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21號
TPHV,109,重上,62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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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珊羽

林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麗貞

林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孫靖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命林珊羽林明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珊羽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林麗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麗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盛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明玲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林麗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麗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盛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麗貞林麗雅之上訴及林盛文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珊羽林明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珊羽林明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負擔;關於林麗貞林麗雅上訴部分,由林麗貞林麗雅負擔;關於林盛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林盛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珊羽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明玲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林盛文(下稱林盛文)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其應 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下分稱其名,合稱林 麗貞等2人)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珊羽(下稱林珊羽) 新臺幣(下同)239萬3,333元;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明 玲(下稱林明玲)239萬3,3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 開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起訴請 求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連帶給付林珊羽980萬5,268元本息 ;連帶給付林明玲980萬5,268元本息。經原判決命林麗貞等 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林珊羽239萬3,333元本息;林麗貞等2人 及林盛文應給付明玲239萬3,333元本息,並駁回林珊羽等2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珊羽等2人提起上訴,減縮 請求為451萬元本息,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林麗貞等2人及 林盛文應再給付林珊羽211萬6,667元本息;林麗貞等2人及 林盛文應再給付林明玲211萬6,667元本息。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珊羽等2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5樓及6樓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原為林珊羽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信所有,前經林 賢信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林珊羽 等2人,並於同年月17日為移轉登記。林賢信自94年2月24日 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每月租金20萬元 ,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為未 經公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對林珊羽等2人不繼續存在,然林賢喜拒不遷讓返還 林珊羽等2人系爭房屋,自斯時起林賢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林珊羽等2人訴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經原法院9 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認定福全醫院林賢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林珊羽系爭5樓房屋,返 還林明玲系爭6樓房屋確定(就上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 遷讓房屋訴訟、系爭確定判決)。林賢喜於系爭遷讓房屋訴 訟中即103年3月8日死亡,由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承受訴訟 ,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仍拒不遷讓返還,至林珊羽等2人持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於107年 6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與林珊羽等2人。林珊羽等2人已於 原審108年9月11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請求狀,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該書狀於108年9月16日前已送 達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林珊羽等2人自得請求林麗貞等2 人及林盛文給付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給 付林珊羽4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林明 玲4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珊羽 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林麗貞等2人則以: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於104年8月27日, 即完成清運福全醫院垃圾廢棄物,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 管領力,已無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違誤,縱使有不當得利,期間亦僅於103年9月 16日至104年8月27日。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即因林賢喜 死亡而停業,林麗雅處理福全醫院歇業之善後搬遷事宜,並 未從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實質上利益,林珊羽等2人請求林麗 貞等2人及林盛文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本屬無據;又縱使 林珊羽等2人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不能再依林賢喜生前



福全醫院原本正常營業下之狀態,繼續以相同每屋每月10萬 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不當得利,原判決認定每屋每 月10萬元之租金,顯屬過高。至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在10 6年2月12以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林盛文則以:林盛文林珊羽主動找鎖匠重新打製福全醫院 防火巷鐵門、側門及系爭建物1、2樓鑰匙以前,從未取得任 何鑰匙,無從進入系爭房屋,林盛文對系爭房屋無任何事實 上管領力之存在,更無占有之情形。林麗雅自行委由全祥資 源回收企業社搬遷福全醫院歇業後之物品,時點分別為103 年10月20日、104年3月31日,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委由金帝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拆除、吊運福全醫院冰水機及冷卻水塔 ,醫院之物品即告清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已於104年1 2月2日消滅,縱認林盛文有不當得利,其占有期間應為103 年9月17日至104年12月2日,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03年9月16 日至105年9月13日期間。原判決以林珊羽等2人片面之詞, 認定林賢喜林賢信間就系爭房屋5、6樓有約定租金為每月 10萬元租賃契約,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具體敘明以每月10萬元 之數額計算租金,與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周邊環境等 因素是否相當,遽認林珊羽等2人以此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標準尚屬合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 第222條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林珊羽等2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林珊羽239萬3,333元,及林盛 文自108年2月22日起、林麗貞自108年2月21日起、林麗雅自 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林明玲239萬3,333元 ,及林盛文自108年2月22日起、林麗貞自108年2月21日起、 林麗雅自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珊羽等2人其餘之請求,及就林 珊羽等2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林 珊羽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再給付林珊羽211 萬6,667元,及林盛文自108年2月22日起、林麗雅自108年 2月21日起、林麗貞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再給付林明玲211 萬6,667元,及林盛文自108年2月22日起、林麗雅自108年 2月21日起、林麗貞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麗貞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麗貞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珊羽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盛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盛文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珊羽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5樓、6樓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99年3月5日 將系爭5樓、6樓房屋分別贈與林珊羽林明玲,並於同年月 17日為移轉登記。
林珊羽等2人於系爭遷讓房屋訴訟,請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 讓房屋(林賢喜於訴訟繫屬中即103年3月8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承受訴訟),該事件經系爭確 定判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應將系爭5樓、6樓房屋騰空,依序 返還林珊羽林明玲
林珊羽等2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 0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7 年6月20日執行點交。
六、林珊羽等2人主張已於原審108年9月11日民事準備(一)暨追 加請求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麗貞等2人及 林盛文給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珊羽451萬元本息 、林明玲451萬元本息等情,為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林珊羽等2人 之前,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



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⒉查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 屋贈與林珊羽等2人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確有未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合計20萬元,惟林珊羽等2人於99 年3月17日受贈林賢信取得系爭房屋後,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無庸承受林賢信林賢喜間之租賃關係,林賢喜占 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林珊羽等2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林賢喜之承受訴訟人即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林珊羽等2人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 判決理由中,對上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兩造自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足認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 就系爭5樓、6樓房屋,騰空並返還予林珊羽林明玲之前,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林盛文抗辯其未因繼承而占有系爭 房屋,不負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㈡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迄107年6月20日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予林珊羽等2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
 ⒉查林盛文在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7年5月15日具狀表示因林 麗雅私自將通往系爭房屋之通路上鎖,致無人可通往系爭房 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復於本院具狀表示林麗雅砌 磚牆封閉福全醫院電梯,又於一樓與太平間之鋼門外加裝 鐵捲門,林珊羽於107年6月19日致電林盛文之配偶林范秀雲 ,表示為方便系爭執行事件於翌日進行點交,將請鎖匠更換 福全醫院後方防火巷鐵門及福全醫院建物側門門鎖,並請林 范秀雲一同到場,其二人當日發現除1、2樓外,3至6樓均未 上鎖,林盛文並授權林范秀雲更換1樓門鎖等語(本院卷一 第151-152、272頁,卷二第10頁)。當日在場之鎖匠顏振郞 於本院亦結證稱:印象好像電梯封起來,不能上去,是走樓 梯上去,本院卷一第191頁所示要進樓梯的鋁門,是我開的 ,是整個鎖換掉,因為他們沒有鑰匙,鋁門進去一樓鋼門也



再配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證人林范秀雲亦證 稱:要通往福全醫院5、6樓,一樓旳電動鐵捲門打不開,要 從防火巷鐵柵門進入後,打開鋁門從鋁門進去才能從樓梯往 上走到5、6樓,當天的鐵柵門、鋁門、一樓鋼門,都是請鎖 匠來開,我有經過林盛文授權,由林珊羽找鎖匠來開門等語 (木院卷二第59-60頁)。顯示林珊羽等2人於107年6月19日 前,確因福全醫院1、2樓所有人上鎖而未回復占有系爭房屋 ,自難認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於107年6月19日前,已交還 系爭房屋予林珊羽等2人。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抗辯林珊羽 等2人持有福全醫院之鑰匙,故其等於搬離後毋庸返還系爭 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依系爭執行事件107年6月20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林 盛文到,其引導由1樓後方鐵門進入屋內,由樓梯至5樓、6 樓,屋內無水電,5、6樓均為醫院之病房,5樓現場為空屋 ,6樓電梯口有廢棄之椅子、垃圾桶、木桌及病床床單。債 務人林盛文表示5、6樓物品已搬空,現場無個人物品,願將 房屋返還債權人。事務官諭知債務人林麗雅雖未到場,然其 於5月24日已具狀陳報已將本件標的騰空並遷出,債務人林 麗貞雖未到場,然其並未居住於此,屋內亦無個人物品,故 本日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等語(原審北司調卷第85頁)。 可見林麗貞等2人、林盛文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前雖表示現 場已無個人物品,但執行時現場仍留有部分物品在系爭房屋 而尚未騰空,係經林盛文於現場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 珊羽等2人,始可認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已喪失其等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並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 林珊羽等2人。是林珊羽等2人主張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占 有系爭房屋至107年6月19日,應屬有據。 ⒋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雖抗辯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歇業後 ,已於103年10月20日委由業者拆除、搬離醫療營運設備, 於104年8月27日將廢棄物清運騰空,於104年12月2日將空調 設備拆除運走,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高壓電力用電與低 壓電力用電,故至遲於105年9月14日解除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查福全醫院廢棄 物搬遷末日為104年8月27日,且於104年10月2日拆運空調, 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等事,雖為兩造不爭,但此係林 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本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對 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為單純之搬遷、清運、廢止用電 等,均無法證明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有移轉其等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管領力予林珊羽等2人,或對林珊羽等2人拋棄其等 對系爭房屋占有之通知等事。蓋自行搬遷、清運、廢止用電



後如未移轉占有,占有人事實上仍處於得隨時遷入之狀態, 自難認為占有人已移轉占有予應受返還之人。再者,福全醫 院於107年6月20日仍留有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而無論該等物品是否經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自行認定為廢 棄物,在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尚未通知林珊羽等2人不予保 留前,林珊羽等2人無從臆測,亦無從擅自作主加以處置, 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單以福全醫院於104年8月27日清理廢 棄物完畢、104年12月2日拆運空調設備、105年9月4日申請 廢止電力等節,抗辯其等至遲於105年9月4日對系爭房屋無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不足為取。
 ㈢林珊羽等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 文給付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迄107年6月19日始騰空並交還系爭房 屋予林珊羽等2人,已如前述。林珊羽等2人主張已於原審10 8年9月11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請求狀,追加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該書狀於108年9月16日前已送達林麗貞 等2人及林盛文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對此並不爭執(原審 卷第156-157頁)。林珊羽等2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麗貞 等2人及林盛文給付於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之被 繼承人即林賢喜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所定未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期間,系爭5樓、6樓房屋之每月租金各為10萬元,合計20 萬元,已如前述,且林麗雅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起 至105年5月止,亦以上開標準之租金為名義,為林珊羽等2 人提存(本院卷二第374、413-515頁)。況系爭房屋位於臺 北市民權東路、吉林路口,周圍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林珊 羽等2人主張每月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標準,計算林麗 貞等2人及林盛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限制,應屬 合理。從而,林珊羽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麗



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5 樓、6樓房屋每月各10萬元計,合計各451萬元〔計算式:103 年9月17日至107年6月19日止,共3年9個月又3日,10萬元× (3×12+9)+10萬元×3/30=451萬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林珊羽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貞等 2人及林盛文,應給付林珊羽林明玲各451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盛文自108年2月22日起(北司調字卷 第123頁)、林麗貞自108年2月21日起(北司調字卷第125頁 )、林麗雅自108年2月21日起(北司調字卷第127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其中林麗貞等2人及林盛文應 給付林珊羽林明玲各211萬6,667元本息部分(451萬元-23 9萬3,333元=211萬6,667元),為林珊羽等2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林珊羽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 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珊羽等2人勝訴之判決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林麗 貞等2人之上訴、林盛文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珊羽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麗貞等2人 之上訴、林盛文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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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