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葉連燈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秉澤
劉沐嫺
劉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建志前於民國84年間向伊表示擁 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零售市場(下稱○○市場)2樓 第O 、OO、OO、OO、OO、OO、OO、OO號等8個舖位(下稱系 爭8舖位),及如附表所示之17個舖位(下稱另17個舖位) ,可用每一舖位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25個合計月租 5萬元之方式,將上開舖位出租給伊,經伊同意向劉建志承 租上開舖位後,即自84年7月至93年6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開始租用上開25個舖位,並按月支付劉建志租金5萬 元。惟伊不知劉建志並非另17個舖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 系爭期間內持續給付承租另17個舖位之租金給其(縱如附表 「房屋納稅義務人」欄所示湯楊玉霞等事實上處分權人(下 合稱湯楊玉霞等人)以伊占有使用另17各舖位為由,分別向 伊收租時,伊雖依言給付租金給湯楊玉霞等人,惟仍未曾懷 疑劉建志)。因劉建志並無出租另17個舖位給伊並收取租金 之權利,竟於系爭期間內受領伊所給付之該17個舖位租金共 388萬8000元,即欠缺給付之目的,為不當得利,劉建志應 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惟劉建志已於100年8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劉建志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於繼承劉建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88萬8000元本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出租給上訴人之租賃物 為○○市場2樓之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5萬元,上訴人前以交付支票給劉建志及配偶詹寶治之 方式,給付租金至91年11月10日止,即積欠租金未付,劉建 志於93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下稱另案給付租 金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彼 等間租賃關係已於93年6月1日終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1 年11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93萬3333元本息予劉建 志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履行完畢,故 劉建志基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8鋪位及地下室75%部分所成立 之租賃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劉建志既無上訴人所稱出租另17個舖位給其並收取租金情事 ,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對劉建志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為行使,其依繼承之規定請求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 還388萬800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劉 建志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已可行使權利, 竟遲至107年1月始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 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建志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88萬8000元,及被上訴人劉秉澤 、劉沐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劉思婷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
(一)○○市場之建造執照申請人為「○○零售市場有限公司劉建志」 ,於69年6月3日竣工後,為地下1層、地上2層之建物,地下 層做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地上1、2層作市場使用,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所調建造執照卷、使用執照卷)。(二)○○市場未設管理人及市場管理委員會。(三)附表所示「另17個舖位」之所有權人如該表登記納稅義務人 欄所示。
(四)劉建志於84年7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市場2樓之系爭8舖位出 租並交付給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更證3、4、5所示支票是上訴人向劉建志支付舖位租金所交
付。
(六)劉建志就上訴人積欠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部分之租金乙事,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劉建志93萬3333元本息,後經強制執行履行完畢。(七)被上訴人劉秉澤現為○○零售市場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八)劉建志於100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劉建志之繼承人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除以每一舖位每月租金20 00元方式出租系爭8舖位給其之外,另以相同租金計算方式 ,出租並交付另17個舖位給其使用,其已繳納系爭期間之租 金給劉建志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另17個舖位非劉建志所有,劉建志無收取該部分 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溢領租金388萬8000元,為不當得利,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 建志遺產之範圍內如數清償上開不當得利並附加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基於與上訴人間就○○市場系爭8舖位 及地下室75%部分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收取上訴人給付 之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又劉建志並未因出租另17個舖位 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情事,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對劉建志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⒈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 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 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向劉建志承租○○市場之系爭8 舖位及另17個舖位,而先後給付劉建志租金共540萬元,惟 劉建志並非另17個舖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溢領該17個舖 位租金共388萬8000元,係不當得利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劉建志係因出租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予 上訴人而按月受領上訴人所支付租金5萬元,劉建志無出租 另17個舖位給上訴人並收租情形,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依 前開說明,依上訴人主張之要件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可證明其有支付另17個租金給劉建志夫妻之證 據,即更證3、4所示支票存根及更證5所示91年1至10月租金 支票部分(見原審訴更卷第91、95、97至103頁),固經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劉建志支付舖位租 金所交付,劉建志在支票存根簽名的支票有收到,支票受款 人記載為詹寶治的支票,亦是由劉建志收取租金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上訴人前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 中,亦提出上開91年1至10月租金支票為證,欲證明其交付 該支票給劉建志之配偶,繳到91年11月就沒有再繳乙事,核 與劉建志於同次庭期所述:詹寶治是我太太,被告(按指本 件上訴人)確實是房租繳到91年11月等語相符(見另案給付 租金事件93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卷〈下稱另案壢簡440卷〉第91 頁)。然僅依上訴人交付租金支票給劉建志夫妻之事實,尚 無法判斷其向劉建志承租之標的物有無包括另17個鋪位在內 ,上訴人仍應就其所稱劉建志有以另17個舖位出租給其並按 月收取租金之事實,先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 出租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給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1年 11月11日起積欠租金,經劉建志提起另案給付租金事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3萬3333元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 事實,業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030 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 至66頁)。觀之另案確定判決,可知該確定判決經斟酌另案 卷內之上訴人給付租金支票、93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 、存證信函、調解成立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91年1至10 月租金支票(見另案壢簡440卷第8至10、20、43至47、93至 94頁反面)、證人徐華貴及曾振能之證詞(見另案給付租金 事件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第53、104至1 09 頁),暨斟酌上訴人、劉建志在另案審理中之攻防陳述 等一切情狀,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租金向 劉建志所承租者,乃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且彼等租 賃關係已於93年6月1日終止,並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尚積 欠之91年11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間租金93萬3333元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劉建志,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
,已經強制執行履行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租金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70 頁)。茲審酌劉建志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第一審9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述「我租他是二樓店鋪我的產權部分 及地下室部分,每月租金5萬元」,已為上訴人於同次庭期 中自認:「(對於原告所述出租部分,有何意見?)我之前 跟他承租部分沒有錯,每月應該付5萬元租金也沒錯」明確 (見另案壢簡440卷第51至52頁);嗣劉建志於第二審94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出租範圍是○○市場2樓第O、OO 、OO、OO、OO、OO、OO號及地下室75%部分等語,上訴人於 該次庭期則抗辯:地下室我沒有使用,也沒有我的東西,2 樓的店鋪我都已經搬空了等語(見另案簡上卷第38頁),而 未作其他爭執,雖上訴人嗣於該事件9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另抗辯:當時除了承租劉建志的房屋之外,還有向劉 建志承租商場其他所有人的店面,原先不知道劉建志並非所 有人,後來其他所有人向其表示,為何沒有承租可以使用店 面,所以其又付了租金給所有人,是兩邊付租金等語,惟經 劉建志當庭否認(見另案簡上卷第63至64頁)後,上訴人並 未就此抗辯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亦為另案確 定判決所不採;併參佐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17日即與劉建志 成立調解,同意於同年6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8舖位及地下 室予劉建志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及有該事件調解成立書可參 (見另案壢簡440卷第46頁)。再參,嗣上訴人於另案給付 租金事件中,對於劉建志主張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8舖位及 地下室75%部分、其已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至91年10月為止等 情當庭積極表示不予爭執(見另案壢簡440卷第108-3至109 頁),業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抗辯事實相符,足徵被 上訴人所辯:劉建志是因出租系爭8舖位及地下室75%部分予 上訴人而按月收取5萬元租金,並未出租另17個舖位收租情 形等語,應係實情。
⑶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339號(下稱本院 第339號卷)審理中,提出未填寫租賃標的物、出租日期之 房屋承租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見第339號卷 第25頁),主張: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1樓舖位租金每個 約2000元(200×10=2000),2樓舖位租金每個約1500元(15 0×10=1500),劉建志希望其全部承租,才會列出1樓、2樓 、地下室之租金,最終其僅承租2樓25個舖位,雙方約定每 個舖位租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上 訴人雖不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仍抗辯:系爭同
意書無簽署日期,爭執是否有成立生效,縱認同意書為真, 其內無任何出租攤位標示,租金按1、2樓及地下室之坪數計 算,不同樓層之每坪租金不同,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每個攤位 月租為2000元之說法不同,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已認定上訴人 與劉建志無其他租約存在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64頁); 茲審酌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劉建志將○○市場攤位出租上訴人, 租期7年,租金1樓為每坪200元、地下樓及2樓為每坪150元 等字樣,並未載明出租之標的物為何(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 ),則依上訴人所述○○市場每個舖位坪數大約10坪,按系爭 同意書所載2樓舖位租金每坪150元計算結果,2樓舖位月租 應為每個1500元(計算式:150元×10坪=1,500元),而非20 00元,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一致,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與劉建志之間協商租金之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自難僅憑上 訴人與劉建志間有書立系爭同意書之舉,即予推論劉建志出 租上訴人之標的物有包括另17個舖位在內。是以,系爭同意 書亦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⑷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期間內就另17個舖位按月給付租金 給湯楊玉霞等人之事實,係提出房租租金領取證明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湯楊玉霞、葉建新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系爭期間內有出租舖位給上訴人並 按月收租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被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並稱:依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政府處分書可看出上 訴人確實有與其他舖位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但此與上訴 人與劉建志間是否有不當得利關係沒有必然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若上訴人已向劉建志 承租取得另17個舖位之占有後,而每月給付包含系爭8鋪位 租金在內之5萬元給劉建志,豈有可能在同一期間內復受湯 楊玉霞等人要求給付另17個舖位之每月2000元租金時,均無 任何異議或爭執,長達9年期間,均在交付租金給劉建志之 同時,另按月付租給湯楊玉霞等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 於系爭期間內,有同時給付另17個舖位租金給劉建志、湯楊 玉霞等人之行為云云,難謂合理。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可 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所給付劉建志之租金,有包括另 17個舖位之租金在內,業如前述,堪認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 自上訴人處取得每月租金5萬元,係本於出租系爭8舖位及地 下室75%部分予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所取得,核與上訴人所指 稱另17個舖位之出租無涉。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取得其所給付租金540 萬元中之388萬8000元部分,係溢領另17個舖位之租金,均 欠缺給付目的,為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取;其據此而主張
對劉建志有388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應無 可取。
(二)上訴人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建志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388萬8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承上,劉建志於系爭期間內受領上訴人所給付每月5萬元之 租金,既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劉建志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劉建志對上訴人自未負有返還388萬8 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劉建志之 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該388萬8000元,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劉建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88萬8 000元,及劉秉澤、劉沐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劉 思婷自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湯楊玉霞等15 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7、133頁),嗣變更僅聲請傳喚 證人湯楊玉霞、葉建新2人作證,捨棄其他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本院就上2人以外之其他證人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上訴人主張劉建志受有不當得利之另17個舖位資料) 編 號 舖位號碼 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 備註 1 O 邱黃鑾 2 O 巫添莧 3 O、O、O 江基芳 4 O 葉素芬等2人 左列2人為葉素芬、葉建新。 5 O 邱簡玉嬌 6 OO 劉興朝 7 OO 徐瑞讓 8 OO 湯金雲 9 OO 李鍾滿庭 10 OO 邱劉玉枝 11 OO 楊李明珠等9人 左列9人為楊李明珠、楊叔明及湯楊玉霞、楊玉珍、楊玉嬋、楊玉艷、楊玉梅、楊瑞瑤、楊瑞川共9人(楊李明珠、楊淑明已死亡) 12 OO 黃金月 13 OO 曹貴香 14 OO 游鄭紀美 15 OO 游江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