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88號
TPHV,110,上,288,202112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坤

鄭紹權
張安迪(原名張淵舜


杜玟嬅
賴姵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紹權陳文坤及訴外人陳思銘 、莊育華廖振偉於民國98年1月間合夥投資成立「永順當 鋪」,簽訂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 訴人張安迪杜玟嬅於100年2月間入夥,被上訴人賴姵君則 於103年1月10日入夥,並簽有永順當鋪股東權益契約書。依 系爭契約書約定,出資人經簽約、入資後即成為合夥人,需 定期開會決議薪獎辦法、管理規章、營運方針及其他重大事 件,每月結算營虧,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另除 負責人及經理之外,其他合夥人不得以永順當鋪名義執行業 務。嗣永順當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陳文坤擔任店 長,被上訴人鄭紹權杜玟嬅擔任副店長,被上訴人張淵舜 擔任主任,被上訴人賴姵君擔任會計(以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均自永順當鋪領取薪資,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伊自永順當鋪成立時起即未參與執行合夥事務,屬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惟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 永順當鋪財務狀況,要求查閱帳簿、憑證及相關資金往來明



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永順當鋪自98年1月起之全部資料(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永順當鋪自98年1月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 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 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予上訴人查閱及複印。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年以來永順當舖每位股東每月均可領錢、 隨時查帳,且永順當鋪於轉讓前,各股東均曾輪值執行店長 之職,可查詢帳簿等任何資料,上訴人亦曾輪值擔任店長。 108年間,合夥人會議決議就永順當鋪解散結束營業、頂讓 他人,因無人願意保存帳簿等資料,遂決議將資料均銷毀, 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故永順當鋪歷年來之簿冊文件,已 依決議委由訴外人正光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正光隆公司) 銷毀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永順當鋪」之合夥人,「永順當鋪」於98年間申 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得當鋪業許可證,登記之營業地址 為新北市○○區○○○○○○○縣○○鎮○○○○路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 )。
 ㈡永順當鋪於108年8月間申請辦理商業名稱變更及轉讓登記, 系爭地址已變更由「仕華當鋪」經營當鋪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永順當鋪自98年1月成立以來之賬簿等資料,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輪值店長,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且永順當鋪已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合夥人已決議 銷毀全部資料,且已委請正光隆公司銷毀完畢等情。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為: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如聲明所載資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各合夥人均曾輪值執行店長,可查 詢任何帳簿等資料,上訴人亦曾輪值擔任店長等情,並提出 上訴人承認真正之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 2月4日開會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其中107年10月25日紀錄 載明「股東分組輪流值班:定二人一週輪值一次,時間為早



上9:00~17:00」,107年10月30日紀錄載明「業務放款核准 與入退資如何管理?決議:1.資金:由當班股東負責依公司 資金狀況決議處理。2.放款:由當班股東審核」,足資顯示 永順當鋪之各合夥人係輪流擔任店長執行業務,上訴人對於 自己有輪值擔任店長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合夥人已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並 將當舖經營權讓渡予他人,歷次之開會紀錄均放在合夥人共 同之LINE群組裡等情,並提出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9日 股東會議出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186至218頁),經兩造陳稱彼此均有在該群組中, 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有放在該群組對話裡(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關於合夥人間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均可由查閱 該群組對話內容而即時得知。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均有關於 「永順結束營業後續應辦事項」、「(出售)永順營業牌照 」討論及決議內容之記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當鋪合夥 人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等情,係屬真實。前開決議作成 後,永順當鋪已於108年9月3日變更名稱為仕華當鋪,原登 記負責人李珈承於108年8月14日簽立讓渡書,將經營權讓與 訴外人黃品筑黃品筑於系爭地址旋改以仕華當鋪名稱登記 營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18日新北經登 字第1091786623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52至178頁),兩造並表明永順當鋪與仕華當鋪之間並 無同一性之關聯(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合 夥人全體已決議解散,將原合夥經營之永順當鋪結束營業、 讓渡予他人等情,均堪採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多次開會,決議結束營業,所累積之 文件無人願意保管,故決議銷毀文件,當時上訴人亦未表示 反對等情,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依108年7月18日 股東會議紀錄,載有永順當鋪結束營業後續應辦事項,其中 保管資料袋處理事宜,將委託合法環保公司銷毀資料袋等情 (原審卷第190頁),而108年7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亦載有 「永順清理進度:目前只剩鄭紹權張安迪的資料未整理, 已通知2人近期處理完畢,其餘資料與文件要銷毀」(原審 卷第198頁),顯見合夥人間確實經開會決議將合夥期間所 累積之文件資料委請環保公司銷毀。上訴人既為合夥人LINE 群組之一員,對於歷次開會日期、討論議題及決議內容自能 清楚得知,惟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銷毀,更從未提及有查閱 需求而請求交付或自願保管之意,此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群組 對話內容足以查知,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確屬可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已將全部文件資料委由訴外人正光隆公司銷毀



完畢,並提出由正光隆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價單及 機密文件銷毀保密切結書為證,其上載明銷毀文件所需費用 及預定於108年8月13日下午以車輛運至作業中心進行銷毀, 銷毀完成後提供錄影光碟及銷毀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20 、222頁)。證人即正光隆公司員工劉震宇到庭具結證稱: 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107年5、6月任職至現在,卷內 報價單是伊繕打,當時接到永順當鋪陳文坤之要求,陳文坤 表示有文件要銷毀,請伊報價。報價後隔天即108年8月13日 下午就去執行,當時出1臺3噸半的車,全部運回伊公司處, 磅重結果為530公斤,銷毀方式為當場拆箱、放上輸送帶, 由機器做破壞切割粉碎;公司只會確定客戶要求銷毀之物件 不包含客戶本來要保存之物件,不會去確認內容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且當庭提出內用外派車輛申請表、 磅重單、工作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與前述 證言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另提出正光隆公司寄送之銷毀過程 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59至197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確認截圖畫面取自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該公司 工作人員將貨車內堆放之多箱物品搬出,就紙箱內文件物品 進行分類,再將文件物品放在輸送帶上送入機器內銷毀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與被上訴 人前揭所述亦無不合,足資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間開會 決議將文件資料銷毀,委由正光隆公司辦理銷毀作業,正光 隆公司亦已銷毀完畢等情,均屬有據。永順當鋪之合夥人既 開會決議解散結束營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累積之文件資料 眾多,無人願意保管,故決議委請環保公司全部銷毀,正光 隆公司亦確實受託前往永順當鋪系爭地址載運多箱文件資料 進行銷毀事宜並錄影存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永順當鋪 歷年來全部文件資料銷毀完畢等情為真實。正光隆公司受託 處理銷毀事宜,本即不會詳查辨認客戶指示銷毀之資料文件 內容為何,上訴人憑此質疑所銷毀之物品並非永順當鋪經營 期間之賬簿等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㈥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參與上開群組,對於合夥人 決議將永順當鋪經營期間文件資料銷毀一事並無任何異議, 於他人表達銷毀之意時,亦不曾出面表示自願保管等情,則 其待前述決議內容付諸執行、文件資料均銷毀完畢後,再以 尚未清算完結為由要求查閱歷年賬簿等資料,顯難認為係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所示之賬簿 等資料,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1/1頁


參考資料
正光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