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周秀枝
葉貞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秀枝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貞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周秀枝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周秀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葉貞汝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葉貞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見士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308頁),上 訴後,在本院變更為先位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備位依不當得 利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周秀枝、葉貞汝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女兒 。被上訴人明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為周秀枝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周秀枝帳戶),及設 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葉汝貞個
人帳戶(下稱系爭葉貞汝帳戶,與系爭周秀枝帳戶合稱系爭 二帳戶),伊等雖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寄放在兩造共 同出資經營之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辦公室, 惟未經伊等指示不得動用,竟指示大森公司會計賴淑伶及記 帳士老慧萍,擅自於民國105年6月3日自系爭周秀枝帳戶轉 匯美金88,424.76元(折合新臺幣272萬3040元)、自系爭葉 貞汝帳戶轉匯美金78,004.57元(折合新臺幣240萬2151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原帳戶),再轉匯入被上 訴人另於106年10月26日在同銀行開立之新帳戶(帳號不詳 ,下稱彰銀新帳戶)。伊等因發現被上訴人外遇而於107年 間查核帳目時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顯故意侵害伊等權利,且 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系爭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存款,而係伊等於105年5月23日向大 陸地區昆山吉滿堂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滿堂公司)領取之 薪資,並由周秀枝以其在大陸地區彰化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周秀枝帳戶美金42,837.2元、 美金45,801.52元,由葉貞汝以其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匯入系爭葉貞汝帳戶美金45,712.86元、美金35,291 .7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秀枝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72萬3040元、葉貞汝240萬 2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未在吉滿堂公司任職,從未領取吉 滿堂公司發放之薪資。葉貞汝僅為吉滿堂公司之掛名董事, 其職業為護士及兼任大森公司之英文業務經理,每月薪資均 由大森公司給付。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彰化銀行昆山分 行帳戶內款項擅自匯入吉滿堂公司之銀行帳戶,再於105年5 月23日匯入系爭二帳戶,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實係伊之個 人存款。系爭款項既為伊所有,轉入伊帳戶自無侵害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未受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108 年4月30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期間 ,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伊為 葉貞汝代墊信用卡款人民幣180萬0399.992元,亦得以之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秀枝272萬3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貞汝240萬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周秀枝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貞汝為被上訴人之 女兒,周秀枝於105年5月23日自大陸地區彰化銀行昆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42,837.2元、美金45,8 01.52元至系爭周秀枝帳戶,葉貞汝自大陸地區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45,712.86元、美金35,291.71 元至系爭葉貞汝帳戶。系爭款項於105年6月3日自系爭二帳 戶匯至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彰銀新帳戶 ;而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置放在大森公司辦公室,系 爭款項依匯率30.795計算分別為新臺幣272萬3040元、240萬 215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牌告匯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境 外匯款申請書、匯入會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吉滿 堂公司記帳憑證、取款憑條、結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士調字卷第9-16、20-22頁、原審卷第80-85、113-118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侵害其等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 ,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款 項為其個人存款,遭上訴人擅自以薪資為名義匯入系爭二帳 戶,其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個人存款?㈡被上訴人將系爭 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再轉匯至被 上訴人彰銀新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被上訴人個人存款?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在吉滿堂公司任職,並未領取薪 資,系爭款項係其私人存款,遭上訴人擅自從其個人帳戶轉 入吉滿堂公司帳戶,再轉匯至系爭二帳戶云云。惟查,上訴 人主張其等因擔任吉滿堂公司副總、董事職務,有向吉滿堂 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吉滿堂公司105年5月31 日記帳憑證、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昆山市稅務局第一稅務 分局出具之工資薪津所得納稅流水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公證書、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 定通知書、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大陸地區所得已逾核課 期間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審卷第23-31、79 頁、本院卷二第477-483頁、卷三第87-97頁),復有吉滿堂
公司自103年起交易明細資料記載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之內容 可稽(見本院二第259-271頁),且系爭二帳戶存摺內頁亦 有手寫註記「大陸薪資」等字足憑(見士調卷第11、13頁) ,堪可信取。次查:
⒈吉滿堂公司向來有以薪資科目匯款予兩造之事實,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吉滿堂公司記帳憑證、銀行匯款單及被上訴人之 完稅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11、140-146、333-346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匯款為薪資,惟其先抗辯:該等款 項實係大森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吉滿堂公司多年來之盈餘,因 外匯管制,吉滿堂公司才以給付兩造薪資名義將款項匯回母 公司大森公司,由大森公司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100 頁)。然查系爭款項從系爭二帳戶匯出至被上訴人彰銀原帳 戶,再轉匯入被上訴人彰銀新帳戶,並非匯入大森公司帳戶 由大森公司運用,故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被上訴人嗣雖 改稱:系爭款項為其個人存款,並非吉滿堂公司盈餘,係上 訴人私自從其大陸地區個人帳戶轉帳入吉滿堂公司帳戶,再 從吉滿堂公司帳戶匯回臺灣系爭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1 1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惟被上訴人僅擷取自己帳戶 匯入吉滿堂公司帳戶之片段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3-190頁),拒不提出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以供審查(見本院 卷三第31頁),而本院無法調查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不能查悉雙方匯款往來之全貌。且 金錢屬可代替物,金錢匯入吉滿堂公司帳戶後,即與該帳戶 內原有存款混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匯入吉滿 堂公司帳戶,即認吉滿堂公司帳戶內款項均屬被上訴人私人 存款。況上訴人主張吉滿堂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有部分存入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49、117-155頁),及 吉滿堂公司帳戶亦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見本院卷 二第105-257頁)之情形,可見雙方帳戶款項互有往來。而 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在其個人帳戶、吉滿堂公司帳戶及系 爭二帳戶間流轉之金錢確為其個人所有,則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信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周秀枝未在吉滿堂公司任職,多年來從未領取 薪資云云,雖舉葉貞汝書狀、周秀枝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之陳 述及證人即周秀枝與被上訴人長子葉建志在另案之陳述為據 。惟審諸葉貞汝書狀記載周秀枝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快50年 ,從未領過薪水等語(見士調字卷第18頁),證人葉建志在 另案證述周秀枝在吉滿堂公司服務,但從來沒有領過公司薪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卷二第13-14頁),及周 秀枝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稱其工作10幾年沒有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8頁)等情,足認周秀枝確有在吉滿堂公司服 勞務之事實,至關於周秀枝未領薪資部分之陳述,則與前述 吉滿堂公司以薪資轉帳予周秀枝之事證不符,充其量僅能說 明周秀枝與被上訴人間就薪資另有分配,惟尚不能據以證明 吉滿堂公司未發放包括周秀枝在內之員工薪資之事實。被上 訴人復抗辯:周秀枝有以機票、簽證及治療費用向吉滿堂公 司報銷,另有房租收入,故未領取薪資云云,並提出明細資 料、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8、 389-394頁),惟該明細不能證明係吉滿堂公司所製作,況 縱周秀枝有向吉滿堂公司報銷費用及另有房租收入,亦無從 推認吉滿堂公司並無給付薪資予周秀枝之事實,故難據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葉貞汝在大森公司兼職並領取薪資,未領取吉 滿堂公司薪資云云,固提出大森公司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34-57、119-137頁)。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葉貞汝名片 ,背面記載其服務公司除大森公司外,尚有「吉滿堂車業昆 山有限公司」、「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 見原審卷第384-386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而被上訴人所 提葉貞汝與其之對話紀錄亦有:「我今天刷了2000美元,其 中1000元是四月份薪資,1000元是我請假去上海展」、「那 女人把公章拿去簽個5千萬的借條,那我不就得還,你這是 在加害我吧……公司的部分,你請個秘書吧……我會告訴所有的 客人我辭職了,有事直接發郵信給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卷三第225-231頁),足徵葉貞汝確有在大森公司、 吉滿堂公司擔任對外聯繫客戶之工作,並領取薪資、請假出 差及領取出差費用等事實。葉貞汝既得分別領取大森公司及 吉滿堂公司所發之薪資,自不能以其有領取大森公司薪資而 推認其未領取吉滿堂公司薪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取。
⒋至兩造各自提出其等在大陸地區就吉滿堂公司之經營權、財 產及資金涉訟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91-294、297-301、 395-398頁、本院卷一第343-364、427-500、541-567頁、卷 三第202-224、232頁)、周秀枝請求分割夫妻財產訴訟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87-92頁)、周秀枝、被上訴人、葉建志 所涉傷害等案件之法院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 卷第93-99頁、本院卷一第501-540頁)、周秀枝與被上訴人 自63年結婚以來之相處生活或創業過程(見本院卷一第44-4 6、67-115、167-171、191-230、337-340、385-388、405-4 25頁、卷二第9-11、17-70頁、卷三第131-133、155-160、1 99-201頁),核乃吉滿堂公司、大森公司股份歸屬或夫妻婚
後財產如何分配問題,與系爭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個人存款 之證明不具關係性,爰不逐一論駁。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系爭存款既非被上訴人個人存款,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提 領使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構成侵權行為,係以:系爭二帳戶於105年6月3 日匯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有手寫 「轉存葉先生C戶」等字(見士調卷第11、13頁),係老慧 萍所註記,而賴淑伶表示係被上訴人指示其與老慧萍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07、 4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 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寄放在大森公司辦公室,及兩造於10 5年6月3日均不在國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1、362頁之上 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381頁之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查 詢結果、原審限制閱覽卷附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又兩 造就本院所調取系爭二帳戶於105年6月3日匯出系爭款項至 被上訴人原帳戶之匯款單各1紙,其上字跡並非兩造所寫一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卷二第97-99、279頁), 而以肉眼觀察該2紙匯款單上之字跡,與其他由老慧萍、賴 淑伶經手之匯款單上字跡形體神韻較相近(見原審卷第40、 48、49、50、52-57頁),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仍表明不 聲請訊問老慧萍、賴淑伶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 第489頁、卷三第5-6、30頁),故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 老慧萍、賴淑伶將系爭款項從系爭二帳戶匯入自己彰銀原帳 戶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從系爭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 ,無法律上原因,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款項為其個人財產,無須說明資金 來源,不同意提出其個人帳戶與吉滿堂公司帳戶間之往來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卷三第30-31頁)。惟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不在國內,匯款單並非上訴人所填寫 ,已如前㈡所述,故難認係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地將系爭 款項從系爭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原帳戶,並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吉滿堂公司給付其等之薪 資等情為可取,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其私人存款等語 則難採信,已如前㈠所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等薪 資收入,其等並無將之轉匯給被上訴人之理由等語,尚屬合 理可信,堪認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款 項係其個人存款為受領之理由,則難採信,均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原帳戶乃欠缺給 付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就其有任何受領系爭款項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 等受有損害等情,堪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以其曾代葉貞汝支付信用卡款人民幣180萬0399. 992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 0-290頁),惟葉貞汝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代付信用卡款。 查該信用卡對帳單顯示持卡人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葉貞 汝刷卡消費。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葉貞汝在對話紀錄中稱:「 我今天刷了2000美元,其中1000元是四月份薪資,1000元是 我請假去上海展」為證(見原審卷第388頁),惟被上訴人 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對話中所述刷卡款確屬信用卡對帳單所 載之款項,且葉貞汝上開對話亦表明該刷卡款為其薪資及出 差費,即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代墊款, 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對葉貞汝有代墊信用卡款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以對於葉貞汝有代墊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 權而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周秀枝272萬3040元、葉貞汝240萬215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兩造同意以108年5月21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3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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