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黃麗薇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受 告知人 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訴訟代理人 史震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無權占用,占用面積21 .1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自應將占用土地之系爭 外牆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建商於土地鑑界無訛後起造,伊於 76年間自前手購買之後並無增建,系爭外牆於系爭建物起造 時即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越界建築之爭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確認 土地經界、有無他人占用,難謂被上訴人就越界事實毫不知 情。原審測量部分有包含房屋,卻忽略不視,且系爭外牆並 非單純牆垣,尚有社區及被上訴人之排水系統,屬社區共有
共用,是否得於本件審理後拆除,尚非無疑,倘由伊拆除, 將會影響社區排水及鄰地之建物結構,涉及公共利益甚鉅, 被上訴人依法僅得以相當價額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符 合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如任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 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伊願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時之每坪單價,向其購買占用土地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 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23、47頁),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1410號函及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外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 積21.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將系爭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遷讓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系爭外牆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土地 之系爭外牆拆除,將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 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 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 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為白色圍牆,此 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訛(見原審卷第第77頁),並有照片可稽 (同上卷第23頁),上訴人稱原審測量部分應包括房屋部分
,並不可採。系爭外牆既非系爭建物之建築部分,僅為建物 主體外之地上物,縱予拆除,亦無礙房屋整體功能及其經濟 價值,依上說明,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甚明,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 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 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 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僅及 於兩造,即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上訴人辯稱倘伊拆除,將會影響社區排水及鄰地 建物結構,所涉及公共利益甚鉅,被上訴人依法僅得以相當 價額請求伊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以符合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並願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向其購 買所占用土地持分云云,縱其所述為真,排水系統及鄰地建 物既屬第三人國花山莊或鄰地建物所有人之物,因其等非本 件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無依本件判決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之依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謂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認其權利失效,如 任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 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限制。系爭外牆既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無容忍之義務 ,其基於所有權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外牆返還 占用之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 有何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以被上訴人先前 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於被上訴 人以何價錢購買系爭土地,不同意以同等比例價錢出售占用 之土地,係兩造能否協議價購無權占用土地之爭議,此與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外牆,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一事 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