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87.5股,分 別向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6萬6,421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擴張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 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 )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提起上訴後,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 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 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7萬4,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 後,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萬6 ,42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除本金部分係一部上訴外,因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就 利息部分之請求,顯然於上訴後擴張請求「107年7月4日至1 07年7月6日期間」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三、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 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 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和泉及大鎰公司87年11月盈餘轉 增資而配發之股票(下稱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其所有,而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反訴標的,與 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係同一法律關係延伸之權利 義務,應具訴訟標的同一性,且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亦可相 互對照查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上訴 人之防禦,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各出資50萬元,而共同入股和泉公司 及大鎰公司,嗣兩造又各出資15萬元,共同增股入股上開公 司。而伊因為免配偶余永泰知悉,乃以被上訴人(係余永泰 之大姊)名義為股權登記,實則兩造各占被上訴人登記之和 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975股之一半即各487.5股,故上開公司
分配股利時,兩造亦各取得一半。嗣被上訴人卻未將其受和 泉及大鎰公司陸續分配之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其中半數金 額合計587萬4,072元給付予伊,兩造之信賴關係已消滅。伊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 為伊取得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伊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借名登記股權於103年度至106年度應得之 股利587萬4,07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 鎰公司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87萬4,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公司 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萬6,421元,及自107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其有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權各487.5股,並借用 伊之名義登記,然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先舉證其 有出資購買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持有 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載明股東為「蔡余 芙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上亦明載「(煩轉)蔡余芙 美女士」,自係伊所有,伊未授權其保管及持有,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該等股票,自亦無從作為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理由。況經伊向和泉及大鎰公司查證,伊所留存於和泉 及大鎰公司股東名簿之地址為伊原始登記之鶯歌住處,並無 上訴人所稱以其地址為伊通訊地址之情。至於伊固曾交付股 利支票予上訴人之配偶余永泰,然係因余永泰向伊借款周轉 ,非伊支付一半股利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110至111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配偶余永泰之大姊,即兩造為姑嫂關係 。於約67、68年起,被上訴人即有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336至337、381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有975股(即投資 金額各97萬5,000元)。
㈡和泉及大鎰公司於99至107年度對被上訴人分派股利之資料, 詳如原審卷第391至397、535至537頁。被上訴人受領之和泉 及大鎰公司103至106年度股利(發放時間為104至107年)合 計為1,173萬2,842元(見本院卷一第223、217、207頁、原 審卷第391、393、535至537頁),其並未將一半金額交予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份,其中和泉及大鎰公司於87年11月 以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被上訴人之各325股記名股票即系爭87 年增資股票(影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73至111頁),目 前係在上訴人持有中。
㈣和泉及大鎰公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證3.,原審卷第27 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2月11日函覆之股利支票( 原審卷第265至279頁),均存入余永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 分行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進行交換兌現(另參原審卷第 309頁)。
㈤原證12.如原審卷第171至175頁螢光筆標示部分為上訴人筆跡 外,其餘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等資料鑑定 後,詳如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7日鑑定書( 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
㈥兩造各自提出之和泉與大鎰公司信封,樣式完全相符(見原 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二第315頁),均係和泉與大鎰 公司所郵寄之信封。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泉公司股東之電腦資料頁面(見原審卷 第29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權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 權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 所配發之股利其中一半金額計586萬6,421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股 數即各487.5股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㈡承上,上訴人 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偕同將其名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向和泉公 司及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給上訴人,有無理由?㈢承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發放時間為104至107 年)配發股利之一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股數 即各487.5股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 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 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 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5條第1項及第164條規定自明。準 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其姓名 及股數等事項,係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其股東地位、請求分 派股息或紅利而對抗公司之依據,公司並據此記載判斷何人 為股東。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亦分別有所明 定。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亦應得隨時終止與出名 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出名而為財產之所 有權人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於借名人,及請求出名人將 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
⒊查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載有和泉及大 鎰公司股份各975股,且被上訴人最初出現在上開公司之股
東名簿而持有股份,係於82年7月10日的股東會議事錄所附 股東名冊,被上訴人當時就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份為各650 股,在此之前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股東名簿等資料,則 均核無被上訴人登載為該等公司之股東之客觀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登載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 ,為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一節,查:
⑴上訴人陳述:67年間王廣郎來家裡看伊夫妻所買房子,提到 和泉及大鎰公司有股東要賣股份,問伊先生要不要入股,當 時伊有在場;後來伊跟婆婆說,和成北區總代理的王廣郎游 說伊先生投資入股,婆婆則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伊跟 被上訴人合資一人一半,不要給伊先生知道,伊的投資款是 於67年年尾私下交現金給被上訴人;伊跟王廣郎說資金在被 上訴人那裡,且把被上訴人的電話給王廣郎,王廣郎以電話 跟被上訴人聯絡,請要賣股份的人去鶯歌找她;68年間伊打 電話問和泉及大鎰公司,問被上訴人與那位要賣股份的先生 有無買賣股份完成,公司職員說有,伊也有和被上訴人確認 ,所以伊於68年間就知已順利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頁)。而證人即和泉公司之清算人王振宇於本院亦證 述:伊是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東,伊看資料,被上訴人應該 是67年開始就是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被上訴人對於其實際上約自67、68年起即有投資和泉及大 鎰公司一節,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雖 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東名簿係於82年間始將被上訴人列於股 東名簿並記載其股份,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67、68年起, 即有投資上開公司,且為公司內部均知悉之股東,亦即,上 訴人上開所述此等未呈現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被上訴人投資 上開公司情況,確屬實情。
⑵又上訴人陳述:從68年開始,每個月和泉及大鎰公司的人都 會送投資的利息現金給伊,不記得隔幾年,約隔5年以內兩 個公司因增資有說要收錢,伊增資1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計 增資30萬元,伊也是交現金給被上訴人,等於伊與被上訴人 合資130萬元,每個月利息各有1萬3,000元,從此就變成拿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而據本院所調閱之 和泉及大鎰公司登記案卷,雖未見有70年間增資之資料。然 證人王振宇於本院證述:和泉及大鎰公司發放股息,67年至 87年8月是每月發1%,87年9月至89年6月是每月發0.8%,89 年7月至89年底是每月發0.5%,90年後就不發股息,上開比 例是以投資股份計算,如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各50萬元,於
67年至87年8月則每月發1萬元股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是若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各65萬元,則於67年至87年8 月期間,每月可得股息則為1萬3,000元);證人即大鎰公司 稅務會計盧淑玲於本院亦證述:(提示證人王振宇於本院作 證時提供影印之資料)這張便條紙中寫到「75.3.1增資30% (其後註記:和、大各65萬)」及「87.9.1盈餘轉增資50% (其後註記:和、大各97.5萬)」,確實有這兩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足見,上訴人所陳,以被上訴人 名義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投資,於70餘年間因增資,被上訴人 就該2公司之投資金額各提高為65萬元、即合計投資130萬元 ,且後續發放股息達每月1萬3,000元等僅屬於和泉及大鎰公 司之內部資訊,亦均屬實情。
⑶而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和泉公司之股東電腦資料頁面(見原審 卷第293頁),其中所列通訊電話「0000000」,實係以上訴 人配偶余永泰名義在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住處1樓(下稱上訴人○○○路住址)申裝之電話號碼,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㈦);證人盧淑玲並證述:(經提示原審卷第293頁)這是 伊電腦的資料,和泉和大鎰公司的電腦資料都一樣,裡面股 東的電話是伊等拿到股東的資料上就有記載他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6頁)。再經本院函查,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1 0年8月2日一致函覆:股東蔡余芙美在公司所留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號,聯絡地址為上訴人○○○路住址,聯絡人余 永泰及邱碧惠,95年更改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 號4樓;公司於68年至89年12月發予股東蔡余芙美之股息, 其指定每月股息送達上訴人○○○路住址,因而由股務人員送 達上址交予余永泰或邱碧惠,領據則因年代久遠已銷毀,若 發放股息時逢要開股東會,承辦人就會和股利一起到股東會 發放,未與會股東就比照股東前提供之地址送達(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73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僅留存上訴人○○○路 住址及電話以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且自68年起就其每月 股息即指定送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收受。至被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聯絡電話係其提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⑷再者,和泉及大鎰公司於87年6月28日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各 將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1,950萬元、發行新股1萬 9,500股,按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分配,新股及舊股之權利義 務相同,並授權董事會決議將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訂為87年 8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份,則從原本
各650股,變更為各975股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而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 及大鎰公司87年盈餘轉增資配股各325股即系爭87年增資股 票,則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 至11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和泉及大鎰公司就此,亦 於110年8月2日函覆:系爭87年增資股票,因股東會上主席 宣布請股東親自至公司股務組領取股票,但蔡余芙美遲未領 取,公司指示聯絡臺北地址之聯絡人余永泰,其同意後將股 票送上訴人○○○路住址1樓簽收,而非送達蔡余芙美及其住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另證人余永泰則於本院 證述:85年11月上訴人去美國,因兩家公司都有通知送到伊 家通知去領股票,但伊沒有去領,後來是公司送到伊家來, 是伊收的,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跟我太太,她們說股票由伊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見,系爭87年增資股票 於和泉及大鎰公司送達上訴人○○○路住址,而由上訴人配偶 余永泰收受後,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迄今,已歷20餘年。 ⑸被上訴人雖稱其於78至99年間因旅居美國,未託特定人處理 股務,係因和泉及大鎰公司106年11月召開股東會說明要解 散公司及回收股票,其方知股票遺失,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提出系爭87年增資股票,其方知該等股票由上訴人持有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然查,系爭87年增資股票自 送達上訴人配偶余永泰收受後,即由上訴人保管迄今,業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雖因旅居國外而未親收該等股票,然證人 王振宇於本院證述:和泉及大鎰公司於每年農曆年前開股東 會結束後發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與上訴人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且經互核證人王振宇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義股份每年股利領據(件本院卷一第399 至44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327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增資股票發給後,僅88、89、90、91 、94及99年年初召開之前一年度股東會因其人在國外而未能 參加,其他各年度股東會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與會並領取股利 ,顯示其對股東權益亦甚重視,則對牽涉其股利金額之持股 數、曾配發增資股票及送達何人收受等與和泉及大鎰公司洽 詢即知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除非該等股票係 在其授權或同意之人保管中,否則應無長期不知之理。堪認 證人余永泰前揭證述被上訴人經其告知後表示系爭87年增資 配股股票由其保管等語,應屬實情。從而,系爭87年增資股 票係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持有保管甚明。
⑹參以被上訴人係68年起即已投資入股和泉及大鎰公司,嗣於7 8年起方旅居國外,卻自68年起即就其每月得領取之股息指
定送至上訴人○○○路住址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余永泰收受, 且所留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之地址及電話亦均係上訴人之 住所及電話,聯絡電話甚至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變 更,業如前述。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持股 權益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殊無自其68年起投資入股和泉及大 鎰公司,且其當時尚未旅居國外,即將此等每月收受利息及 與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 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與大鎰公司股份有實質權利, 應非無據。復衡諸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投資入 股和泉與大鎰公司各50萬元、75年增資而提高投資金額為2 公司各65萬元、後續發放每月1萬3,000元股息等屬於和泉及 大鎰公司內部資訊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自68年起即就其每 月股息指定送至上訴人○○○路住址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余永 泰收受,且所留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之地址及電話亦均係 上訴人住處及電話,系爭87年增資股票於和泉及大鎰公司送 達上訴人○○○路住址後,由上訴人保管多年等情以觀,堪認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係 兩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和泉與大鎰 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應屬實情。
㈡承上,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 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偕同將其名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向和泉公司 及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給上訴人,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係 兩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和泉與大鎰 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既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和 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偕同上訴人分別向和泉公司及 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 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發放時間為104 至107年)配發股利之一半金額,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受領和泉及大鎰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發 放時間為104至107年)合計1,173萬2,842元,此有和泉及大 鎰公司108年6月6日、和泉公司108年9月27日、大鎰公司109
年11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393、535至5 37頁、本院卷一第223、217、207頁),且其並未將其中一 半金額交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而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各有487.5股 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取得,既如前述,則此等股份所衍生而 由被上訴人領取之和泉及大鎰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計 1,173萬2,842元,其中一半金額即586萬6,421元(1,173萬2 ,842元÷2=586萬6,421元),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6萬6,421元,亦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訴狀係於 107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63頁)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實體記名股票,明載股 票名義人為伊,且未經背書讓與上訴人,該等股票自屬伊所 有。而伊係因長年旅居國外,無從知悉該等股票下落,從未 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持有之,則上訴人占有系爭87年增資股票 自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縱 認伊非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然系爭87年增 資股票既係明載股票名義人為伊之記名股票,該股票表彰之 股東權利自歸屬予伊,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87年增資股票請求確認為伊所有。而於本院提起 反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87年增資股票 給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 .5股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伊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 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87年增資股 票則係被上訴人同意伊保管持有,因而20年來均未對伊索還
,伊對系爭87年增資股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 返還,亦無從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因而聲明: 反訴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無權占有,其為 系爭87年增資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反 訴之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反訴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業如前述,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 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參照);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準此,於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實質權利人僅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其本於自己真正權利占有該財產,自具有正當權源,出名 人不得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自亦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請 求返還借名財產。
⒉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取得該2公 司之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係屬實情,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 票,係和泉及大鎰公司均於8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各 將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1,950萬元、發行新股1萬 9,500股,按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分配,新股及舊股之權利義 務相同,均如前述(詳上開本訴部分,四、㈠之⒋及⒊⑷)。又 上訴人前因本件訴訟,而聲請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 公司各487.5股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就登記其所有之和泉及大 鎰公司各487.5股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 得向第三人為處分行為確定,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對被上訴人發給應依上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名下之 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各975股,因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7年 6月20日股東或會決議減資90%,被上訴人與和泉及大鎰公司 於108年11月28日在原法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成 立,且為避免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 提出和泉及大鎰公司股票各480股予和泉及大鎰公司辦理減 資,和泉及大鎰公司於收受上開股票後30日內各給付被上訴 人43萬2,000元(480股×90%×1,000元=43萬2,000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3號給付減資股款事 件案卷查明。可知,於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已將其 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各480股予以處分,所餘 各495股(975-480=495)其中487.5股則係上訴人借其名義 取得;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則僅係被上訴人 所餘各495股其中各325股,尚不足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取 得之股數487.5股。則在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上訴 人不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 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股移轉於借名人,且上訴人 占有未逾其自己真正權利數量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325股, 亦當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自亦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股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反訴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在借名關係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 所有人,但於雙方間仍非實質所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借名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借名標的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 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 5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實體記名 股票,載明股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且其亦未背書讓與上訴 人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可稽外,且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至111、589至590頁,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固堪信實。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中,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 司各975股其中各480股予以處分,所餘各495股(975-480=4 95)其中487.5股係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而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所餘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95股之其中系爭87年增資
股票各325股,尚不足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取得之股數,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 股移轉於借名人,自亦得就其占有未逾其自己真正權利數量 之股票所有之歸屬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乃被上訴人在其名 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95股其中各487.5股係上訴人借其名義 取得之情況下,對上訴人持有其中各325股之系爭87年增資 股票請求確認為其所有,自與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將自己名下之和泉及大鎰 公司股權各487.5股,分別向和泉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 訴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6萬6,421元,及自107年7月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 張之訴請求(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 ,擴張利息請求期間自107年7月4日起算至107年7月6日止) ,即屬無據,擴張之訴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前揭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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