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26號
TPHV,110,上,1026,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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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蔡宜恬
黃信滿傅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提出「民事聲請義務告發黃信滿傅淑芳暨撤銷或廢棄110 年10月12日110年度字第1026號裁定狀」,對於110年10月8 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 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 0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 第87頁),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領取(見本 院卷第89、91頁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而發生送達效 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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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