、如何行使,本係權利人之自由,尚無從以被上訴人 係在甲○○陳情或上訴人另案起訴後始提起本訴,即認被上訴 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 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購買 系爭2樓、3樓建物之合約書及施工合約書,欲證明被上訴人 在購買系爭2樓、3樓建物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係 與上訴人產生爭執後始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提起本訴等情 (本院卷第297頁)。惟被上訴人尚非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 提起本訴,如同前述外,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7月22日、 23日登記為系爭2樓、3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調字卷第38至41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 提起本訴(調字卷第5頁),亦難認係逾相當期間後始行使 權利,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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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