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77號
TPHV,109,上易,117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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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翁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欽

被 上訴人 陳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9萬07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 院10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減縮為5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 8頁筆錄);其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二、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3日14時53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之「巴黎大街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 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翁車 ),致伊受有左足外側部鈍傷有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 、左足內側擦傷有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 。伊已勝訴確定之13萬7202元(醫療費5735元、交通費7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4267元、慰撫金7萬元),但是自107 年3月13日至107年5月25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每半日看 護費1000元,74日共7萬4000元;且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無法工作,每日收入原為5000元,33日不能工作 損失共16萬5000元;加計調養費5萬1000元、慰撫金28萬元 ,合計5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以 往陳述略稱: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是上訴人所主張看護 費與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109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 院並無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陳車,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巴黎大街社區」之地下1樓停 車場內,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翁車(車主為共同原告戴偉婷) ,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外側部鈍傷有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 炎、左足內側擦傷有表淺性傷口等傷害(見起訴狀、原審卷 44頁筆錄)。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致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見 原審卷85-91頁判決書)。
六、上訴人除勝訴確定之13萬7202元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付 74日看護費7萬4000元、33日無法工作損失16萬5000元、調 養費5萬1000元、慰撫金28萬元,合計57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201-205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足外側部鈍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 ,需專人半日看護共74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嗣本院將診斷證明書等件送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上訴人所 需休養、看護等項,林口長庚於110年6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00450423函回覆:「說明二、依病歷記載,病人翁君於 107年(下同)3月14日因左足外側部鈍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及左足内側擦傷,至本院感染醫學科門診就醫,經治療後於 同日離院,依病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時起至5月25 日前宜休養,建議需由專人半日照護;本院無從得知『傳統 市場服飾銷售』之工作内容為何,惟病人自傷後至4月14日前 ,應不宜從事重度勞動程度之工作,建議多休息且不宜久站 ,另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以上僅供參考,仍 應以病人之實際工作内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為準」(見本院 卷第151頁)。依林口長庚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勢 ,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5日,宜休養並由專人半日照 護。則上訴人主張每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前述74日共計7 萬4000元,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傳統市場銷售服飾,原本每日收入5000元; 自107年3月13日至107年4月14日,不宜從事重度勞動工作且 不宜久站,33天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05、188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供服飾相片多張( 見本院卷第113-139頁),僅顯示上訴人從事服飾販賣工作 ,尚無從證明每日收入達5000元,且上訴人107、108年並無 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是本院僅得按基本工資計算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又 107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 5月25日,7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萬4267元(計算式:22,0 00×74/30=54,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據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尚有16萬50 00元一節,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支付調養費5萬1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88、201-205頁)。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 買調養品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是上訴人此一主張, 本院無從採取。
 ㈤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外側部



鈍傷有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左足內側擦傷有表淺性 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本院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均在被上訴人, 再參酌兩造工作與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3-139頁相片),以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決確定7萬元 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8萬元,尚屬過 高,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7202元本息 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 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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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