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47號
TPHV,109,上更一,147,2021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戴虎

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林維信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
訴訟代理人 陳謙中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緒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供上訴人查閱或抄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民國99至106年度之銀行存摺、會計帳 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商業會計 憑證)供其查閱或抄錄(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9至10 6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或抄錄(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核屬就前述銀行存摺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 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被上訴人50%股份之股東,且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99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供伊查閱或 抄錄。且伊本於被上訴人董事執行職務及內部監察權,亦得 查閱、抄錄上開資料。又為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陳謙中自99至 106年間違法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有無不法行為致被上 訴人遭受損害,及查明陳謙中自99年3月4日違法變更為負責 人後不久,被上訴人由原本每2月平均銷售額為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有餘,旋於100年8月僅剩10萬元,甚至101年起 全無任何營收,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亦有查閱、抄錄上開資 料之合理目的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即基 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將99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或 抄錄(原審就前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下 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99年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供上訴人查閱或抄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10條所定股東兼董事查閱或抄錄 之簿冊範圍並未包含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且因伊多次 搬遷、淹水,上開資料亦已逸失而無從提供。再者,上訴人 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資料,非基於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 ,因伊自101年間即停止營業,亦無履行執行職務之必要, 實則係因其子戴正平與伊、陳謙中之糾紛而狹怨報復,干擾 伊營運之舉,伊有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 詳下㈡)(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 ㈡陳謙中因製作99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改 選陳謙中陳麗惠及上訴人為董事,劉美榮為監察人之系爭 股東會決議;及製作9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開董事於 99年3月1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全 體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其 並持上開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謙慧公司之 董事長自99年3月1日起即登記為陳謙中乙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1 51頁、152頁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1頁至33頁、269頁至271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99年起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 憑證提供其查閱或抄錄,是否為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 目的所必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是否有正當事由存在?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 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 義務與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 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 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 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 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 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 告破產等義務。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 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 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 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 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 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 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 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 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 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 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 ,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自98年8月



15日起並兼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第20頁,原審 卷二第148頁背面、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案卷可考,且被上訴人於前審爭執上訴人非其股東、董 事乙節,經前審判決調查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兼任董事(見前審判決書第5、6頁),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與前審 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謙中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應提出10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99至105年度之現金流量 表、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表、99至106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供上訴人查閱或抄錄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書第5、6頁),是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與董事乙節,已生爭點效,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因此 ,上訴人前揭主張,足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確認陳謙中自99至106年間違法擔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期間有無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及查明陳謙 中自99年3月4日違法變更為負責人後不久,被上訴人由原本 每2月平均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有餘,旋於100 年8月僅剩10萬元,甚至101年起全無任何營收,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而有查閱、抄錄上開資料之合理目的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 、每2月之營運狀態平均有1百萬元有餘,99年11月、12月更 高達2百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220-5至220-14頁),然被上 訴人於100年7、8月,營運收入驟然減少約半數之65萬餘元 ;於100年9月至12月間,營運收入更驟減為約1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220-14至220-16頁),甚且自101年起完全無任何 營運收入(見原審卷一第220-17頁),則被上訴人營業收入 遽減,出現如此大落差,確實與一般常態公司營運狀況不符 ,有異常之情形,而此情形顯然影響被上訴人之資本與存續 ,且需核對被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方能確認 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並從前述會計帳簿、商業會 計憑證可以瞭解其實際營運與交易情形,應可以進而找出被 上訴人營收驟減之原因,堪認上訴人為行使董事職務而有查 閱、抄錄上開資料之合理目的。
 ⑵陳謙中自99至106年間違法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情,業經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因此經本件原審 判決、前審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謙中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陳謙中 既以違法方法充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身為董事理應 查明陳謙中於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有無侵害被 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陳謙中以負責人執行業 務時發生前述營收驟降之異常現象,而查核比對被上訴人之 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可以瞭解陳謙中於充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時,有無為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之交易行為等,據上 ,亦足認上訴人而有查閱、抄錄上開資料之合理目的。 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子戴正平違法使用關鍵字廣告,導 致其他翻譯社對其與陳謙中提告,造成其陷入危機,因而自 100年12月起無法正常營運而營收驟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和解筆錄、公平交易委 員會101年5月8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78、24344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 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 11至136頁),經查,即使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涉及多 件訴訟、偵查等案件,然被上訴人因前開和解筆錄僅給付第 三人6萬元,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10萬元,前開智慧財產法 院駁回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應不至於使被上訴人營 收驟降,且實際原因為何,上訴人身為董事應本於職責查明 ,而不是彼此互相猜測指責,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拒絕 提供,難認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子戴正平自其公司離職後,惡意冒 用陳謙中另外經營之美如翻譯公司、哈佛翻譯社及五姊妹翻 譯公司之名義,欺騙消費者,搶奪客戶,陳謙中無奈之下乃 於101年起訴請求民事賠償,於104年、105年間,一二審法 院認定戴正平應賠償陳謙中100萬元,案經最高法院駁回戴 正平之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 為挾怨報復,且上訴人、戴正平對其及負責人不斷興訟,刻 意阻擾其正常營運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8號裁定暨歷審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定暨歷審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99頁),然此為陳謙中戴正平 間之訴訟糾葛,並非兩造間之糾紛,且陳謙中已經確認非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查閱抄錄上開資料亦確實為上訴人 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即難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與其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請求查閱抄錄上開 資料基於非正當目的,因此,被上訴人以前開所辯拒絕提供 ,即非有據。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因其多次搬遷、淹水,上開資料已逸失而無



從提供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財務報表、上開資料 因搬遷、淹水等情皆已滅失云云,後改稱需再為確認,經原 審曉諭後,又可提出欠缺之「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 動表」之99年至105年財務報表,但欠缺101年之財務報表, 並稱已無資料可再提出後,嗣又可提出101年之財務報表, 但仍欠缺「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等情,有原 審106年3月2日及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106 年11月8日「民事答辯(四)狀」、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 日在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32、69至86、156、179至181頁),且於本院先 係稱願意提供99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但有 些憑證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嗣又稱無99至 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據上以觀,被上訴人關於其99至106年之 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是否存在,前後說詞反覆,應係藉 詞拒絕提供履行,故尚難認其所辯可取。況且,被上訴人於 99至106年均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產負債表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5日函及所檢 送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515頁),則被上訴人之 99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存在部分為何,係屬 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拒絕提供上開資料,難 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99年起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 業會計憑證提供其查閱或抄錄,為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 的所必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無有正當事由存在,洵堪 認定。 
㈡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查閱或抄錄 上開資料,為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且被上訴 人無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即基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董 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99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或抄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即基於董 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 99至106年度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或抄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