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37號
TPHV,109,建上,37,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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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許永輝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云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㈡就本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Ο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Ο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許永輝(本 院卷第307頁參照),許永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 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上訴人(原名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號機海水淡化系統(下稱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計製 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5,253萬1,500元,伊已於101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完成 ,因契約變更、物價調整,結算總價確定為含稅5,370萬6,7 64元(工程款5,114萬9,299元、營業稅255萬7,465元)。上 訴人迄今僅給付伊3,257萬2,723元,扣除伊品管人員未依規 定簽到之違約金45萬9,000元後,尚欠2,067萬5,041元(下



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67萬5 ,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8日開工,101年12月4日 竣工,於102年1月10日進行初驗,因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缺失致初驗不合格,伊限期命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前 修繕補正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如附表E欄所示日期方完成 補正。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施工規範貳 、六之約定,被上訴人每逾期一日應計罰10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爰以被上訴人最後完成補正日即102年7月31日計算,其 逾期日數為111.5日(已扣除自102年2月9日至102年7月31日 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颱風停班日共計60.5日),應計罰 逾期違約金1,115萬元,因該金額已逾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之 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爰以系爭承攬契約最後結算總 價5,370萬6,764元之20%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為1,074萬1,35 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2,067萬5,041元應再扣除 違約金1,074萬1,353元,伊僅應給付993萬3,688元,惟願意 給付1,441萬6,386元,且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伊業於第一審 判決後清償被上訴人993萬3,6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萬5,04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8萬2,69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雖記載為: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41萬6,386元本金部分應予廢棄,並 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其已陳明:其真意 為就系爭尾款共計願意給付1,441萬6,386元,並應扣除第一 審後其自行給付之993萬3,688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第7 8頁),故扣除已清償部分修正如上(1,441萬6,386元-993 萬3,688元=448萬2,69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 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 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含稅為5,253萬1,500元,伊已 於101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完成,因契約變更、物價調整,結



算總價確定為含稅5,370萬6,764元(工程款5,114萬9,299元 、營業稅255萬7,465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為3,257萬2,7 23元,扣除伊品管人員未依規定簽到之違約金45萬9,000元 後,尚欠系爭工程尾款2,067萬5,041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 承攬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工程函及結算驗收 證明書、匯款紀錄、扣收憑證、品管人員簽到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94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項缺失 致初驗不合格,復未依伊所定期限修繕補正完畢,逾期111. 5日,系爭工程尾款自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074萬1,353元等 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附表所示缺失及逾期情形(本院 卷第222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89頁至第201頁),惟 主張附表所示之缺失及逾期情形均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 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應在初驗或驗收 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 改正者,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 第18條則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 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上訴人,下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 ,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施工規範貳 、六違約金規定」(原審卷一第74頁、第73頁),而系爭承 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㈠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2.乙方如果無法按施工規範貳、一㈡款竣工期限 之規定如期完成,第二分項工作最後竣工期限(里程碑F)每 逾一日曆天完成,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 幣拾萬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未 能於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與契約 不合之項目並經複驗合格,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 已明文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院(下稱鑑定單位)108年6月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為據,主張附表 所示缺失及逾期情形均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扣 罰兩造已明文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固認為「檢視法院卷宗、兩造主張及 補充鑑定資料等事證,系爭工程102年1月10日工程修補單 所示各項修補事項,已於前開補修單各欄所示時間完成補 修,部分項目之改善雖有遲延,仍不影響系爭海水淡化系 統設備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與淡水送水管安裝、測試運 轉、性能測試、操作設備之安全性、設備維護保養、設備 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造成被告(即上訴人)任何其 它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惟兩造就附表所示項 目既約定須由被上訴人於一定的期限內提出或完成,且上 訴人於初驗不合格後亦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修、補提期 限,則兩造間關於完工、提出或補正、修繕期限之約定, 對於系爭工程之合格完成、完成後使用之妥適完善及安全 必非全無意義,系爭鑑定報告逕認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缺 失、瑕疵、逾期情事,完全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顯與定作人對於承攬契約完成期限、程度之預期不合, 亦違反社會上對於工程承攬契約之遲延給付通常會導致契 約對造當事人人力、物力額外支出之認知,尚難遽採,被



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完全無庸就附表所示缺失或瑕疵之逾期 補正負任何違約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一般工程驗收缺失類型及處理方 式如下列四種情形:A.未完成工作:係指工程經查驗未依 契約約定之項目完成全部工作,依未完成工作項目之重要 性又可區分下列兩種情況:A-1:主要工項依契約約定未 竣工者,業主得拒絕辦理驗收(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工 程驗收」規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 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 方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内會同乙方,依據契約、 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要 求承攬商完成該工作項目後,方可申請辦理驗收。A-2: 次要工作可於驗收後限期補正,依契約約定雖未竣工完成 ,業主斟酌工作之重要性及整體工程完成之程度,裁量認 為仍可辦理初驗,於初驗紀錄要求承攬商限期完成缺失改 善,經複驗補正後驗收。B.可補正之文件:係指工程經查 驗未依契約約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如工作紀錄、智財權證明 等,要求承攬商限期完成補正改善,經複驗補正後完成驗 收。C.工作完成但有瑕疵:係指工程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已 完成但有例如漏水、漏油或顯示錯誤訊息等瑕疵,要求承 攬商限期完成改善,經複驗核可後完成驗收。D.承攬商可 選擇是否遵照業主指示改善或爭議處理:契約未明確約定 是否為契約規定工作或瑕疵有爭議,承攬商可選擇依業主 指示改善完成該工項驗收或依合約爭議程序處理(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可見鑑定單位亦因應承攬工作之缺失或 瑕疵之種類、性質、對業主影響程度等情形,而為嚴重程 度不同之區分。系爭鑑定報告並依附表所示缺失情況,認 定編號1、3、6、10為缺失類型A-2,編號2、4、5、7、8 為缺失類型B,編號9、11、12、13、14、15、16、17、18 、19、20為缺失類型C(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31頁) ,亦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缺失種類,涵蓋須限期補正後 始能予以驗收之次要工作(缺失類型A-2)、須補正文件 後始能驗收(缺失類型B)、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須改 善後始能驗收(缺失類型C)等類型,可認其缺失情狀、 範圍、種類數量甚為多樣,當係對於系爭工程有全方位的 影響。且依附表D、E欄所示,亦可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各項缺失均逾期修補或補正,且逾期期間最長者達111.5 日,整體逾期期間甚長。被上訴人既有附表所示不合於兩 造約定之缺失,則於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修繕、改善、補 正而未據被上訴人處理之過程中,衡情當無可能完全未造



成上訴人人力、物力、時間之花費與額外支出,且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之缺失及補正、改善期間之延宕,依常情當 亦對於系爭海水淡化系統之運作完善程度有所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其附表所示之缺失均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 ,尚難採信。
  ⒊系爭鑑定報告雖認附表所示缺失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 (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9頁),惟核:   ⑴附表編號1至4、6至8均係被上訴人應提出一定文件、圖 面、說明書、使用手冊、保養手冊、工作紀錄光碟或電 腦檔案而未提出,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安裝系爭 海水淡化系統之目的,係為海水淡化系統能長久、安全 、妥適運作,如未能與竣工圖比對原設計理念,或無使 用、保養說明書、工作紀錄,當致上訴人未能正確使用 、保養、維修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9年10月21日函亦表示:「運轉程序書及設備使用 手冊一般涉及設備運轉之操作程序,如欠缺極可能造成 業主(機關)無法正常操作使用相關設備」、「竣工圖 主要為工程驗收時提供業主(機關)驗核廠商履約結果 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之文件,並作為後續維修 之參據文件;泵浦拆解回裝程序書及設備保養手冊則為 驗收程序完成,業主(機關)已正常使用設備一段時日 ,為維修或養護設備方需使用。故驗收時若缺少契約所 要求提供之前開文件,除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 所稱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亦可 能使業主(機關)無法正常操作使用相關設備」(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補 正文件前系統性能測試已符合契約要求,系爭海水淡化 系統之安裝、運轉、測試、安全性、維護保養、使用年 限均未受影響為由,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受有 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得扣罰給付任 何逾期違約金,即無可取。
   ⑵附表編號5、9至20,均為應予改善或修繕之施工缺失或 瑕疵,上開缺失或瑕疵造成系爭海水淡化系統使用不易 甚至可能肇致使用者發生危險(例如編號12電纜裸露、 編號17漏油地滑),且於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修繕期間 ,上訴人勢必須加派額外人力催促改善、審查及確認, 或以其他耗費人力、物力之方式確保設備能正常使用或 避免使用者發生危險、維持設備之安全性,衡情自難謂 無損害。系爭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改善、修繕前,系統 性能測試已符合契約要求,系爭海水淡化系統之安裝、



運轉、測試、安全性、維護保養、使用年限均未受影響 為由,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受有任何損害,被 上訴人並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得扣罰給付任何逾期違約金 ,亦非可採。
  ⒋茲審酌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缺失或瑕疵之情狀、逾期之期間 、因被上訴人履約遲延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影響及可 能肇致之人力物力損害(如上⒉⒊所示),及系爭工程因核 四停工封存計畫而未列入固定資產(本院卷第257頁), 惟上訴人就該設備仍負管理、保養、維護之責任等情,認 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最後結算總價5,370萬6,764元之20 %之違約金上限計算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以系爭承攬契約最後結算總價5,370萬6,764元之 7%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即375萬9,473元為適宜。是被上訴 人請求之工程尾款2,067萬5,041元,扣除逾期違約金375 萬9,473元,再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於109年6月18 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993萬3,688元(本院卷第93頁),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98萬1,880元(2,067 萬5,041元-375萬9,473元-993萬3,688元=698萬1,880元) 。
  ⒌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給付工程款遲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 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㈢項第2款⑵約定:「工程驗收 合格後本公司於五日内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 單據後五日内付款。」(原審卷二第326頁),足見被 上訴人須於驗收合格後,提出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以政府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 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 統一發票,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5日内始 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並未 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而係直接聲請發支付命令,故上訴 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61頁)。惟系爭承攬 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須提出之請款單據並未特定為「統一 發票」(原審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且上訴人已表 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原 審卷一第18頁),顯已拒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給 付,故於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已付款之紀錄 、扣收憑證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8



頁),堪認已符合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單據請求 上訴人付款之要件,依約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 102年12月24日,原審卷一第28頁)後5日(即102年12 月29日)即應負給付義務。上訴人自承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約定扣罰最後結算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後,尚應給 付之工程款為993萬3,688元,惟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於 109年6月18日自行支付該金額(本院卷第93頁),故就 該993萬3,688元,應自102年12月30日(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109年6月17日(實際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⑵又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應待法院依 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 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 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 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而 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依原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逾期 違約金後,就993萬3,688元以外之工程款1,074萬1,353 元(即2,067萬5,041元-993萬3,688元)原無給付義務 ,嗣因本院將違約金酌減為375萬9,473元,故就698萬1 ,880元部分(1,074萬1,353元-375萬9,473元=698萬1,8 80元)即屬上訴人不應扣罰而予以扣罰之金額,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698萬1,880元,且其請求權於 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亦即上訴 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就698萬1,880元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8萬1,880元, 為有理由,惟就該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98萬1,880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自行給 付之993萬3,68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即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及應扣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參照)
A 編號 B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缺失項目 C 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給付B欄所示項目之依據 D 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給付/驗收之期限 E 被上訴人實際完成/給付/驗收之日期 F 上訴人主張得扣減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G 本院認上訴人得扣減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1 未提交竣工圖 施工規範壹、四、㈦及壹、四、㈨約定(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102年2月9日(上訴人通知補正之期限) 102年7月31日 1,074萬1,353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111.5日×每日10萬元=1,115萬元。因逾契約金額20%之違約金上限,故依契約總額20%即1,074萬1,353計算之 2 未提供PLC程式及開發軟體、圖控程式正式版等權限 約施工規範壹、四、㈦、8及肆、七約定(原審卷一第247頁、第257頁反面)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3 文件不足 施工規範壹、四、㈡&㈨及伍、施 工規範送審資料、施工規範附件SDS-B002圖 說目錄(原 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8頁反面、第268頁至第269頁) 同上 102年7月31日 1,074萬1,353元 計算式同編號1 4 未提供泵浦拆解、回裝程序書、設備使用手冊、設備保養手冊 施工規範壹、四、㈨約 定(原審卷一第247頁) 同上 102年5月22日 70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70日×每日10萬元=700萬元 5 部分閥牌未掛、P-5001C設備編號被油漆沾汙導致不清及部分管線無標示編號、流向與規定不符 施工規範 肆、五「安 裝施工要點 」規定(原審卷一第256頁)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6 SDS-B002圖說目錄規定所述之設計文件未進版成竣工圖 施工規範壹、四、㈡&㈨及伍、施 工規範送審資料、施工規範附件SDS-B002圖 說目錄(原 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8頁反面、第268頁至第269頁) 同上 102年7月31日 1,074萬1,353元 計算式同編號1 7 依據契約一般條款K.17之完整工作紀錄裝訂成冊及電腦檔案光碟片、契約工程品質管理第7.1節之品保紀錄及第7.5節之品保紀錄硬體拷貝等,未見完整工作紀錄及電腦檔案光碟片 一般條款 K.17節「保留 工作紀錄及 電腦」、特 定條款第叁章第7.1節 約定(原 審卷一第272頁) 同上 102年7月31日 1,074萬1,353元 計算式同編號1 8 未依據工作規範之七操作與維護之訓練,提供教育訓練證明(課程表、教材、講義、完整中文操作手冊、教學光碟片) 施 工 規 範 肆、七 「操 作與維護之 訓練」(原 審卷一第257頁反面)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9 所有貨櫃屋、儀控盤體(含PLC盤)、電力盤、氣動閥、壓力 錶、動力盤鑰匙、設備、馬達、風扇、PH計、管架及支撐物鏽蝕嚴重或油漆脫落 設計技術規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原審卷一第273頁反面) 同上 102年6月21日 85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85日×每日10萬元=850萬元 10 中和槽未設爬梯,無法維護槽頂設備 設計技術規範十二規定(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11 訊號線及電纜線未分離作標示 施工規範 肆、五「安 裝施工要點 」、設計技術規範十一、㈧規定(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76頁反面)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12 未依契約約定竣工後清理工地,廠房內部皆有蜘蛛網及灰塵、控制室貨櫃內雜亂、空調設備灰塵過多、BWRO貨櫃地板甚滑、PLC盤上方有雜物,且盤門與盤內連接有兩條電線未整理;另電纜出電纜線槽後不可裸露(需導線管或蛇管保護) 一般條款T. 「竣工及驗 收」、施工規範參、八、㈡(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第253頁反面) 同上 102年6月21日 85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85日×每日10萬元=850萬元 13 現場巡視時FT-2002A、C時常出現「signal loss」 鑑定報告第 30頁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14 UF CIP液位計僅用束線帶固定,經風吹日曬雨淋將產生變質,進而造成設定點變動失準 鑑定報告第 30頁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15 現場有SDI5、SDI、SDI15參數紀錄等,規範限制不得大於3 ,控制室顯示SDI5但應顯示SDI15 設計技術規範九、㈡規定(原審卷一第274頁)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16 全關全開氣動閥編名不符右欄約定 施工規範壹、四、㈤、設計技術規範十一、施工規範附件DS-C006、「核 四廠0P11水處理系統之人機介面」規定(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79頁反面)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17 SWRO加壓泵有漏油現象,導致該貨櫃屋地板甚滑 鑑定報告第 31頁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18 SWRO壓力交換器高壓進口排氣閥BV-5442出口所接管路及線上水質分析儀器取樣管路有漏水現象 鑑定報告第 31頁 同上 102年4月22日 43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43日×每日10萬元=430萬元 19 氯離子線上分析儀現場面板表顯示不正常 鑑定報告第 31頁 同上 102年6月21日 85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85日×每日10萬元=850萬元 20 海水收集站線上水質分析儀位置照度不足 設計技術規範十(原審卷一第275頁反面) 同上 102年3月20日 220萬元 *計算式:逾期日數:22日×每日10萬元=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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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云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