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18號
TPHV,109,重上,618,2021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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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林健富
賴主榮
賴鴻興
何靜茹
林慶宏
賴俊延
賴錦農
謝素珍
林麗娟
何東村
簡長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 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192等語,



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即讓售價格,再依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187元【計算式:(11 ,116,866元+11,090,267元+11,116,866元)×11/192=1,909, 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8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建物地址 建號 地號 讓售價格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27建號,主建物面積:99.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100000 11,116,866元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76建號,主建物面積:99.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9/100000 11,090,267元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175建號,主建物面積:99.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01/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9/100000 11,116,8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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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