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08號
TPHV,109,上,1608,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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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李有益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中(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建華(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鄭英玉(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佳瑜(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 涵(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陳 茫
董鴻駒(即陳淑婉承受訴訟人)

董娟娟(即陳淑婉承受訴訟人)

謝美春(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炘瑜(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煜楨(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本山(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 晹 住○○市○○街00號7樓之2 陳淑
惠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淑訓
陳維誠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淑婉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董鴻駒、董娟娟(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上訴人 及其被繼承人收取該屋自102年8月至106年10月(下稱系爭 租賃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未按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比 例給付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合計84萬9995元)。嗣於 上訴程序中,以訴外人李陳雲珍(於100年2月2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建中李建華李傅江李傅江於104年7 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英玉李佳瑜、李涵)、陳維國( 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美春、陳炘瑜、 陳煜楨、陳本山)、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陳維 誠、陳明哲及陳明毅(於94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陳暘繼承,下合稱李陳雲珍等9人,個別逕稱其名), 係按各9分之1之比例計算分受取得不當得利,依上規定,更 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84萬 9995元,見本院卷第437-459、505-506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淑慎與其姊妹即李陳雲珍、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淑慎於85年6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伊與李陳雲珍等9人共同繼承,是伊與李陳雲珍等9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6分之1。嗣李陳雲珍等9人於87年間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決(下稱3801號判決)將系爭房屋分割予李陳雲珍等9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對伊金錢補償確定在案,李陳雲珍等9人遂持3801號判決辦妥分割登記,其後3801號判決經2次裁定更正,李陳雲珍等9人就3801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金額部分不服,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13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李陳雲珍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李陳雲珍等9人拒絕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伊乃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下稱766號判決)李陳雲珍、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陳維誠、陳維國依3801號判決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陳暘(陳明毅之繼承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就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明毅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於96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為伊所有。又前案判決既經廢棄,則伊自陳淑慎死亡之時迄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收取共計1020萬元之租金,未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84萬999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判決為給付判決,上訴人不因該判決確 定即回復對系爭房屋原有公同共有6分之1之權利,其遲至10 7年4月27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伊等所有權及繼承登記, 斯時始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既未經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就系爭 款項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伊等於系爭租賃期間不知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配偶陳淑慎與其姊妹即李陳雲珍、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淑慎於85年6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與李陳雲珍等9人共同繼承。嗣李陳雲珍等9人於87年間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駁回李陳雲珍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對李陳雲珍等9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經另案判決李陳雲珍、陳茫、陳淑惠、陳淑訓、陳淑婉、陳維國、陳維誠陳明哲塗銷登記,及陳暘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塗銷陳明毅之移轉登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確定在案。李陳雲珍於100年2月22日死亡,由李建中李建華、繼承人李傅江繼承;李傅江於104年7月6日死亡,由鄭英玉李佳瑜、李涵繼承;陳維國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由謝美春、陳炘瑜、陳煜楨、陳本山繼承;陳明毅於94年6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4分之1由陳暘繼承。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群益公司,系爭租賃期間收受之租金,已依附表「金額」所示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持766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移轉及繼承登記,並回復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6年9月27日之事實,有建物謄本、前案判決、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26、63-71頁、原審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賃期間租金,未按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應依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 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 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故此 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即 主張其本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判決為給付判決,上訴人不因該判決確 定即回復對系爭房屋原有權利,不得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 ,又伊等於系爭租賃期間不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不負返還 系爭款項責任云云。惟查:
 ⒈前案判決駁回李陳雲珍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判決不准分割 系爭房屋確定在案,另案766號判決李陳雲珍、陳茫、陳淑 惠、陳淑訓、陳淑婉、陳維國、陳維誠陳明哲塗銷登記, 及陳暘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塗銷陳明毅之移轉登記,既如前述 ,是李陳雲珍等9人持3801號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即 回復,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頁),則上訴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 得本於所有權主張其權利,不因另案判決為給付判決之性質 而受影響。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李陳雲珍等9人於 系爭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群益公司,其收取之租金未 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無論 李陳雲珍等9人於系爭租賃期間是否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其等就溢領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仍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㈢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2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本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金額 一、陳茫、陳淑惠陳維誠陳明哲、陳晹、陳淑訓應各給付 上訴人9萬4444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李建中李建華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1481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鄭英玉李佳瑜、李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傅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481元,董鴻駒、董娟娟應於被繼承人陳淑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444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謝美春、陳炘瑜、陳煜楨、陳本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444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董鴻駒、董娟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444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合計84萬9995元
  
原金額 一、李建中李建華鄭英玉李佳瑜、李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陳雲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7407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7407 元,及自如原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陳維誠陳明哲、陳晹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5740元,及自如 原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謝美春、陳炘瑜、陳煜楨、陳本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740元,及自如原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合計84萬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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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