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5號
TPHV,110,上,25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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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人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受 告知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主張:上 訴人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向伊訂購之平 片(品號:BPAZ000000000,下稱系爭平片)係以安可公司 之需求、可於系爭平片上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 加工(Patterned Sapphire Substrate,下稱PSS),以提 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 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 製成LED使用之產品,並已於系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 碼。民國107年間安可公司向伊訂製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 訂單編號、貨款金額、付款期限之系爭平片,伊並已交貨。 並於107年5月29日訂製如附表編號⒋系爭平片,約定107年7 月4日交貨;然於預定出貨日前安可公司通知伊暫緩出貨, 雖經伊告知已為給付之準備,安可公司仍拒未受領。伊乃於 107年12月10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催告:① 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附表編號⒈至⒊訂單之買賣價金共美



金(下同)89,596.5元、②於7日內安排受領附表編號⒋訂單 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安可公司,惟 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及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求命安可公司應給 付買賣價金11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安可公司如數 給付,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安可公司則以:隆達公司經營LED產品之製造,以兩造為合 作廠商,供應其LED產品之部分零組件,並於107年間指示伊 向台聚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平片,經伊將系爭平片以PSS加工 後,交付隆達公司進行後續LED產品之生產。兩造就系爭平 片曾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伊就訂購平片之日期、數量及 價金等情均不爭執。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除附表編號⒋ 訂單外,已將上開訂單之平片加工製成PSS加工品,並將其 中之1,200片交付予隆達公司;然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使用上開PSS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其中有3片破片之 情事。因伊使用其他廠商提供之平片經PSS加工後,交付隆 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未發生破片情形,故經隆達公司交叉 比對後認台聚公司所提供之平片無法進行磊晶製程,乃通知 伊上開情事;隆達公司除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外,更請求機器 損害19,478元。因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在平片產品規格書第 5頁Others 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 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之責任」,乃係就 規格書上無法詳載,且為進行磊晶製程所必須具備之要求為 概括約定,即若經隆達公司表示平片不符合隆達公司進行磊 晶製程之要求,而無法用於磊晶製造,即應由台聚公司負擔 相關責任。台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平片有嚴重瑕疵及不符債 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以民事答辯狀向其解除 兩造間全部之買賣契約。如認兩造間之契約未合法解除,伊 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台聚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台聚公司補正其瑕疵或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前,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價金。又縱未經合法解 除,伊亦得向台聚公司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即附表編號⒉至⒋訂單價金總額86,257.5元、損害賠償 債權19,478元(即隆達公司請求之機器損害賠償)為抵銷, 台聚公司已無債權得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台聚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平片之買賣契約 ,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訂單之平片予安可公司,未據安 可公司清償買賣價金,且拒絕受領附表編號⒋訂單之平片,



請求安可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安可公司則以系爭平 片經PSS加工後,於供隆達公司進行後續LED產品生產時產生 破片。因兩造已於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 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 司)須負相關之責任」,此約定為證據契約性質,是系爭平 片之瑕疵應由台聚公司負責,乃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 。則兩造爭點厥為台聚公司已出貨之系爭平片,經隆達公司 磊晶加工時發生破片結果,是否為「基版特性」問題;經查 :
 ㈠安可公司向台聚公司訂購之系爭平片屬客製化產品(已於系 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係以安可公司出貨予隆達 公司之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進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 技術加工(即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 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 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 LED使用。而台聚公司出賣予安可公司之系爭平片,經安可 公司PSS加工、出貨予隆達公司後,於107年6月22日磊晶製 程中,發生盒號V0000000、V0000000之平片破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隆達公司107年9月10日供應商材料不良會判 單、109年7月27日隆達(法)字第2007001號函及所附破片 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9 8-104頁),堪信為真。
 ㈡台聚公司主張:伊係以兩造約定之規格出貨予安可公司,並 以規格為驗收依據,安可公司無法證明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 瑕疵等語;安可公司則以:系爭平片厚度為1300微米,伊僅 在平片表面1.7微米以內進行PSS加工,且其AOI檢測範圍僅 為50微米,故系爭平片產生破片結果應係台聚公司所生產之 平片存有基板特性瑕疵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隆達公司磊晶工程師鄧人維證稱:「(問:107年6月22 日在磊晶過程中,發生何異常情形?)我們總共使用了67片 ,每一個生產批次會使用7片,一天大約使用3個批次,所以 大約21片,這67片約使用3天多,但是合格率只有54%,其中 有3片破片不能使用;(問:合格率如何判定?)隆達公司有 定義每片的發光的波長,必須要在靶心的正負3奈米的長度 內。(問:每片都用雷射去量?)是。(問:會判單上提到石 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百分之50,是何 意思?)因為3片破片而導致其中一片石墨盤破裂,石墨盤是 隆達公司用來裝載PSS的載具,hit rate是我剛剛說的合格 率,當時概估合格率比Mono(另一供應商)低百分之50,合 格率就是測量波長來判定。(問:以波長判定不合格的PSS平



片,就比較容易發生破片嗎?)無關。(問:本件3片破片的 原因,可能是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所造成嗎?)不排除, 但是前例無發生。(本件3片破片的原因,跟台聚生產拋光片 的基板特性有關嗎?)不清楚。(問:以你8年磊晶經驗,本 件3片破片原因,是誰造成的可能性最高,你能確認嗎?)我 沒有辦法確認」(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2頁)。 ⒉證人即隆達公司供應商管理部門王棋禾證稱:「(問:本件台 聚、安可在107年6月間發生的爭議情形為何?)產品的效能 不符標準及發生破片情形不能使用,(問:Hit rate低Mono 百分之50,是何意思?)就是說隆達公司拿安可的片子,安 可生產他有不同的供貨來源,Mono跟台聚都是供貨來源,拿 到的片子,在隆達公司做磊晶生產,有Hit rate的差異。( 問:所以隆達公司主要是以Hit rate的數值來決定PSS廠商 供貨是否有瑕疵?)是。(問: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所指為 何?)這與設備機台生產有相關性,因為生產的時候是高轉 速,破片會影響,導致零件受損,這個案子就有石墨盤實際 受損,所以才寫石墨盤有破裂的風險,石墨盤的料叫貨要等 約4到6個月空窗期,無法生產,我們無法接受這樣的情形。 (問:為何不會懷疑這個批次隆達公司的製程發生問題?)我 們提客訴的時候也有同時檢附場內的調查數據,不會只看到 現象就認為是供貨商的問題。(問:就本次爭議的這個現象 ,可以判定是原告或是被告哪一家廠商有問題?)不行。」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27頁)。
 ⒊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台聚公司出賣予安可公司之系爭平片 ,經安可公司PSS加工後,於107年6月13日交付予隆達公司 ,該批PSS加工品於同年月22日開始投入隆達公司磊晶製程 使用,製程中有3片平片發生破片。雖經量測發光波長,亦 僅有54%符合隆達公司所定之產品標準,低於隆達公司要求 之90%,然此與發生破片結果無關。且隆達公司之不良會判 單僅記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 ,石墨盤有破裂風險」,並未表示平片有規格或基板特性問 題。況使用台聚公司製造、安可公司PSS加工品進行磊晶作 業之隆達公司尚且無法排除隆達公司本身磊晶製程造成平片 破裂,則安可公司抗辯:於隆達公司為磊晶加工時發生破片 結果,即為台聚公司出貨之系爭平片「基板特性問題」云云 ,尚嫌速斷。
 ⒋安可公司雖以依訂單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買方使用後發現產 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一般驗收程序無法查知,則賣方應賠償 買方使用所致之一切損失」云云;然系爭平片之產品規格書 係就產品之直徑(Diameter)、厚度(Thickness)、總厚



度偏差(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產品 之各項規格說明台聚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平片符合兩造所約定 給付之品質。台聚公司出貨予安可公司時已隨貨附上出貨報 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 rt(檢測報告)寄給安可公司。安可公司受領系爭平片完成 PSS加工,以AOI檢測方式檢驗系爭平片並無異常,交付予隆 達公司進行磊晶前,均未表示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 疵,亦為安可公司所自承,並有安可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載有 「Summary:貴司反映磊後異常破及Crack現象之盒號,於我 司調查後確認此三盒生產機台皆為隨機生產,無集中特定機 台,AOI巨觀MAP亦無異常現象。分析我司生產資料,並無區 分不同平片來源,亦無發現異常。比較USIO(即台聚公司) 及MONO平片資料,USIO除了LTV較MONO大,及厚度跳動較MON O大外,其餘並無太大差異」等語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 7-175頁)。足認安可公司於受領台聚公司交付之系爭平片 時,系爭平片係符合產品規格書上所載之規格,未有任何瑕 疵,且經PSS加工(即安可公司使用後)亦無異常,至為明 確。又兩造契約關係中,訂單之買受人為安可公司,為安可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則難認台聚公司所交 付之系爭平片有何訂單注意事項第7點所載「買方(安可公 司)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之情,是安可公司主張依該注 意事項應由台聚公司賠償一切損失,委無足採。 ⒌再者,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固記載:「 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須負相關 之責任」,惟所謂基版特性問題既記載於產品規格書,堪認 該條約定之範圍係指規格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而排除加工等 外在因素。而依隆達公司107年9月10日供應商材料不良會判 單所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 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Mono50%」(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89頁),其並未客訴系爭平片破裂係「基板特 性」或「規格問題」。隆達公司上述反映的問題為「石墨盤 有破裂風險」及「Hit rate低Mono50%」,前者為「造成隆 達公司設備毀損」,後者則是「發光波長之合格率瑕疵」, 業據證人鄧人維、王棋禾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王 棋禾所述「安可公司以AOI進行檢測,認為PSS是正常的,但 是隆達認為『Hit rate』還是太低,PSS加工是有瑕疵的,AOI 只是其中一個檢驗方法,安可公司交貨前之自動光學檢查必 須要符合規定,若安可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外包或是送第三 方檢測,這是管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 )。堪認「Hit rate」數值是用來判斷經過PSS加工之平片



是否符合標準,意即隆達公司係以「Hit rate」數值來決定 PSS廠商供貨是否有瑕疵。是隆達公司磊晶製程中雖發生破 片之結果,然依隆達公司反映之內容,無法證明為台聚公司 出貨之系爭平片具有基板特性或規格不符等瑕疵。則安可公 司主張將「Hit rate」數值過低歸咎於台聚公司,認為亦屬 「基板特性」瑕疵,難認有理。
 ⒍至於證人即安可公司員工王威翔雖於原審證稱:「(問:什 麼是基板特性問題?)只要是影響客戶使用的品質,但不是 安可公司加工所造成的問題,都歸類於基板特性問題。(問 :要確認平片品質,不能用鑑定科學的方式,或是其他可以 明顯辨識的方式,而採此方式?)我在此行業超過10年的經 驗,目前還沒有科學方法或是工具可以精確檢驗出平片的品 質,並保證磊晶使用無虞。(問:要排除安可公司加工的問 題,才是基板特性的問題,請問如何排除安可公司加工造成 的問題?)安可公司在平片表面進行圖案化的加工,我們目 前的工具可以檢驗出安可公司加工程序範圍所造成的缺陷, 而且是百分之百準確,所以當客訴發生時,我可以檢查生產 履歷,來確認安可公司的加工程序是否有問題。(問:本件 平片發生問題,就你們所知是否為基板特性的問題?)一開 始我檢查安可公司的製程有無問題,確認無誤後,就跟隆達 公司說明我的部分檢驗完畢,然後客戶也會針對他的問題再 做釐清,或是交叉比對。一一排除後,才判定可能是平片的 問題。(問:在三方溝通過程中一直出現Hit rate這與基板 特性有無關連?)就我的經驗,Hit rate與平片及圖案化製 程都有相關,但這次的事件我們有確認圖案化的製程沒有問 題。所以我們認為,這是Hit rate的問題與平片比較相關。 (問:安可公司在系爭產品發生問題後,有排除安可公司圖 案化製程造成瑕疵的可能,請問是採用何種方式?如何排除 ?)我們會用業界專用的AOI來檢查安可加工的圖案,是否異 常。也會採取目視的方法來做基本的外觀檢查。這兩個方法 都是客戶認可的方法。(問:上開方法除了檢測圖案化的工 作是否完成外,也可以看出圖案化的工作有沒有造成基板的 損壞嗎?)看不出來。(問:有沒有可能,安可的圖案化製程 ,雖然依照規格完成蝕刻,但是同時造成基板的其他問題? )有可能,但我的經驗是機率較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6 -127、131頁)。足認安可公司於系爭平片進行PSS加工後所 實施之AOI檢查僅能檢驗安可公司加工之圖案是否異常,無 法檢測安可公司是否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 平片,從而無法排除安可公司之PSS加工製程造成系爭平片 瑕疵之可能。且依證人鄧人維、王棋禾所述,Hit rate波長



合格與否,與破片無關,且Hit rate的數值是用來決定PSS 廠商(即安可公司)出貨是否有瑕疵,已如前⒌所述。則證 人王威翔基於與安可公司相同之立場,以Hit rate波長合格 率瑕疵主張來自於系爭平片規格不符,顯屬無據。又證人王 威翔所謂安可公司AOI檢驗百分之百準確,是指檢測加工之 圖案是否異常,有無達到隆達公司進料時之基本規格。至於 其他檢測平片的特殊性,安可公司如無法自行處理,應外包 或送第三方檢測等語,亦據證人王棋禾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4-25頁),足認AOI檢測尚無法涵蓋本件產生破片 之所有可能原因,自無法以安可公司已為AOI檢測即認已排 除由安可公司PSS加工時所造成平片損害之可能性。本院審 酌證人王威翔為安可公司之員工,且安可公司之PSS製程是 否造成系爭平片損壞亦可能影響其自身工作成果之評價,故 證人王威翔前開所述以排除檢驗之方式推論平片瑕疵來自於 台聚公司及依其經驗安可公司之PSS製程造成系爭平片損壞 之機率較低部分,因與證人鄧人維、王棋禾前揭判斷有所出 入,難認可採。
 ⒎安可公司雖一再抗辯:其無全面檢驗系爭平片瑕疵之能力, 因此兩造才會在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特 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台聚公司 )須負相關之責任」,此約定為證據契約性質云云,為台聚 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約款於104年10月29日兩造間之4吋平片規格書固有相同 之約定,有4吋平片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9 頁)。然依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磋商該條款之電子郵件內 容可知,安可公司員工黃玟焜於104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 中,要求台聚公司在規格書中加入系爭責任約定;台聚公司 員工林則仲於隔日回覆:「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r完成後 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廠有品質 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應為「質」 之誤繕)特性嗎?因USIO在PSS Wafer的製程上之專業略為 不足,不知如此類別品質異常反應時,如何能具體驗證異常 是基板特性因素?能否依您們累積的經驗值,請賜告知判別 方法。您方便,我們可安排面對面討論此問題,目前暫無法 發出最新修正版本,尚待雙方釐清此問題定義,請見諒」。 嗣後兩造即約定於104年10月29日會議討論(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291至-293頁)。兩造雖未提出104年10月29日之會議紀錄 證明後續研討之結論,惟自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安可公 司要求增加系爭責任約定時,並未說明台聚公司依該約款應 就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中無法判別原因者,即應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台聚公司之員工林則仲提出 異議,要求釐清何謂「基板特性問題」時,安可公司亦未表 明該約款即為變更或調整雙方舉證責任之證據契約,而係同 意再與台聚公司開會商議,可見兩造於增列「隆達客訴若為 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之條款時,其等之真 意並非約定舉凡平片一有瑕疵即由台聚公司負相關之責,否 則逕可約定無論原因為何,均由台聚公司負責之文義。 ⑵又證人即104年10月29日曾參與協商之安可公司研發協理黃 玟焜雖證稱:安可公司除了人眼、AOI、簡單尺規之外,沒 有其他工具判斷平片特性好壞,才會加註上開條款(見本院 卷第169頁);然證人即台聚公司品保經理李宗展亦證稱:1 04年10月29日開會當時,安可公司沒有明確告知我們上開條 款的意思是要針對一些看不到、必須客戶使用後才知道之瑕 疵。我們當時認知的基板特性問題就是指產品規格書上的項 目,沒有提到無法看到、無法檢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則難認104年10月29日兩造開會時就上開條款約定 之真意,係如安可公司所述為證據契約。是以,安可公司仍 應先證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台聚公司製造之平片 基板特性問題,台聚公司始負相關之責任。況且,隆達公司 為磊晶製程中發生破片結果,隆達公司並未向安可公司反映 破片原因為基板特性問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屬於規 格或基板特性瑕疵,已如前所述。則難認安可公司得主張依 此條款之約定,要求台聚公司應負責破片結果之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⑶安可公司雖抗辯於兩造發生本件平片品質之爭議後,台聚公 司不願依隆達公司之建議,另行檢驗系爭平片之品質云云; 然依證人鄧人維之證述,當時隆達公司及安可公司計畫進行 之檢測方式仍為以波長判定合格率,且測試用之平片係由兩 造另行提供(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惟波長「Hit rate 」數值是用來判斷經過PSS加工之平片是否有瑕疵(即安可 公司PSS加工是否具有瑕疵),業據證人王棋禾證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自非得以判斷台聚公司出產之平 片規格是否符合標準。況上開檢驗方式需將台聚公司製造之 平片由安可公司進行PSS加工後,再經隆達公司磊晶,始能 以磊晶後之成果進行檢測,是依檢驗之結果,亦難以釐清兩 造及隆達公司間,究竟何者應就最終平片未能達成磊晶之預 期效用之結果負責。又系爭平片在高溫加熱過程發生破片, 導致裝載平片之石墨盤亦同時發生破裂,則系爭平片所約定 之規格是否有將熱漲冷縮之膨脹因素考量在內,預留平片與 石墨盤間充分間隙,或破片與磊晶之機台、石墨盤其間之關



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審酌系爭平片係由機台自動化生產 之產品,是否可能發生僅其中3片有規格不符之情況,亦有 可疑。是台聚公司拒絕以上開方式(即兩造另行提供平片, 以原來生產、出貨流程再進行1次)為後續檢驗,亦非可議 ,且與安可公司未能證明台聚公司交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 ,當屬二事,不得僅以因台聚公司未同意進行檢驗乙節,遽 為安可公司有利之判斷。
 ⑷至於安可公司抗辯:其無驗收系爭平片之能力,其僅能做AOI 光學檢測,檢測範圍只有50微米,若破片原因位於50微米至 1300微米之範圍即無從依AOI檢查得知,必須隆達公司使用 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326頁),並據證人即安可公司研發協理黃玟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66-170 頁),及聲請將系爭平片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 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查台聚公司出 貨予安可公司時已隨貨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將 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檢測報告)寄給安可 公司。安可公司受領系爭平片完成PSS加工,以AOI檢測方式 檢測系爭平片並無異常,交付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前,均未 表示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足認並無訂單注意事 項第7點「買方(安可公司)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已 如前⒋所述。又依證人王棋禾於原審之證述「安可公司以AOI 進行檢測,認為PSS是正常的……但AOI只是其中一個檢驗方法 ,安可公司交貨前之自動光學檢查必須要符合規定,若安可 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外包或是送第三方檢測,這是管理的問 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可知系爭平片固為 精密製造之半導體產品,須以高科技之方法進行檢驗,然安 可公司之管理上無法檢驗不代表依現行技術無法測試。且本 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大學及工研院鑑定事宜雖均不獲承接本件 鑑定,然交通大學係以「無相關領域研究之教師」、工研院 係以「過去5年與安可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保持鑑定之客觀 性與中立性,未便承接鑑定」而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189、 245頁),堪認並非國內技術領域無法測試之範疇。安可公司 基於成本考量,以台聚公司提供之出貨報告、Wafer ID Lis t及Inspection Report(檢驗報告)作為判斷認可受領系爭 平片(厚度1300微米)品質之依據,未有再行覆核之機制, 復以簡易之AOI作為其自身PSS加工後之檢測(厚度50微米以 內)即出貨予隆達公司,於隆達公司磊晶製程中發生破片結 果時,即以其(就厚度50-1300微米間)無檢測能力,而主 張「Others Condition(d)」為證據契約,規避其自身之 契約責任,難認有理。




 ⑸再者,系爭平片顯現瑕疵時,係由隆達公司管領,相關測試 結果資料,亦係由隆達公司保有,隆達公司與安可公司具有 契約關係,而未直接與台聚公司訂立契約,故台聚公司就破 片發生端可能之原因並未較安可公司易於取得該等資料。另 就系爭平片製造、加工過程中之檢驗資料,台聚公司將訂單 之平片交付予安可公司時,已隨同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 電子郵件將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寄給安可公司 ,安可公司亦自承曾於完成PSS加工之後,對系爭平片進行A OI檢驗,故亦未有證據資料偏在台聚公司一方之情事。又兩 造同屬製造高科技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與職業災害、公害、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中,兩造當事人之財力、 舉證能力懸殊之情形顯有不同,兩造均無於司法程序中特別 受扶助、保障之必要,自無從僅因安可公司抗辯舉證困難, 即將不利益之結果轉換由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台聚公司負擔。 ⑹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同條本文之規定,安可公司抗辯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 片具有瑕疵,自應由安可公司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證明度亦無降低之餘地。是安可公司辯稱:由其證明系 爭平片之瑕疵係由台聚公司造成,顯失公平云云,難認有據 。
 ⒏至於安可公司抗辯:因系爭平片之瑕疵於台聚公司交付時即 存在之蓋然性特高,因此應由台聚公司舉證證明系爭平片不 具瑕疵云云。查安可公司上開抗辯無非係以被證10自製統計 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1頁)為據,即其他平片供應商產 品並無破片情事,僅台聚公司交付者發生破片情形;然台聚 公司亦主張3片破片非出自同筆訂單之出貨,反係均出自安 可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出貨予隆達公司之PSS加工品(見原 審卷㈠第79頁),瑕疵肇因於安可公司加工過程之可能性較 高,且台聚公司以相同製程生產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訂單平 片並無破片瑕疵,足見瑕疵非台聚公司造成等語。惟本件於 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破片結果,亦無法排除為機率 問題,尚難僅以兩造各自遽以其有利之數據而認屬他造之過 失;況且,3次破片發生之時間密接,且在隆達公司磊晶製 程時發生,自時序觀之亦非無可能與隆達公司之磊晶製程有 關。是此安可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安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台聚公司依附表編號⒉、⒊訂單 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 256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如附 表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  
四、台聚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訂單之平片交付予安可公



司,並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安可公司,催告安 可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上開訂單之買賣價金89,596. 5元,並於7日內安排受領如附表編號⒋訂單之標的物,該存 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安可公司等情,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堪認台聚公司已將準備給付附表編號⒋訂 單買賣標的物之事情通知安可公司,催告安可公司受領,而 已提出給付。則台聚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安可 公司給付價金117,4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安可公司 未能證明台聚公司給付之系爭平片存有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述,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於台聚公司補正其瑕疵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如 附表所示訂單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9、316-317頁), 並無可採。又安可公司未能證明台聚公司如附表編號⒉⒊訂單 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故其抗辯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 定對台聚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7點之約定對台聚公 司有19,47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其抗辯以上開債 權與台聚公司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另安可 公司並未抗辯於給付附表編號⒋訂單之平片前,其不負給付 該份訂單價金27,825元之義務,且台聚公司已於107年12月1 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受領如附表編號⒋訂單之標的物,是無 庸就該筆訂單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台聚公司請求安可公司給付價金117,421.5元,及分 別自附表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台聚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如附表 所示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命安可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1 7,421.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安



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貨款金額(美金) 是否交貨 約定付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000 31,164元 已交貨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日 2 0000000000 30,607.5元 已交貨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3 0000000000 27,825元 已交貨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日 4 0000000000 27,825元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領 108年6月19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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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