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劉 淑 照(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 瑞 容(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 瑞 華(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 嘉 峰(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顏寶月(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 怡 秀(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柏 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書 瑋
訴訟代理人 彭 若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之頂樓平台增 建物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劉淑照、劉瑞容、劉瑞華、劉嘉峰、劉顏寶月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 及於同造之劉怡秀,爰將劉怡秀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 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雖對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其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台豐大樓(下稱台豐大樓)00樓樓頂構造物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513頁),惟該構造物是否屬既存違 建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該構造物有無公共安全疑慮, 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故本院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書瑋(見本 院卷第229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寧珍(民國108年5月8 日死亡,下稱劉寧珍)為台豐大樓0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 劉寧珍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台豐大樓之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項目 A所示面積3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項目B所示面積0. 64平方公尺之冷氣(以下合稱為系爭增建物),屬無權占用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騰空系爭平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台豐大樓管理小組於76年7月30日召開大樓管 理年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平台由劉寧珍管理 使用,並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批准劉寧珍在屋頂 搭建房屋乙事無任何異議;劉寧珍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平台, 並分攤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未見其餘共有人反對,應 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長期知悉伊使用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猶訴請伊拆除,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寧珍為台豐大樓0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6月6日在系 爭平台搭建RC造構造物,嗣於10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現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卷附系爭平台空照圖、 台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劉寧珍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見北補卷第13至15、49、69至81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平台,應 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系爭平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 明。是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即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倘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即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⒉台豐大樓為57年間興建完成之00層建物,其各樓層之構造及 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樓層住戶所有等情,有卷 附台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 見北補卷第15頁、原審卷第233頁),可知台豐大樓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參照)。又系爭平台位處台豐大樓之屋頂,其原始建 築設計即為平台,提供全體住戶防火逃生避難之用,並兼維 護該建築體之安全與外觀等情,有卷附系爭會議記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係供作台豐 大樓住戶逃生避難場所,或設置避雷針或公共天線、共用水 塔等公共目的使用,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 ,為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若任由特定住戶 搭蓋大型建築物,致妨礙其他共有人對平台之使用及通行, 即有礙該平台之使用目的,而與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目的 相悖。
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大部分面積,致該平台所剩空間無 幾,難以供台豐大樓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之用乙情,有卷附現 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屋頂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至149、325、378頁),可悉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平台搭蓋 系爭增建物,已妨礙該平台供作台豐大樓住戶逃生避難等共 同使用目的,而與系爭平台設置目的顯然有違。佐以台豐大 樓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該大樓頂樓建築物影響 大樓安全結構及消防逃生法規乙案,決議贊成拆除並依法處 理,有該次會議記錄為憑(見北補卷第19至23頁),益徵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與系爭平台通常使用方法相抵觸, 已影響大樓公共安全並阻礙住戶逃生避難。至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係針對台豐大樓內滅火器、消防 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為綜合檢查,與系爭 平台可否供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之問題無關,有卷附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自不能僅 憑該台豐大樓通過該消防安全檢查乙情,即謂系爭增建物並 未阻礙住戶逃生避難。基此,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騰空系爭平台,於法即屬有據。
⒋台豐大樓管理小組雖於76年7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 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護,而歸其管理使用, 今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 任何異議。惟需送核准之許可書影印本及建築師鑑定本大樓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之證 明書至本管理小組存查。爾後公寓法成立時,一切應遵循 其法履行。○樓屋頂加蓋完成後,應負擔管理費用,比照地 下樓1/22,冷氣維護費免負擔」等事項,有台豐大樓管理小 組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然台豐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即大統海運公司(見原審卷第229至231、233頁) 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則該次決議內容顯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難認台 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於該次會議成立由00樓建物 所有權人即劉寧珍分管系爭平台之合意存在,應可確定。職 是,上訴人執該次會議記錄,逕謂劉寧珍業經台豐大樓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分管系爭平台云云,尚不可取。 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86年、90年間,固曾將系爭增建物算 入台豐大樓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應分攤之戶數,要求劉寧珍按 其戶數比例分攤該大樓安裝電梯、固定設備重大修繕等費用 ,有台豐大樓電梯工程費用分攤表、台豐大樓管理小組納莉 風災水患損失設備維修費用分攤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3、109頁),然上開費用屬台豐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費用 之分攤,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算入台豐大樓公共設施維 修費用應分攤之戶數,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尚難據 此認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成立系爭平台分管契約之意。至被 上訴人縱曾於105年間借用系爭增建物舉辦活動,充其量僅 能說明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增建物,但與同意上訴人管理使 用系爭平台乙事無涉,亦不足認區分所有人間有成立系爭平 台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是故,上訴人抗辯劉寧珍長年管理 使用系爭平台,並分攤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未見其餘共 有人反對,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亦不可取。 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 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共有人為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 之行為。上訴人再以系爭會議業經台豐大樓多數共有人出席 同意,應認上訴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云云。但上訴人係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並出租他人做為辦公室使用乙 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而系爭平台遭系爭增建物 占用,致妨礙該平台供作台豐大樓住戶逃生避難等共同使用 目的,已析如上⒊所述,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 爭平台,顯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 有物之行為,至為明灼。上訴人以台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多 數同意由伊管理系爭平台,即謂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平台云云,亦不足採。
⒎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 148條規定即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系爭平台為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設置目 的係供作大樓住戶逃生避難等公共目的使用,已如上述, 上訴人未對該共用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其法定職 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甚明。基此,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知悉系爭 增建物存在,系爭平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卻訴
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 不可取。
⒏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平台,既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核無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平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系爭增 建物是否屬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不需拆除之既存違建,惟 系爭平台遭系爭增建物占用,已妨礙該平台供作台豐大樓住 戶公共使用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系爭增建物屬 既存違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平台 之判斷,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