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37號
TPHV,109,上,1237,2021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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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造於原 審法院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外 ,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嗣甲律師再委任乙律師為複代理人 ,對其代理權亦未加限制,茲原審判決於本年 (61年)8月29 日送達予乙律師,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其送達 原屬合法,惟原法院又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甲律師,則在先 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該當 事人於本年9月19日對原判提起上訴,此項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二、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陳魁元律師(下稱陳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外,對其代理權 未加限制(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而陳律師再於110 年8月4日委任官昱丞律師(下稱官律師)為複代理人,對其 代理權亦未加限制(見本院卷第301頁),均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第 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予陳律師,於同日 亦送達予官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7、329頁),均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係於同日 對上訴人發生第二審判決送達之效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之 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複代理人官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 市,2人各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等訴訟行為之權。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在途期間之扣除,必



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本人雖 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惟複代理人官律師之事務所係在法院 所在地,其代理權未受限制,具有特別代理權,於收受判決 後,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0年9月 23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12日即為屆滿(110年10月12日係 上班日)。上訴人委任陳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收狀戳), 顯然已逾上訴期間之末日,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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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