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祐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采薇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張秉閎(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采薇(下稱姓名,與張秉閎合 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邱 采薇於107年3月間,屢次無由要求離婚,伊因衝動於107年5 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人間有無離婚真意,伊於10 7年11月28日訴請確認離婚登記無效事件,並獲原法院107年 度婚字第714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張秉 閎明知邱采薇係有配偶之人,自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後 ,與邱采薇發展不正當之婚外情,更於108年11月15日產下 一子。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采薇以:伊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之離婚登記,係出自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雖經系爭離婚判決確認離婚無效,但此
係因見證人有瑕疵所致。伊主觀認已離婚,而與張秉閎交往 ,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秉宏以:伊與邱采薇交往時,並不知悉邱采薇與上訴人間 之離婚登記無效,且邱采薇均稱其已離婚。伊係於小孩出生 後無法報戶口,始發覺上訴人與邱采薇間之婚姻尚存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未對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與邱采薇於104年9月19日結婚,於106年10月間分居, 於107年5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其後,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未親聞其 與邱采薇具有離婚真意,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登記無效事 件,獲系爭離婚判決認定離婚登記無效,並於108年4月22日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邱采薇自陳銘傳大 學財經法律系畢業(見原審卷第59頁),自較一般人更具有
法律常識,則其指示不在場之自己父母充為離婚證人,辦理 離婚登記為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況細繹上訴人與邱采薇於 107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親愛的,愛 妳唷!(上訴人):親愛的,以後帶肉圓要給她吃蕁麻疹的 藥水,我看都沒少,我們的寶貝兒子耶(上訴人):麻煩妳 囉。(邱采薇):我跟我男朋友都很愛你(邱采薇):更愛 肉圓。(上訴人):好啦,不知道妳裝傻還聽無,正式收到 通知妳就知道了,我給妳機會了,老婆大人!」及107年11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邱采薇):你是想讓我重婚是嗎 。一妻多夫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邱采薇不 否認其傳送「你是想讓我重婚是嗎。一妻多夫是嗎」(其餘 訊息為張秉閎所發送,詳後述),益徵邱采薇知悉其與上訴 人之離婚登記無效,竟與張秉閎交往,則其辯稱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張秉閎雖辯稱其於109年2月間報小孩出生戶口時,才知悉上 訴人與邱采薇間離婚無效云云。然張秉閎於原審自承:於系 爭離婚判決前,上訴人有來家裡亂,知道邱采薇與上訴人之 離婚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另參邱采薇所陳:在 「你是想讓我重婚是嗎」前之line訊息,都是張秉閎用其名 義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張秉閎使用邱采薇 手機回覆訊息予上訴人,豈會對邱采薇與上訴人間「重婚」 之對話不加以聞問之理?堪認張秉閎確於上訴人與邱采薇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采薇交往、生子等情。從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與邱采薇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卻同居及生子,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㈣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任職電子公司,每月收入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及汽車;邱采薇月收入4萬多元,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 及汽車、張秉閎職業為廚師,收入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個資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