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張意民
張淑甄
張瑞虨
張雅芬
張英姬
張譽憲
余美棗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善吉
陳志偉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柯宏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 )之所有人。然上訴人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 張英姬、張譽憲(下稱張意民等6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⑶所示位置(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 ;上訴人陳善吉、陳志偉(下稱陳善吉等2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⑸、000⑸所示位置(面積合計 29.34平方公尺);上訴人余美棗(下稱余美棗,與張意民 等6人、陳善吉等2人合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000⑶、000⑶所示位置(面積合計61.45平方公尺
),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意民等6人、余美棗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早年礦業主為便利所屬礦工得就近於 礦區從事開礦工作,而向地主承租土地建築,以提供礦工居 住,嗣將房屋處分權轉讓礦工,並同意礦工得依實際生活所 需增修補建,張意民等6人所有之系爭000號房屋、余美棗所 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即屬上開情形,於興建初始,均有取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觀系爭土地歷次所有人,除 被上訴人外,經數十年均未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可佐,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權利之繼受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不得 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
㈡陳善吉等2人部分: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約略於40年代 為便利其所屬礦工得就近於礦區從事開礦工作,提高工作績 效,遂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等供礦工及家屬居住,當時 伊之被繼承人李秋水為該公司之礦工,於44年2月28日遷入 系爭000號房屋居住,台灣工礦公司興建系爭000號房屋時, 應有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廖乘根承租,歷經數十 年從未有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嗣被上訴人輾轉取 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自應繼受相同基地租 賃權之拘束,而伊等已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等並非以系爭000號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張意民等6人應將系 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善吉等2 人應將系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余 美棗應將系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命原審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 、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許卻、廖春米、廖瑞仁、廖黃 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張簡來好、張麗 華、張麗玫、張麗玉、簡阿粧、謝朝順拆屋還地部分,未據 合法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47-362頁)。 ㈡張意民等6人為系爭000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見原審卷 一第189、219、329頁、卷二第209-223頁、本院卷第437-44 5頁)。
㈢陳善吉等2人為系爭000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見原審卷 一第329頁、卷二第239-245頁)。
㈣余美棗為系爭000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3 1頁、卷二第285頁)。
㈤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⑶所示位置(面積 為21.84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000⑸、000⑸所示位置(面積合計29.34平方公尺);系爭0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⑶、000⑶所示位置(面積 合計61.45平方公尺),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2日會同兩造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新 北瑞地測字第108542023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 卷二第625-671頁、卷三第11-13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前述系爭000 號、000號、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 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分別為上述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述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均如前述,惟以其等非無權占用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權源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前揭系爭房屋,均屬早年礦業主為便利所屬礦工 得就近於礦區從事開礦工作,而向地主承租土地建築,以提
供礦工居住,嗣並將房屋處分權轉讓礦工,被上訴人輾轉取 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租地建屋房屋法律關係拘束,其等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0頁),是否可 採,析述如下: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 之1所明定。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 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 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供參。 ⒉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房屋建築時,應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 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之答辯,並無具體實證可供證明,已據其 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0頁),上訴人雖另以前述系爭 房屋自興建完成後,歷經數十年未經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歷 次登記所有人請求拆除云云為其論據(見同上卷第471、487 頁),然查,上訴人長期居住前述系爭房屋、設戶籍於其中 或取得房屋稅籍等事實,固有戶籍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書函、用戶繳費證明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1頁、卷二第283-285頁 、本院卷第117-125),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上訴人就分屬不同所有權標的物之系爭 土地是否亦屬有權占用,則屬二事,不足以證明之。另系爭 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未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系 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該等系 爭土地所有人是否行使權利問題,或出於前土地所有人與上 訴人或其等前手間之關係而為之容忍,或出於上訴人所稱因 煤礦開採而單純提供土地使用、或不行使權利,或單純未行 使權利等原因,非必出於系爭土地存在上訴人所辯租地建屋 關係之故,依上開說明,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本院無從依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未 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實,遽予推認前述系爭房屋是基於與系爭 土地前所有人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上訴人居住於前述系爭房 屋之年代固然久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非無舉證困難 之問題,於此情形,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雖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但並非因 此即全然解免其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仍應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舉證,否則 即不能認定其所辯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或其等前手分別就前述系爭房屋 於興建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是其 等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辯稱該租地建屋契約對輾轉取得 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或其 等曾於原審辯稱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均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張意民等6 人應將系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 善吉等2人應將系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㈢余美棗應將系爭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 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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