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郭明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周伯鴻
謝秀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林右綱
被 上訴 人 郭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宜人(以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 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郭黃清秀、郭阿 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炳麟(原名郭智 男)、郭明男、郭張麗子、郭黃月英等11人公同共有」等情 ,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徵詢異議,伊於108年9月24 日提起異議,因系爭土地為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系爭 株式會社)所有,而系爭株式會社自成立登記開始即以郭陸 為唯一的代表取締役,其餘取締役及監察役均無任何出資之 登記,營運亦由郭陸一人為之,故系爭土地實為郭陸一人所 有,伊為郭陸之長子,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異議。板 橋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將郭宜人申請案 及伊之異議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新北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委 員會於109年4月21日決議伊異議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處決議 ),伊認系爭調處決議違背事實及法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系爭調處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單 獨所有。
三、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110年8月10日上訴狀表示:伊不 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先父(指郭陸)一人單獨所有,變更上訴 聲明為由先父郭陸以系爭株式會社唯一的會社代表取締役身 分來主持系爭株式會社剩餘財產的分配與分割;最便捷的辦 法是將系爭土地判給伊本人,由伊以郭陸之最長繼承人身分 來召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變更之訴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上訴人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原訴意在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 所有,變更之訴則為系爭株式會社財產之分配,不具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變更之訴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無法加以利用),亦非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原訴 已無法達原來訴訟目的,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 ,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 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原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定期審 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