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39號
TPHV,109,重上,23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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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徐盛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煦成
余金土
訴訟代理人 曾永芳
被 上訴 人 余范有妹(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余萬成(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素萍
被 上訴 人 余銀嶺(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香(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余鉅業
余海業
游余綢妹
簡秋蘭
李余靜妹

陳余喜妹
張先得
張先治
張先東
張先佩
劉丹妮
彭鈺茹
陳建安
陳林雲娥(即陳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素萍
被 上訴 人 陳美錦
陳美光
黃凱茵 住○○市○鎮區○○街00號 黃凱
潔 住○○市○鎮區○○街00號
余盧萱妹
余翰成
余啓成
余亮成

余建業
余廣業
余雪枝
余劉和妹
余樹業
余錦業
余玉群
余玉蘭
余玉美
余玉雲
余玉珠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萱
被 上訴 人 余毅成
余敏華

余鈞業

余玫萱
余炫業
余樞業

余玉琴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菊枝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方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余煦成負擔十二分一、被上訴人余金土負擔四分之一、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附表編號二五至四七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3至39所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方案所示(上訴人對於張先得等14人所為辦理 繼承登記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1-2、40-47所示被上訴人(下合稱余菊枝等10人) 則以:請求改依附圖及附表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無須金錢 找補等語;附表編號4、19-20、32-39所示被上訴人(與余 菊枝等10人下合稱余菊枝等21人)則以:分割方法按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但將E部分道路取消,A、B、C、D部分延伸至 地界邊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案二」欄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對分割及補償方法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5、6、7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方案所示。余菊枝等21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張先得張先治張先東余瑞寶之繼 承人,余盧萱妹余翰成余啓成余亮成為余嵩業之繼承 人,余范有妹余萬成余銀嶺余春香余鴻業之繼承人 ,劉丹妮彭鈺茹余瑞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余范有妹余銀嶺余春香余萬成余鴻業之繼承人,陳林雲娥為陳 建成之繼承人,而與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各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90號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書 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88頁、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4-77頁



、原審卷一第9-120、134-13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惟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 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下:
 ㈠上訴人與余菊枝等21人在本院請求改依附圖A所示部分分割由 附表編號3-24所示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下合稱A部分共 有人),B及B1部分分割由附表編號25-47所示被上訴人維持 公同共有(下合稱B部分共有人),C部分分割由余煦成、余 金土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下合稱C 部分共有人),D部分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E-1-1及E-1- 2部分分割由A、B部分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 各共有人分割取得面積與原持分面積大致相當,無須另以金 錢找補等分割方法。惟雙方就E-1及E-3部分應如何共有則有 歧異,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方案所示,余菊枝等10 人主張如附表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7、478頁、卷二 第19-21、18、39-40、49-50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就E-1 及E-3部分表示意見。
 ㈡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新建建築稀少,除後述建物外,其餘大部分為空地且雜草、雜林叢生,而附圖A、C所示部分地勢緩陡、少部分平坦,D部分則部分平坦、部分緩陡,且生活機能較差,距市場約1.2公里,距龍潭交流道約3.5公里(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0、16-17、29頁),開發利用價值較低,仍以各共有人依現況居住使用為主。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藉由東南側柏油路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121巷道(下稱龍源路121巷道),附圖A所示部分坐落2層樓磚造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余鴻業姪子余要台居住使用,有獨立庭院及出入口可通行龍源路121巷道;附圖B1所示部分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為余氏古厝,中間建物設置公廳,其餘部分由余炫業余樞業余鈞業余玉琴余菊枝居住使用,附圖C所示部分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由余金土余煦成居住使用,附圖B所示部分坐落鐵皮建物由余炫業余樞業余鈞業作為車庫使用,與柏油路相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3、152-156、163頁、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121、123頁),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189頁、本院卷一第320、441-446頁),又上訴人之前手余隆原在附圖D所示部分上興建房屋而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事實,亦有證人羅盛添余作杰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8頁),則兩造主張A部分分割由附表編號3-24所示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分割由附表編號25-47所示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分割由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余煦成余金土各4分之1、4分之3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取得A、C部分之被上訴人就附圖E-2-1及E-2-2所示階梯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內部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利用情形及與土地間之依存關係,亦無須拆除余氏古厝及既存建物徒增經濟上不利益。 ㈢又就附圖E-1所示柏油路及E-3所示擬新設3米道路部分,上訴 人雖主張應由其與A、B、C部分共有人依序按應有部分6分之 1、4分之1、4分之1、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余菊枝 等10人主張E-1部分應由上訴人與B、C部分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E-3部分應由上訴人與C部分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等語。查,附圖A所示部分得獨 立通行至龍源路121巷道,無須經過附圖E-1、E-3所示部分 道路及E-2所示部分階梯通行,已如前㈠所述,則余菊枝等10 人主張A部分共有人並無就E-1、E-3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為 可取。另附圖B所示部分有臨柏油路及E-1道路得以對外通行 ,而C、D部分在兩造不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後,均 無臨路可通行至柏油路及龍源路121巷道,故上訴人與余菊 枝等10人同意另設道路延伸至C、D部分交界處,使C、D部分 可經由E-3部分對外通行,是E-3部分係專為C、D部分通行目 的所增設,則余菊枝等10人主張E-3部分應由C部分共有人及 取得D部分之上訴人維持共有,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E-1、 E-3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案,使A、B部分共有 人取得對於其等無利用價值之土地持分,難認公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 圖及附表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 地之分割及找補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 全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有失公平,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方案 方案  1 余煦成 12分之1 385.705㎡ E-1應有部分1/3 E-3應有部分1/3 其餘部分無意見 C部分 E-1應有部分1/3 E-2-1應有部分1/2 E-2-2應有部分1/2 E-3應有部分1/2 以上均由余煦成應有部分1/4、余金土應有部分3/4維持共有 (分割後面積合計:1499.36+13.07+7.12+24.46=1544.01㎡)  2 余金土  4分之1 1157.115㎡  3 余范有妹(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157.115㎡ E-1應有部分1/4 E-3應有部分1/4 其餘部分無意見 A部分維持共同共有 (分割後面積:1157.12㎡) 4 余萬成(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5 余銀嶺(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6 余春香(即余鴻業之承受訴訟人)  7 余鉅業  8 余海業 9 游余綢妹  10 簡秋蘭  11 李余靜妹 12 陳余喜妹 13 張先得 14 張先治 15 張先東 16 張先佩 17 劉丹妮 18 彭鈺茹 19 陳林雲娥(即陳建成之承受訴訟人) 20 陳建安 21 陳美錦  22 陳美光 23 黃凱茵 24 黃凱潔 25 余盧萱妹 公同共有4分之1 1157.115㎡ E-1應有部分1/4 E-3應有部分1/4 其餘部分無意見 B及B1部分 E-1應有部分1/3 E-2-1應有部分1/2 E-2-2應有部分1/2以上均維持公同共有 (分割後面積合計:1138.1+13.07+7.12=1158.29㎡) 26 余翰成 27 余啓成 28 余亮成  29 余建業 30 余廣業  31 余雪枝 32 余劉和妹 33 余樹業 34 余錦業  35 余玉群 36 余玉蘭 37 余玉美 38 余玉雲 39 余玉珠 40 余毅成 41 余敏華 42 余鈞業 43 余玫萱  44 余炫業  45 余樞業 46 余玉琴 47 余菊枝 48 上訴人 6分之1 771.41㎡ D部分單獨所有 E-1應有部分1/6 E-3應有部分1/6 D部分單獨所有 E-1應有部分1/3 E-3應有部分1/2 (分割後面積合計:731.51+13.07+24.46=7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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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