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蕭彩紅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佳杰
李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委任狀為證明其訴訟代理權之書證(司法院院 字第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立法理由參照)。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李佳樺、李佳杰(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 委任陳鼎正律師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有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 一第207頁),前開第一、二審委任狀其上「李佳樺」、「 李佳杰」之印文相同,李佳樺本人亦曾持該印文收受準備程 序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李佳樺則提出駐普羅旺斯 臺北辦事處認證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9頁), 堪認委任狀之「李佳樺」、「李佳杰」印文為真正,被上訴 人起訴及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均屬合法。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本 院卷二第127頁),自難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李佳樺、李佳杰 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 第49、51頁),其等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堪認被上訴人為其等所 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佳樺、李佳杰分別為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後方,搭建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B 所示建物(A1部分占用0000 地號土地15.58 平方公尺,A2、B 部分共占用0000 地號土 地22.5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逕稱編號),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配偶李盛燉於79年間, 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勝松、李盛淵同意興建, 且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000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0000地號 土地亦為該屋鄰地之法定空地,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依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 、移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當然無效。又系 爭建物與李盛淵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000 號房屋)後方搭建之增建物(下稱000 號房屋增建 物),係共同委託他人興建,李盛淵知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實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損人不利己,違反誠實信用及禁 止權利濫用原則。另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斟酌拆除系爭 建物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佳樺、李佳杰分別於99年7月9日、102年7月17日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A1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15.58 平方公尺,A2、B 部分共占用0000 地號土地22.53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145-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伊配偶李盛墩於79年間,經斯時系 爭土地所有人王勝松、李盛淵同意興建,且李盛淵知悉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不知悉現狀,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 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李盛墩之證言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20-223頁)。惟查:
⑴經審視前開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陳桂香向王勝松買受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其買賣標的 並非系爭土地,買受人(陳桂香)非上訴人、出賣人(王勝 松)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拘 束被上訴人。又證人即王勝松之配偶王張秋玉證稱:伊先生 王勝松曾詢問伊能否將登記在他名下土地交給公公王興常出 售,伊說可以,但伊不知王興常將土地賣給誰,後來伊聽上 訴人說王興常是賣給李盛墩及其兄弟,伊不知道李盛墩有沒 有向王興常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5 頁),可見 王張秋玉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對於王興常將何土地出售何 人,並不知情,是前開買賣契約書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盛墩雖證述:系爭建物增建時係由伊找鄒貴芳處理,並與李盛淵000號房屋一起增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惟證人李盛淵證述:我人都在大陸,我增建的土地是王興常的,增建前有向其購買土地,李盛墩房子增建在何人土地我不知道,李盛墩沒有來找我說要一起加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頁),證人即受託興建建物之鄒貴芳證述:伊沒有印象興建時地主有到現場溝通,伊根本不認識王興常,伊記得最先是蓋一戶,好像是先蓋李盛淵的,但因時間太久不大記得。是兩戶一起蓋的還是先蓋一戶,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 頁),是李盛淵不知李盛墩增建之系爭建物坐落何土地,鄒貴芳亦無法記憶系爭建物與000號房屋增建物是否共同委託伊搭建,亦不認識王興常(王勝松之父),自無從認定王勝松、李盛淵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難遽謂李盛淵有知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是李盛墩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法院為判斷時,應 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不能使其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 律保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知悉系 爭土地現狀,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故上訴人前開 抗辯,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000 號房屋之法定空 地,0000地號土地亦為該屋鄰地之法定空地,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移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當 然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別於73年5月、同年6月間辦理分割(見原審卷 第247、251頁),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係於73年11月3日修正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始增列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 移轉及重複使用之規定,上訴人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當然無效,已有誤 會。又上訴人自陳其所有000 號房屋使用執照為(72)桃縣 建管使字第OOO號(下稱OOO號使照,見本院卷一第84、103 頁),經本院向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詢之結果,該處係函覆 :系爭土地是否為OOO號使照之法定空地或保留地無法確定 。依執照圖說,0000地號土地屬(71)造字第00560號建築 執照、(71)桃縣建管使字第01636號使用執照基地使用及 套繪範圍,0000地號屬保留地未列入該執照申請使用及套繪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 建築執照及主管機關函覆結果,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000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或保留地,則上訴人抗辯0000地號土地為 其000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並不可採。至0000地號土地是否 為該屋鄰地之法定空地,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主張有占用該地之權源。
⑵況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 ,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 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 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 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0000地號土地為000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0000地號土地亦為該屋鄰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於法定空地 增建系爭建物,顯然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並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斟酌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並聲請就此進行鑑 定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 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79年間增建,係000號房屋之增建物乙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又000 號房屋1 至3 樓係於72年4 月28日建築完成,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 至3 樓房屋完成時,均位在OOOO地號土地等情,復有建物 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平地測字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81 頁,原審卷二第26-32頁),足見000 號房屋於72年間興建 完成時,並無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情事。嗣李盛燉為增加00 0 號房屋使用面積,始越界至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建
物既為000 號房屋完成後始另行增建,衡情縱將之拆除,亦 不致影響000 號房屋之安全結構。上訴人就此聲請進行鑑定 ,依上說明,亦核無必要。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其拆 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 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 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
⑵查系爭建物係於000 號房屋整體興建完成後,始另行越界興 建乙節,已如前述,又0000地號土地整筆為法定空地(見原 審卷一第49頁),依建築法規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空地 之意旨,有其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其上即不得有任何建物 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定義,則系爭建物既占用法定空 地,自已危害周邊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安全 、衛生公共利益。另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5.91 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1頁),遭上訴人占用面積為22.53 平方公尺 ,已逾該土地面積1/5 ,對土地之整體利用顯有影響,且系 爭建物為000 號房屋完成後始另行增建,縱將之拆除,亦不 致影響000 號房屋之安全結構,既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權益後,認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已妨害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 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3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 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位於000 號房屋後 方,並未緊鄰馬路,進出亦非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 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又李佳樺、李佳杰分別於99年7月9日、102年7月17日取得 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3、15頁),其等於108年4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僅請求自108年4月20 日起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59-460頁),且兩造對於 若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依上計算金額如 附表一、二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 付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盛墩、李雪森、王國良 ,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