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109年度,26號
TPHV,109,上更三,2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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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人 湯定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 元。
二、被上訴人就第一項給付,如與原審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其 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任。
三、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 仟貳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57萬2,279元本息。嗣於本院更二審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全進公司負擔 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見本院更 二審卷一第23頁),並與全進公司間給付貨款債務,屬不真 正連帶關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與 全進公司間因胚布買賣價金未付同一基礎所衍生之爭執,相 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又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業已確定,則本院 僅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全進公司之 負責人,自民國99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以全進公 司名義向伊購買胚布,伊已如數交付,全進公司尚欠伊貨款 557萬2,279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 日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與全進公司之人員相 同並設同址,且由被上訴人掌控,將全進公司所有寄放於訴 外人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之胚布(包含伊所交付之部分胚 布)轉讓予廣羽公司,使伊對系爭貨款債權追索無著,被上 訴人顯係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以脫免系爭貨款債務,且情 節重大,應負清償責任,並與全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557萬2,279元,如被上訴人或全進公司其中1人為給 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讓子女將來接手家族企業而設立廣羽 公司,本期伊子女各經營全進公司、廣羽公司,並負責不同 區域之業務。惟全進公司於100年間因受市場傳聞跳票影響 ,廠商要求改以現金交易,加以往來銀行要求全進公司繳回 空白支票,全進公司無法進行交易,伊僅得改以廣羽公司進 行交易,並無利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規避系爭貨款債務。縱認 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 12月22日為最後1筆交易,上訴人遲於105年1月8日始提起追 加之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進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 ,尚有貨款557萬2,279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 上字卷第81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另設立廣羽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 ,該公司亦以批發、零售布匹為業,其後接手經營全進公司 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8頁、第182 頁)。




 ㈢全進公司與廣羽公司皆設於同址(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6-87 頁、本院卷二第6頁)。    
 ㈣全進公司已無員工,亦無營業(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6頁背 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廣羽公司係為使全進公司脫免系爭 貨款債務,另以廣羽公司經營相同事業,利用不同公司法人 之地位,致上訴人受清償顯有困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 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 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故對於有限公 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 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 用。
㈡上訴人主張:廣羽公司設立後,全進公司之員工包括被上訴 人、郎秀琪謝文瑜均改至廣羽公司任職,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之全進公司、廣羽公司之勞保名冊可稽(見本院更 二審卷一第95-100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廣羽公司承接經 營全進公司之業務,全進公司已無員工,亦無營業(見不爭 執事項㈡、㈣),並自承:全進公司因遭假扣押且市場上有跳 票傳言,因此客戶不再與全進公司往來,乃改與廣羽公司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同址設立廣羽 公司後,將全進公司之員工改任為廣羽公司之員工,並由廣



羽公司承接全進公司之客戶,經營與全進公司相同之業務。 又依全進公司與廣羽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5頁背面-139頁),可知全進公司自100 年9月後,國外銷售額為0元,自101年以降國內外均無銷售 額,而廣羽公司則自100年9月起,國內外逐步增加銷售額, 顯然全進公司自廣羽公司設立後,實質上已形骸化而無自主 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廣羽公司,將全進公司之員 工、業務、客戶均改由廣羽公司承接,使全進公司成為無員 工,無營業之空殼公司等語,即非無憑。
㈢上訴人復主張:全進公司於100年8月8日通知芳琦公司、翔新 公司將其所有之布疋(含向上訴人訂購之部分胚布)轉讓予廣 羽公司,使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為假扣押 執行時,執行無果一節,亦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原 審卷一第84-91頁),且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 5-56頁、本院上字卷第8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通知芳琦公司讓與廣羽 公司之布匹,不包含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並否認有通知翔 新公司將其布匹轉讓予廣羽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 58頁),並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32頁)。惟:全進公 司於100年8月8日傳真予芳琦公司,要求將寄存在芳琦公司 之胚布與成品布「全數」轉與廣羽公司,芳琦公司亦向執行 法院陳明全進公司於8月傳真通知庫存布匹「全數」轉進廣 羽公司名下等語,有該傳真與100年9月6日查封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4-85頁),則芳琦公司所交付全進公司庫存之胚 布,自包含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布匹,尚難徒憑芳琦公 司庫存表關於上訴人公司部分有劃線之痕跡(見原審卷一第8 7頁),遽謂芳琦公司將全進公司庫存轉讓予廣羽公司之布匹 不包含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自認 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554頁),故被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自非合法。準 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通知芳琦公司將全進公司之布匹轉與廣 羽公司,係基於全進公司與廣羽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云云,並 提出廣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35-36頁)。惟:廣羽公司係於100年7月申請設立,同年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保留,於同年8月17日經核准設立,為 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上字卷第99頁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7頁),可知全進公司於108年8月8日通 知芳琦公司將所有庫存布匹轉讓與廣羽公司時,廣羽公司尚 未經核准設立,則全進公司於100年8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廣羽公司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況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共18 ,061碼(計算式:11,307+6,754=18,061)布匹,而芳琦公司 轉予廣羽公司之全進公司庫存共計21,215碼(見原審卷一第8 7頁),兩者數量亦不相符,自無從證明廣羽公司向全進公司 所購買之布匹,即為全進公司通知芳琦公司轉予廣羽公司之 庫存布匹。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㈤再者,全進公司於101年5月17日申報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記載尚有存貨1,372萬1,346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 54頁),被上訴人自認該存貨已不存在(見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197頁),僅抗辯:該存貨係全進公司成立迄至100年間所 累積者,多數已不堪用,實際價值不及帳面價值,且國稅局 查核時,表示全進公司存貨過高,因此予以報廢,並非憑空 消失云云。然依10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報廢其商品、原料、 物料或在製品等,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 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 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 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又報廢存貨認列營利 事業之損失時,須檢具報廢前、後之相關證明,亦有稅務新 聞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倘若全進公司確有依規 定分別於101年、102年認列報廢存貨之損失(見本院更二審 卷二第26頁),該公司、會計師、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 機關應有留存相關報廢存貨之證明、書面資料或記錄,被上 訴人迄未舉證已將全進公司存貨如實報廢,亦未交代存貨去 處,空言上開資料因104年颱風淹水而滅失,自難憑採。至 證人即全進公司之會計師蘇振星證稱:全進公司遭國稅局質 疑期末存貨過高,伊於查帳後向全進公司反應,全進公司表 示歷年來之庫存沒有價值,一直擺在帳上,伊建議應做報廢 動作,可能有依據伊之建議做存貨報廢,造成100年度毛利 大幅下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 曾建議被上訴人將全進公司存貨報廢處理,並未曾親自見聞 或就報廢存貨為查核,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是上訴人主張全進公司於100年度之存貨未依規定報廢, 即無故消失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係為使子女公平接班,乃另設立廣羽公司 ,由全進公司負責歐美地區業務,廣羽公司則負責大陸、東 南亞區業務云云。惟廣羽公司設立後,全進公司之業務、客



戶及員工均改由廣羽公司承接,全進公司則形骸化成為無員 工,亦無營業,不具自主權之空殼公司,業如前述;而廣羽 公司設立後雖曾於101年9月10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女湯雅涵,然廣羽公司向來皆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且未曾為湯雅涵投保 勞工保險,反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自全進公司退保後 ,旋於同日加保為廣羽公司之員工,嗣於103年2月12日變更 廣羽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且係唯一董事,有臺北市政府 101年9月10日函、廣羽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進公司、廣羽公 司之勞保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25日函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佐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4頁、第67- 68頁、第97頁背面-98頁、第104頁、第109-113頁),並由被 上訴人經營迄今(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廣羽公司係由被 上訴人實質掌控經營。則廣羽公司接手經營全進公司之業務 ,與原屬全進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使全進公司實質上已形 骸化而無自主權,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為子女接班考量,負 責不同地區業務,因而設立廣羽公司之目的迥異,自不足採 。  
 ㈦準此,被上訴人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全進公司向上訴 人訂購胚布,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6 日發函請款(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於同年8月3日聲請強制 執行(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申設 廣羽公司,實際掌控廣羽公司,將全進公司員工改至廣羽公 司任職,並承接全進公司全部業務,將全進公司存放在芳琦 公司、翔新公司之布匹轉予廣羽公司,致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假扣押執行時扣押無著,佐以全進 公司101年5月17日申報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 貨1,372萬1,346元,而該存貨卻無故消失,致全進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難以清償,堪認被上訴人濫用全 進公司獨立人格,使該公司實質上形駭化以脫免系爭貨款債 務,情節重大,自有必要否定全進公司之法人格,認被上訴 人應對系爭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縱被上訴人抗辯:因市場 出現全進公司跳票傳言,廠商要求改以現金交易,且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執行,銀行要求全進公司交回空白支票,商譽受 有影響,已無法與廠商進行交易,始改以廣羽公司進行交易 等語屬實,亦無非係被上訴人考量新設廣羽公司之因素之一 ,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洵屬有據 。
 ㈧又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股東清償責任,



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亦與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無涉,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應自該法律 增訂時,或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系爭貨款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全進公司與上訴人 間99年12月22日為最後1筆交易時起算時效,尚乏其據。則 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在本院更二審程序追加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頁),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㈨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全進公司依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給付系爭 貨款本息,與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清償系爭貨款,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全進公司、被上訴人其中1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亦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萬2,279元,並與全進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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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進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