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志成
洪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 元(並陳明就附表㈠至㈣依序請求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鏡週刊雜誌(下稱鏡週刊)為上訴人精鏡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所發行,上訴人廖志成、 洪振生(下各稱其名)受僱於精鏡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間 分別擔任鏡週刊之總編輯、撰稿記者。鏡週刊於同年月6日 發行第49期,由洪振生撰寫標題為「總統府侍衛官,爆不倫 醜聞」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明知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報導 之內容(下各稱報導㈠、㈡、㈢、㈣,合稱系爭報導)不實,且
未經合理查證或係洪振生虛捏,廖志成未盡監督核實之責, 以增加週刊銷售量為目的為系爭報導,部分內容並經其他媒 體引用,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30萬元、50萬 元、3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擇一)、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主要係為揭露負責國家元首護衛工作 部門之軍官即被上訴人,藉由工作機會發展婚外情,而系爭 報導內容攸關國家元首安全及總統府之形象,與公益有關, 係可受公評事項。洪振生係因接獲匿名「阿義」之投訴,先 至投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謝宏博(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住 處「藏金閣」(下稱藏金閣)附近跟拍數日,發現被上訴人 等2人確有共同過夜之情,且精鏡公司副總編輯即訴外人陳 肅瑜(下稱其名)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下稱其名)查證 ,確認投訴內容屬實,並以電話訪談被上訴人等2人後,有 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始撰寫系爭報導,並未杜撰 事實,並平衡報導被上訴人等2人之說法予閱讀大眾知悉, 此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其中部分 內容無法證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亦極輕微。另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除負責封面故事之 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外,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修 改及審核,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經減縮起訴聲明後)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鏡週刊為精鏡公司發行之刊物,鏡週刊於106 年9月6日發行之第49期雜誌刊載系爭文章,當時洪振生、廖 志成受僱於精鏡公司,分別為鏡週刊之總編輯、撰稿記者, 系爭文章係洪振生所撰寫,洪振生於出刊前曾以電話訪問被
上訴人等2人如原審卷第131至152頁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及出刊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有無理由?五、關於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及出刊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部分 :
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所 保障(憲法第11條、第22規定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 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 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 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 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 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至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 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應經合理 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 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俾調和言 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報導㈠至㈢內容略為:鏡週刊接獲爆料,指擔任總統府侍衛室 (下稱侍衛室)上校之被上訴人,與未婚之侍衛官謝宏博不 倫戀,被同事撞見手牽手走在一起,長官知情後,將被上訴 人調回國安局特勤中心(下稱特勤中心);被上訴人不顧軍 中倫理,挾督考人事之便,積極運作將謝宏博調進永和警衛 室擔任內勤參謀。及被上訴人調職之檯面上理由為「違反資 訊安全」,安全隨扈出包調職,不是外勤任務即是離家更遠 的地方,被上訴人因係特勤中心長官之舊屬,調回特勤中心 內勤等語。查被上訴人在調職前為侍衛室人事參謀,職掌包 含警衛室後勤小組人事全般業務,有侍衛室函及檢附之業務 職掌可參(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而侍衛室負責國家元 首安全之護衛,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當時為特勤中心最高職等 長官(見本院卷第459頁),自屬身居要職之公務員,且其 曾因擔任前總統馬英九夫人周美青之安全隨扈,經媒體披露 報導,有系爭文章所附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8、21頁), 屬知名之公眾人物。又侍衛室既負責總統維安工作,其人事 升遷、調度制度是否公正公平,維安人員之私領域言行或品 德、操守是否影響其適任性,即均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
以其最大之容忍,接受媒體之監督。再者,有關特勤中心人 事之調動,事涉軍方業務及國家安全,外界難以獲悉精確之 資訊,且承辦及主管人員之裁量空間大,尚難期待洪振生獲 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倘其已為相當之查證,自應從寬課 予查證義務,如非「明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 符,或「重大輕率」不加查證而率予發表,均難認具不法性 。經查:
㈢報導㈠部分:
⒈洪振生在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在藏金閣附近 跟拍被上訴人等2人之作息,多次拍得被上訴人等2人或著 輕便衣服在同日不同時間進入藏金閣,於翌日換著不同衣 褲先後離開之畫面(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足認被上 入等2人確有頻繁於同日進出藏金閣,且過夜至翌日始離 去之事實。又系爭文章出刊前,洪振生就被上訴人等2人 有不倫關係傳聞,及其跟拍2人進出藏金閣等情,以電話 訪問被上訴人等2人說法,被上訴人等2人除均承認有此傳 言外,對於2人多次同日進出藏金閣之事實,亦不否認係 同至藏金閣某同一空間,且對於2人多次同至藏金閣之說 法,被上訴人稱謝宏博至該處所幫其種草、種東西或搬東 西等語;謝宏博則稱2人一起去辦事情或一起到圈外朋友 處打麻將、買飲料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 碟及通話譯文足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52頁)。倘僅係一 般之同事關係,對於同日進出藏金閣之說法,應無可能有 如此大之差異,故2人有不倫關係之傳言,應非子虛。 ⒉陳肅瑜就總統府侍衛官搞婚外情,女方先調離現職,男方 依然在永和內勤等情,向黃重諺查證,黃重諺回復略以: 女生姓陳,侍衛長知道有此傳聞。陳被懲處調離是因職務 上疏失,與緋聞無關,男生還在隊上,有告誡雙方,但兩 個人都極力否認,女方據說行事作風一樣都比較大方等語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 且依侍衛長劉志斌在偵查中之證述,黃重諺確有詢問過劉 志斌,亦有卷附偵查訊問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473頁) ;參以劉志斌於偵查中證稱在系爭報導前有聽人提過被上 訴人等2人走得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470至471頁)、 副侍衛長即證人林文豪於原審證稱:在系爭報導出刊前有 聽過被上訴人等2人交往之傳聞等語(見原審卷第431頁) ;另被上訴人侍衛室同事周祖德於偵查中亦證稱 :其曾 向劉志斌反應外界傳聞看到被上訴人等2人一同出遊、手 牽手逛街等情,請侍衛長注意,劉志斌表示會注意等語, 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上訴人等2人 之緋聞或其等交往外觀呈現之密切程度,容易引發外界揣 度其等有不倫關係之情,侍衛室之高層早在系爭文章出刊 前即有聽聞。
⒊洪振生接獲爆料被上訴人等2人不倫消息,經由跟拍及向 總統府發言人查證所得結果,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 人等2人過從甚密,有手牽手之曖昧親暱為真實,所辯撰 寫報導㈠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屬可取。被上訴 人雖以爆料者「阿義」係洪振生虛構、洪振生訪問被上訴 人等2人之內容與報導㈠無涉,及黃重諺非正式官方查證 管道,主張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惟上訴人訪問當事 之係為平衡報導,而黃重諺為總統府之發言人,對於總統 府相關資訊,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自屬可信之查證管道 。又侍衛室系爭報導於出刊後經內部調查,亦對被上訴人 等2人為懲處,有卷附侍衛室函附簽呈足參(見原審卷第2 69至271頁),堪認報導㈠內容並非上訴人虛構,要無傳喚 阿義之必要,而洪振生經過跟拍、查證後,合理確信爆料 內容才撰寫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以此主張 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云云,並無可取。
㈣報導㈡部分:
⒈報導㈡主要係指摘被上訴人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挾督考 人事之便,將謝宏博調至警衛室擔任內勤參謀。惟洪振生 經由跟拍、電訪等客觀查證結果,主觀上合理確信被上訴 人等2人有過從甚密之情誼,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電 訪時亦主動提及原單位在升官時,或者是現在卡到謝先生 要升官,就有一些特殊的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足見警衛室之同仁確有可能質疑謝宏博之升遷,跟其與 被上訴人之私人交情及舉薦有關;佐以被上訴人當時職掌 警衛室之人事全般業務,且警衛室於105年9月間行文特勤 中心建議納編謝宏博,係由被上訴人承辦等情,亦有侍衛 室書函附之特勤中心令、函、警衛室書函稿可參(見原審 卷第255、263、265、285頁),參以周祖德在偵查中證稱 警衛室近幾年有太多的爆料文,且有聽聞被上訴人拔擢謝 宏博並將其調進警衛室之傳言等語(見原審卷第478頁) 。則洪振生辯稱接獲投訴,並經調查後合理確信被上訴人 挾督考人事之便,將謝宏博調任至警衛室乙節為真,並非 無據。
⒉證人林文豪雖證稱:謝宏博遞補警衛室係依特勤人員職務 輪調及回任辦法辦理,其人事作業須經警衛室組長以上之 幹部審核、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28至429)。惟特
勤中心之人事調動,事涉軍方業務及國家安全,本質上難 使外界獲悉精確資訊,且林文豪證稱特勤中心上校有31位 ,中校、少校人數更多(見原審卷第428頁),則調任時 為少校軍階之謝宏博至警衛室之決定,承辦及主管人員之 裁量空間甚大。洪振生根據跟拍及訪問後得知被上訴人等 2人交情甚佳之結果,參酌被上訴人當時職掌警衛室人事 全般業務並建議由與其私交甚篤之謝宏博調任警衛室,所 為前述報導,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屬實。縱事後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對於謝宏博人事案並無 最終決定權,且該人事案未違反軍中倫理及相關規定,亦 難認洪振生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依相關調查結果所為之 報導,有重大輕率不加查證或有虛捏事實之惡意。 ㈤報導㈢部分:
報導㈢內容為被上訴人檯面上調職之理由為違反資訊安全, 且因與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何保林(下稱其名)為舊識,於受 懲處後並未外派勤務等情。查被上訴人被調職為事實,至於 其調職原因為何,陳肅瑜向黃重諺查證所得回復為:「女生 調離主因是因為有一個嚴重的行政疏失,記過調走。我覺得 是應該很警惕的,就是如果有傳聞,就應該從嚴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上訴人因嚴重行政疏失被記過 調離警衛室,却僅歸建特勤中心內勤,此或與侍衛室安全隨 扈因嚴重疏失調職之相關經驗有異,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其係何保林國安局人事處之舊屬,且自承深得長官信任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59頁),而何保林為特勤中 心之副指揮官,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導足稽(見本院卷第337 至338頁),則洪振生根據前開調查結果,及被上訴人與何 保林舊屬之關係,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屬實,故報 導被上訴人係因與何保林之交情方未外派勤務乙情,並非出 於虛構,且為合理之評論。
㈥報導㈣部分:
⒈報導㈣內容指被上訴人於林文豪詢及其與謝宏博間之交往傳聞 時答覆「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的嗎」等語,核屬事 實之描述。此部分陳肅瑜並未向黃重諺查證,洪振生亦未曾 向林文豪或被上訴人等2人查證過,另林文豪證稱:伊未曾 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等2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跟 伊說過「朋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至430頁),上訴人復明確表明不願提供消息來源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273頁),尚難認洪振生依跟拍結果及黃重諺 表示被上訴人行事作風比較大方等情,可得林文豪曾詢 問 被上訴人等2人牽手事宜,及被上訴人為前開答覆之確信。
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報導主要為揭露元首護衛藉工作發展婚外 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則涉及被上訴人對長官之態度、 應對,難認係被上訴人發展婚外情之一部分,非不得與報導 ㈠至㈢割裂認定,洪振生未加以查證,在無相關之合理確信下 撰寫此部分內容,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刑事偵查雖認洪振 生並無故意而不構成誹謗名譽罪(見本院卷第265頁),仍 無從解免其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2、被上訴人從事軍職官拜上校,而軍中强調上下服從之倫理關 係乃週知之事實,上開報導內容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不 重視軍職倫理,對長官輕佻、無禮之負面評價,故被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之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可採。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旨在揭露被上訴人與謝宏博間過從甚密,報導 ㈣屬枝微末節,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無可取 。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參照)。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系爭報導係由洪振生撰寫並擬定標題,交由陳肅瑜進行審核 ,再由廖志成選定作為封面故事及標題文字等情,已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372頁),廖志成既有決定鏡 週刊封面故事及標題文字之權,即負有審核、監督標題與內 文是否相符,及報導內容之新聞性、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廖 志成辯稱僅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對於系爭報 導內容採訪、撰寫過程並無參與修改及審核,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並無可取。洪振生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報導㈣之
內容,廖志成復未經審核、監督而選定為封面故事並決定標 題文字,使該報導內容得以發行供不特定讀者閱覽,貶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㈢精鏡公司為洪振生、廖志成之僱用人,對於洪振生、廖志成 執行撰稿及總編輯職務,就報導㈣內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既未能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或其未盡 注意義務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精進公司應與 洪振生、廖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洪振生就系爭報導㈠至㈢均經合理查證,就報導㈣ 內容應僅係疏未查證,該報導內容為多家網路新聞業者引用 ,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23至24頁), 被上訴人確有因此承受來自同袍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 苦,及被上訴人與洪振生、廖志成之學歷、經歷、現職、收 入、名下財產及精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見原審卷第28、1 75、180、181、351、354、37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9月17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報導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依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另為審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㈠ 日前本刊接獲爆料,指已婚的總統府侍衛室上校陳欣儀(44歲)與未婚同僚、少校侍衛官謝宏博(38歲)不倫戀,爆料者阿義說:『陳欣儀之前曾被同事撞見,和謝宏博手牽手走在一起,狀似曖昧親暱,長官知道後,僅在今年6月將陳欣儀悄悄調回國安局特勤中心,謝宏博依然留在侍衛室內,在總統身邊值勤。 ㈡ 陳女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刻意拉拔陳男(按:應為「謝男」)。…挾督考人事之便,陳女到了侍衛室之後,竟內舉不避親將謝宏博調進侍衛室,…直到去年12月才被陳女積極運作到永和警衛室擔任內勤參謀。 ㈢ 本刊調查,陳女檯面上調職的理由為「違反資訊安全」,照慣例若安全隨扈出包調職,不是調派外勤任務,就是調到離家更遠之處。內部人員爆料,因陳女與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何保林為舊識,因此這次陳女調回特勤中心並未外派勤務,是轉任特勤中心內勤職務。 ㈣ 知情人士透露,陳欣儀與謝宏博的曖昧情事,高層並非不知,因為陳女擺明就很高調,牽手事件爆發時,侍衛室少將副侍衛長林文豪曾問過陳女,陳女竟坦言:「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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