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86號
TPHV,109,重上,386,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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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劉志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保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為前開判決附表建物第一次拍賣總價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 。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另應注意民事訴訟 法第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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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