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82號
TPHV,110,上,58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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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連汽車商行(原名宇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9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喜公司)積欠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273,740元,因 未能如期兌現票款,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伊簽立「宇翔 企業社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對上訴人有7, 950,550元債權,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前支付其中30%即2,3 85,165元,其餘70%則於96年1月支付309,189元,並自96年4 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給付309,188元等語。惟上訴人僅分 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支付556,509元、1,848,472 元,尚積欠5,545,569元未還。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5,545,569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分別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 林隧道西洞口隧道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件等工作」、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表廠 房區土木工程」,先後於88年9月21日、91年3月間與大喜公 司簽訂混凝土訂購合約、工程契約書,大喜公司為確保伊得 標後有混凝土供料,各於88年8月28日、90年8月25日預先與 被上訴人簽訂砂石訂購合約(下分稱88年砂石合約、90年砂 石合約,合稱系爭砂石合約)。嗣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承擔大喜公司因系爭砂石合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7,950,



550元。伊已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代大喜公司清償55 6,509元、1,848,472元,大喜公司再以己名義清償450萬元 ,剩餘債務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給付7,950,55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㈡大喜 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45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協議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爰分項析述如下。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如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如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性,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然契約之定 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大喜公司因90年砂石合約積欠伊債務,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兩造間別無契約關係,復因系爭 支票未獲兌現,方於95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原 審卷第93至95頁、13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訴人自 承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債務存在,簽發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債務未獲清償而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 頁、134頁、28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支票除支付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 約貨款外,尚包含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堪認上 訴人確因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約之貨款未還, 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貨款。
 ㈡又兩造不爭執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簽立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所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係將附表1編 號3之支票面額減半為323,190元後,加計其他支票金額減價 為7,950,5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345頁),核與證人 即處理上訴人與大喜公司財務之林雲蘭到庭證稱:上訴人與 大喜公司係同一老闆林大鈞林大鈞因財務困難無法付款給 廠商,遂召開協調會與廠商協調慢一點付款,系爭協議是協 調會後所簽,所載應付票據7,950,550元是指簽發給被上訴 人支票未兌現部分,系爭支票應是系爭協議所載應付票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5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內 容係兩造針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票據債務 ,協商還款範圍及清償方式後所為相互退讓之協議,其性質 應屬和解。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載明:「宇翔企業社總債權 為新臺幣7,950,55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抗辯系 爭協議包含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因88年砂石合約所生保留款 債務、大喜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2紙支票債務(下稱附表2 票據)及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所有債務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觀之林雲蘭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向被 上訴人取回大喜公司簽發附表2票據時,簽收收據載明「大 喜債權證明後補。以上2張支票正本已收。林雲蘭10/24」等 語,其旁並核計附表2票據加總後總額30%金額若干,業據林 雲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認 系爭協議協商債務內容未包含附表2票據,林雲蘭雖證稱系 爭協議是針對上訴人及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立 云云(見原審卷第344頁),惟其亦自承其不清楚上訴人及 大喜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帳款如何結算及付款,其未處理系爭 協議,僅見過系爭協議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344頁 ),則林雲蘭證述系爭協議包含大喜公司債務云云,實無依 據,且系爭協議為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除系爭支票外,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保留款、附表2票據等其他所有債務之情,自難認系爭協 議所謂「宇翔企業社總債權」包含系爭支票以外其他大喜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再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94年10月31 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系爭協議約定自96年1月31日起開始 還款,分期還款日則延展至97年8月間,明顯晚於系爭支票 時效屆至日,兩造且不爭執系爭支票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業經 林雲蘭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至122頁),被上 訴人已無從再執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應認兩造係以系爭 協議約定之減價及分期付款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票據債務關係 ,屬創設性質和解。至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本債權證明 僅供確認原總債權,如債務人已清償部分期別則債權證明總



額亦隨之調整。」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僅是表明系爭 協議約定債權總額將隨各期履行金額減少之旨,上訴人執此 抗辯系爭和解具認定性質云云,亦無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固不爭執 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及98年3月31日各匯 款150萬元,總金額計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260頁),上訴人抗辯該450萬元係大喜公司為償 還系爭協議債務所匯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95年9月22 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簡報影本及大喜公司於96年11月30日 、97年1月9日、98年3月31日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第293頁至297頁),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 為代償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年砂石合約之貨款,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債務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支票,未包含大喜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已如前述,而林雲蘭證稱:伊兼 有處理上訴人與大喜公司兩家公司事務,伊係依林大鈞指示 從兩家公司銀行帳戶領款及就兩家公司支票用印,伊雖於96 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98年3月31日以大喜公司名義匯 款合計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不知道要付何款項,應是林 大鈞交代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則以大喜公司 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大鈞,其明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且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包含附表2票據在內其他債務未 包含於系爭協議中,猶指示林雲蘭以大喜公司名義匯付450 萬元,依常理當為償還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喜公司匯付該等款項與上訴人 應償還系爭協議債務有關,故上訴人抗辯大喜公司已就系爭 協議債務清償被上訴人4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六、又按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 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創設性和解,業經認定 如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以系爭協議約 定各期分期付款自96年1月31日、96年4月至97年8月陸續支 付,各期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應付款日翌日起算,則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因上訴 人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於法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7,950,550元 債務,扣除其不爭執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 4日清償556,509元、1,848,472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是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545,569元未清償,自屬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545,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見 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⒈ 95年8月31日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FAZ0000000 344,560元 ⒉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270,270元 ⒊ 94年10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646,380元(採計323,190元) ⒋ 95年7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244,530元 ⒌ 95年7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344,560元 ⒍ 95年5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954,000元 ⒎ 95年5月31日 同上 FAZ0000000 2,676,600元 ⒏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2,676,600元 ⒐ 95年6月30日 同上 FAZ0000000 116,240元 合計:7,950,550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⒈ 94年11月10日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CI0000000 1,455,606元 ⒉ 95年7月31日 同上 CI0000000 551,578元 合計:2,007,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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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