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金訴易,1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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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劉羿攢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追加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 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及張 俊輝之訴,並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羅敬 平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嗣於本 院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本院11 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 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敬平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 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 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



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 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 參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 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 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 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 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 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資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投資人給付「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 出金本利之金額。羅敬平等人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 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 罪所得。伊於105年2月17日、同年5月19日陸續匯款3萬元、 6,700元,合計3萬6,700元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105 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提領一空,追加被告自知無 法掩飾自首,伊經其他投資人告知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00元,及自110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追加被告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 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約定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8號以追加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追加被告 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 駁回追加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121-14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追加 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3萬6,7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及協議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卷第53-58頁)。追加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 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羅敬平賠償3萬6,700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 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 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本件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代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於 追加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自同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 給付3萬6,7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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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