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謝媛媛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間,經伊於同月底向上訴人 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為一部 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被上 訴人亦未交付伊400萬元借款,至被上訴人執有伊代表訴外 人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登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30 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2紙,係因被上訴人謊稱可協助伊整 合民間票貼債務,經其要求而提供,與借款無涉,原審證人 許護龍亦參與被上訴人詐得上述2紙支票之詐欺行為,其證 言不可採,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400萬元,對上訴 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就 兩造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先於109年4月間,向伊借用200萬元 ,並代表捷登豐公司,簽發票號KT0000000、KT0000000、KT 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以下合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伊以供擔保。嗣其 中100萬元借款雖經清償,但另100萬元直到擔保支票屆期, 仍無力清償,遂再向伊借用本件400萬元,以其中100萬元清 償上開未還之借款(借新還舊),避免上開擔保支票跳票。 並於借用本件400萬元時,另簽發面額300萬元、100萬元, 發票日均為109年6月24日、票號依序為KT0000000號、KT000 0000號之支票共2紙(以下合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伊, 及交付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 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證人許護龍之證言,以資為證,惟均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借款過程,先於109年7月30日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債務人(即上訴人)又另外向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先借了100萬元,當下即在債權人之要 求下連同先前公司借款之200萬元與開立一紙面額300萬元支 票…給債權人用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債務人後又同樣因為資 金需求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同時開立一紙面額100萬元支 票…擔保之用…」等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8頁),即主張 本件借款是分兩次各借100萬元;繼於109年12月23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㈠狀,改稱「…再次向原告陸續借款共300萬元 外,甚至連其餘未兌現之兩紙支票亦為被告謝媛媛請求原告 幫忙過票始不至於跳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即主 張本件借款是陸續借款300萬元;後於110年2月20日民事訴 之撤回暨爭點整理狀,又改稱:「…後續借款部分證人亦到 庭證述第二次借款原告攜帶400萬元借貸給被告謝媛媛」云 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亦即主張本件借款是一次借 用400萬元。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乃親身參與 借款事實之當事人,且該借款情節單純,時隔未久,按諸常 理,倘確有其事,正確表達借款金額及交付過程,並無困難 。乃被上訴人竟對同一事實短期內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情 顯與常情相違,所述已難採信。
⒉證人許護龍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被上訴人找伊陪 同一起去上訴人的公司,一共去兩次。第一次帶200萬元現 金,是去上訴人的公司,第二次帶三、四百萬元現金,是在 銀行門口。兩次伊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將金額點清後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清點完就拿走。第二次在被上訴人車上,上訴人 清點完後就去銀行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然 被上訴人就許護龍所稱第二次交付借款,則陳稱:當天許護
龍開自己的車,伊坐許護龍的車去銀行門口,是伊拿著400 萬元陪同上訴人進去銀行,再把40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與 上訴人進銀行時,許護龍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92 頁)。由上以觀,許護龍與被上訴人上詞所陳,就被上訴人 在車上或在銀行內交付400萬元、許護龍有無親見上訴人拿 取400萬元,及當天使用何人所有之汽車等節,顯然齟齬。 且許護龍另就上訴人借款時有無開立本票乙節,先是證稱: 上訴人兩次借款,第一次開支票,第二次也是開支票,伊有 看到上訴人簽支票,沒有本票等語。然經提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200萬元時所簽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則又改 稱有看過該本票,但不記得哪次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可見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參以許護龍自陳係被上訴 人朋友,認識很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其與被上訴 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非無附和被上訴人之虞,且其所證並 無證據可佐,自不能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作 為借款之抵押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權利證明文件, 非得作為抵押權之客體。且衡諸常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做為借款之擔保,貸與人恆先查證抵押物之價值,始能得知 受擔保之程度。被上訴人自陳借款前未查證上訴人之不動產 價值,事後才查其設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顯見其不可能因上訴人交付權狀正本,即認其借款可受擔 保。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以別名「陳明華」印製之名片, 記載其為「永達產業管理顧問公司」協理,業務範圍包括票 信貸款、不動產設定、債務統合(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 其熟諳不動產擔保之相關程序,衡情亦不可能未經查證不動 產價值及設定情況,僅收取權狀正本即給付借款400萬元。 尤以被上訴人陳稱伊在109年4、5月間,因上訴人向伊借用 第一筆借款始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親朋故舊。則被上訴人僅取得上訴人 之不動產權狀,在不知擔保物價值情況下,自無交付400萬 元與上訴人之可能。
⒋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支票,惟支票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 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有貸與並交付400萬 元於上訴人,則僅憑其執有系爭400萬元支票之事實,亦不 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況上訴人就簽發交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緣由,已表明係因受被上訴人誆稱為伊統合債務 ,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始提出該支票,事後發覺受上訴人詐欺 ,已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 9頁),亦非無憑。以故,被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400萬元支 票之事實,據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過程,先後不一,顯違 常情。證人許護龍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亦有齟齬,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 系爭400萬元支票,及交付所有權狀。準此,被上訴人之舉 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其主 張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其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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