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賴志忠
賴致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軟橋裕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項(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192等語(本院卷五第221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 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訂定臺 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 置計畫),並依該安置計畫興建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專案住宅,該專案住宅分為東側R16街廊(東基地, 下稱東側專案住宅,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及西側R23 、R24、R28、R29街廊(西基地,下稱西側專案住宅,與東 側專案住宅合稱系爭專案住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 進行東側專案住宅抽籤作業,於106年4月11、12日辦理選屋 分配作業,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向符合購買系爭專案住 宅資格之承購戶寄發第1期價款繳款單及買賣契約書範本, 視為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繳納第1期款 、稅費及相關費用作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承諾,並於107年1月 22日前將第2期價款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辦理 系爭專案住宅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兩造於106年9月20日 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系爭不 動產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卻於辦理 上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臺北市 名下,並分別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管理。然依臺北市都發局100年12 月30日核發100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所示,東側專案住宅1樓規劃為「社區遊憩設施」,系爭建 造執照於101年6月13日辦理第1次變更,僅將「社區遊憩設 施」名稱修正為「管委會空間」,而西側專案住宅由臺北市 都發局核發之100建字第343、346、347、349號建造執照(下 稱343、346、347、349號建造執照)除規劃社區遊憩設施等 共有部分外,另有規劃臺北市之專有部分,可見系爭不動產 確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臺北市之專有部 分。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100年11月17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071243000號函(下稱43 000號函)所示,系爭專案住宅之大公部分指每戶應分擔地 上1樓門廳、社區遊憩設施、管委會辦公室、閱覽室等公共 空間,足見東側專案住宅1樓均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又 依被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4774號函所 示(下稱24774號函)所載,管委會使用空間之用途,包含 招待訪客需要設置之會客區、會客室、社區集會、聚會場所 (例如:會議室)、提供社區日常事務需要設施之設施器材 儲存空間、宅配室等室內空間,均須以「多戶住宅」形式為 之,顯見「多戶住宅」亦得成為共有部分,並非必屬專有部 分。此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市土 地開發總隊)102年5月間提供予符合購買系爭專案住宅資格
之承購戶之開發文宣資料載明「1樓空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 辦公室、閱覽室與活動中心為主,2樓以上為住宅」,益證 東側專案住宅1樓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系爭不動產屬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臺北市地政局)109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96025454號 函(下稱25454號函)及檢附資料所示,系爭專案住宅設置 支援性服務設施,且不提供配售乙節,並非建造之初即已規 劃,系爭專案住宅於105年以前均預計完售,而未規劃臺北 市之專有部分,且依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隊長易立民於104 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之專案會議報告及林副市長會議備 忘錄所示,當時臺北市議會決議設置支援性服務設施之原始 目的係作為社區內服務項目,包含設置托兒所、便利商店等 設施,供系爭專案住宅社區住戶使用,且設置地點在系爭專 案住宅各棟除共同使用部分外之1樓空間,並未提及支援性 服務設施設置地點為臺北市之專有部分,迄至107年1月間, 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點。 嗣被上訴人片面將支援性服務設施由提供「社區居民」轉為 「社會特定族群」使用,並將系爭不動產納入支援性服務設 施設置地點。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 不動產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列為不提 供配售之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點。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知 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建造執照圖說內容,而臺北 市都發局於106年11月17日核發106使字第191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核發,及106年2 月間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說 明會資料(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均非屬兩造於 106年9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等語。並於本院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各1/192。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側專案住宅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1 3日原始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其中壹層 共用專有平面圖標示專有、共用部分,均與系爭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及壹層共用專有平面圖說相符,東側專案住宅1樓 關於專有、共有部分之空間配置從未改變,系爭不動產以4 房2廳2衛之室內格局設計、建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均有各自配屬之公設,東側專案住宅之大公部分登記為 202建號,並未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系爭不動產屬原始起
造人即臺北市之專有部分。東側專案住宅各樓層實際使用項 目應以系爭使用執照圖說為準,系爭建造執照僅為各樓層使 用情形簡述列表,不得以系爭建造執照記載東側專案住宅1 樓為社區遊憩設施,即謂該1樓空間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25454號函及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均已載明系爭不 動產為專有部分,且不提供配售,並由臺北市都發局成立之 住宅基金購買,交由住宅管理公司為管理平台,再由被上訴 人所轄各局處依需求設置服務設施。系爭專案住宅之使用目 的、用途與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為不同問題,依民法第79 9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可以約定共用,共有部分得約定專 用,則建物所有權為專有或共有,與建物是否供不特定公眾 使用間並無必然關聯,不得以支援性服務設施係供作公共服 務使用之目的即謂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8日、29日與系爭專案住宅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應以該買賣契約第1條 記載內容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訂定系爭安置計畫,並依該安置計畫 興建系爭專案住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進行東側專案 住宅抽籤作業,於106年4月11、12日辦理選屋分配作業,於 106年8月17日向符合購買系爭專案住宅資格之承購戶寄發第 1期價款繳款單及買賣契約書範本,系爭專案住戶承購戶於1 06年9月20日繳納第1期款、稅費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28日、29日辦理簽約作業、承購人於107年1月22日 前將第2期價款繳納完畢,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地 發字第10630126300號函、106年3月29日府地發字第1063013 8000號函、106年8月17日府地發字第10630340600號函、臺 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範本、 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630473200號函、10 6年12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6305383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9至169、188至19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辦理東側專案住宅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臺北市依第1次買賣契約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 予承購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不動 產建物、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2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259至269頁)。
㈢上訴人為東側專案住宅原始安置承購戶,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訂東側專案住宅第1次買賣契約,嗣經臺北市移轉所有權而
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臺 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影本、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五第185至218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向承購戶寄發買賣契約 書範本,視為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繳納 第1期款、稅費及相關費用作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承諾,系爭 不動產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爰依兩造買賣 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 之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192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第 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標示及權利範圍:以登記簿登載之 面積為準」,並以表格方式分別載明買賣之土地、建物範圍 ,其中土地標示包含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建物標示則包含戶別、門牌、建號、使用 執照號碼、主建物之用途、面積、權利範圍、附屬建物之用 途、面積、共有部分之小公、大公各自建號、面積、權利範 圍及法定汽車停車位等內容。另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各承購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總價款及土地、建物( 含停車位)各自價款,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187、201頁),關於買賣標的建物之共有部分之大公均 為202建號,並未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佐以上訴人於106年 9月20日繳納第1期價款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 1月28日、29日辦理簽約手續,上開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不 動產列入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該買賣 契約第1條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 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都發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示,東側 專案住宅1樓規劃為「社區遊憩設施」,系爭建造執照雖於1 01年6月13日辦理第1次變更,僅將「社區遊憩設施」名稱修 正為「管委會空間」,而西側專案住宅由臺北市都發局核發
之343、346、347、349號建造執照除規劃社區遊憩設施等共 有部分外,另有規劃臺北市之專有部分,可見系爭不動產確 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第1次買賣契約移轉所 有權予伊等共有等語。然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第1次變 更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13日,距上訴人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日期106年9月20日,或被上訴人所述實 際辦理簽約日期106年11月28日、29日已相隔數年之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前之內容 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再者,系爭建造執照原將東側專案 住宅1樓標示為「社區遊憩設施」,之後將名稱修正為「管 委會空間」,僅係變更東側專案住宅1樓之用途,與該1樓空 間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系爭建造執照復未記載東側專案 住宅1樓屬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上訴人執系爭建造執照主 張東側專案住宅1樓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北市新工處100年11月17日43000號函所示 ,系爭專案住宅之大公部分包含每戶應分擔地上1樓門廳、 社區遊憩設施、管委會辦公室、閱覽室等公共空間,足見東 側專案住宅1樓均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等語。查43000號函 固記載:臺北市新工處辦理系爭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係依臺 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所提4房2廳住宅單元,共計642戶之需求 ,規劃每戶面積約43.1坪(含室內面積、陽台、大公及小公 ),每戶配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停車位,若加計停車位面積 ,則每戶面積約56.1坪,並檢附系爭專案住宅之住宅單元平 面圖說為憑,該住宅單元平面圖說列出每戶單元面積概算表 ,並於字義說明欄位記載「大公:每戶分擔地上一樓門廳、 社區遊憩設施、管委會辦公室、閱覽室等公共空間。地下層 及屋頂層的樓梯間、電梯間、水箱、機電空間之面積」(原 審卷第394至395頁),但嗣後取得之系爭建造執照未標示東 側專案住宅1樓為共有部分。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 日向符合購買系爭專案住宅之承購戶寄發買賣契約書範本, 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繳納第1期款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上 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29日辦理簽約手續,則認定該次買 賣標的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臺北市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為準,自難單憑4300 0號函關於大公之字義說明,即推翻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 載之買賣標的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107年10月2日24774號函所示,管委 會使用空間之用途,包含招待訪客需要設置之會客區、會客 室、社區集會、聚會場所(例如:會議室)、提供社區日常
事務需要設施之設施器材儲存空間、宅配室等室內空間,均 須以「多戶住宅」形式為之,顯見「多戶住宅」亦得作為共 有部分,並非必屬專有部分等語。然24774號函係就臺北市 內93年1月2日以後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管理委 員會使用空間」之用途加以說明(原審卷第382頁),與「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自無法依24 774號函認定系爭不動產若規劃為「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即歸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2年5月間提供予符合購買 系爭專案住宅資格之承購戶之開發文宣資料載明「1樓空間 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閱覽室與活動中心為主,2樓以 上為住宅」,可證東側專案住宅1樓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系爭不動產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惟該 文宣資料未表示1樓空間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 書第1條亦未約定以前揭開發文宣資料作為認定該次買賣標 的範圍之依據。又系爭專案住宅之設計規劃、興建及配售等 過程係為執行系爭安置計畫,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係為使民 眾瞭解系爭專案住宅之相關規劃內容、安置對象及方式等事 項而製作前揭開發文宣資料(原審卷第72頁),自難逕以前 揭開發文宣資料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並據此 認定東側專案住宅1樓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系爭不動產 即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3日25454號函及 檢附資料所示,系爭專案住宅設置支援性服務設施,且不提 供配售,並非建造之初即已規劃,系爭專案住宅於105年以 前均預計完售,而未規劃臺北市之專有部分,且依臺北市土 地開發總隊隊長易立民於104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之專案 會議報告及林副市長會議備忘錄所示,當時臺北市議會決議 設置支援性服務設施之原始目的係作為社區內服務項目,供 系爭專案住宅社區住戶使用,且設置地點在系爭專案住宅各 棟除共同使用部分外之1樓空間,並未提及支援性服務設施 設置地點為臺北市之專有部分,迄至107年1月間,被上訴人 仍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點。嗣被上訴 人片面將支援性服務設施由提供「社區居民」轉為「社會特 定族群」使用,並將系爭不動產納入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 點。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應
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列為不提供配售之 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點等語。惟被上訴人為妥適安置臺北 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規劃興建系爭專案住 宅共642戶(東基地:200戶、西基地:442戶),由臺北市 土地開發總隊擔任起造人,並於興建完成後以成本價配售予 符合系爭安置計畫所定安置資格之拆遷戶,其中東基地200 戶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於106年11月17日 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於107年1月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 )。被上訴人考量該區段徵收區域屬新開發區,為使系爭專 案住宅社區及整體開發區享有較完善之生活機能,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保留系爭專案住宅各棟1樓 (除管委會空間以外之市有專有部分)用以設置支援性服務 設施且不提供配售(東基地:8戶、西基地:22戶,共計30 戶),並訂定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 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要點,105年8月3日 發布)第4點及明載於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第4頁(106 年2月12日召開說明會),有25454號函、系爭配售作業要點 影本、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01至202、207、213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向符 合購買系爭專案住宅資格之承購戶寄發第1期價款繳款單及 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繳納第1期款後, 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29日辦理簽約手 續,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東側專案住宅成立買賣契約時 ,東側專案住宅1樓業經被上訴人規劃為市有,並分別保留 為管委會空間及支援性服務設施之設置地點,均不提供配售 ,系爭不動產位於東側專案住宅1樓,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另依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隊長易 立民於104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之專案會議報告及林副市 長會議備忘錄等影本所示(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87至288 頁),均在討論支援性服務設施之設置內容、使用目的等事 宜,與支援性服務設施設置地點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無涉。再者,系爭專案住宅既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為 起造人興建,本應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系爭專案住宅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臺北 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 定將該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 約並無須將東側專案住宅1樓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難採信。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前並未知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 系爭建造執照圖說內容,而系爭使用執照在兩造成立買賣契 約後核發,及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均非屬兩造於106 年9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等語。然系爭 建造執照圖說、系爭使用執照、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料係 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安置計畫所進行設計規劃、興建及配售 系爭專案住宅等相關過程之一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與 系爭建造執照圖說、系爭使用執照、系爭配售作業說明會資 料具有一貫性,彼此間內容並無相違之處,因上開買賣契約 第1條已載明上訴人就東側專案住宅之買賣標的範圍,並不 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分別共有,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第1次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192,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建物地址 建號 地號 備註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27建號,主建物面積:99.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100000 B棟B3管理者: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76建號,主建物面積:99.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9/100000 C棟C3管理者: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北投區軟橋段175建號,主建物面積:99.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100000 北投區軟橋段85地號,面積94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9/100000 D棟D3管理者: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