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13號
TPHV,109,上,101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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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游五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至 九,詳後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成立或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自民國78年間延續至今,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有 資金需求,委託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 被上訴人運用,成立委任借款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借款 契約)並以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被上訴人則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及將 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0、○0、○0、000、及000地 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 逕以該地號稱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 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 ,於83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新債仍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詎被上訴人仍未如期清償,伊代被上訴人向臺 灣企銀清償144萬4,800元(下稱系爭欠款),自得依兩造間之 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或第179條規定,按序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款 ,且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伊。臺灣企銀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係 基於財務管理原因而設定,而該原因已不存在。縱認系爭欠 款債權存在,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且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委託伊向臺灣企銀借款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於 88年10月30日、92年9月19日、95年11月15日如附表十編號4 、7、9所示情事發生,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重行起算,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  反訴部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20萬元予臺灣企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證(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
 ㈡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一第105至157、237至283頁)。 ㈢上訴人於83年6月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 (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㈣系爭抵押權於88年10月30日因擔保物面積減少而辦理變更登 記,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 。
 ㈤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再以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0 9至2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欠款,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欠款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並反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舉證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借款契約,由上訴人擔任主債 務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 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被上 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新債清償 後,上訴人已代償系爭欠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前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稱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因親情之故未立書面證 據,只能以情況證據佐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78年12月 5日及79年8月27日自其帳戶支出65萬元、60萬元,應係轉入 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帳戶(本院卷第119頁)云云,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3頁),然細繹該等明細僅知支出,不 詳轉入何方,經詢臺灣企銀得知上開期日之傳票憑證業已銷 燬,無法提出該等期日之款項轉入何銀行及帳戶,有臺灣企 銀回函可據(本院卷第225、227頁),則上訴人主張有將其所 稱之委任借款所得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難憑取,尚不足認定 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何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任 其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與上開兩筆金額合計125萬元( 計算式:65萬元+60萬元)不符,且78年12月5日當天有一筆1 80萬元入帳(本院卷第123、227頁),上訴人自認該款係臺灣 企銀之撥款(本院卷第480頁),同日支岀65萬元,間隔8個月 後之79年8月27日再支出60萬元,誠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需款孔急情形不合,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上訴人所支出之 該兩筆款業已交付被上訴人運用,甚且尚有55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65萬元-60萬元)並無下文,顯不足證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企銀所貸,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而支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如附表十編號1、2,並對於臺灣企銀之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如附表十編號3、5 、8均未表示異議,足證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云云,惟對於 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節,被上訴人未異議之原因多 端,尚難循此推認上開情節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臺灣企 銀借款所致,而臺灣企銀以原法院以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 支付命令(下稱7116號支付命令)對兩造為強制執行,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委任借款契約無涉,兩造95年間之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7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裁定),亦非當然與78年間之系爭借款有關。再 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裁定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借款180萬 元,尚有系爭欠款,被上訴人無反對而確定,足證被上訴人 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原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併入同年度1504號),經撤 回而終結(本院卷第497至503頁),且系爭拍賣裁定屬非訟裁 定,並未涉及實體爭議,洵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附表十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附表十所 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7116號支付命令、土地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撤回)、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拍賣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僅釋明上訴人於78年12月1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並借款180萬元;被 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83年6月間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再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7116號支付命令命兩造連帶 給付臺灣企銀148萬4,773元本息及違約金;兩造於88年10月 30日因擔保物面積減少,而簽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臺灣企銀於90年4月3日以兩造為債務人,並以7116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0年8月28日撤回該強制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以829地號土地再度設 定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標的,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尚與系爭委 任借款契約無必然或直接關連性。雖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十 編號2至5、7至8等情狀,足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云云, 仍屬推論之詞,尚不足認兩造僅存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而導致此些情況證據或事實之出現,自非可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再主張95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土地(95年度司 執字第8170號),並張貼查封標示(原審卷第443至446頁) ,法院併案執行(95年度司執字第1504號),並通知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配偶劉玉蘭收受(原審卷第447至452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均無意見,顯示系爭借款契約屬 實云云,仍乏直接有力證據。況且,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糾 葛而多起涉訟(本院卷第147至208、406頁),在在不足認定 上開情節與系爭借款有因果關係或系爭借款之延伸而來,上 訴人以上開諸多情況證據或事實,據以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委 任借款契約(本院卷第289至291、480至482頁),為不足取。 ⒋至證人游泰然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係其 堂哥,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從事工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上 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係公務員,貸款利率及額度較為優惠, 故上訴人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由被上訴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18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設定程 序,貸款係上訴人名義,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還款,但因為被



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常常由上訴人還款,後來上訴人怕系 爭不動產被查封,所以拿錢出來處理,銀行才撤銷查封。因 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欠款,上訴人與伊等兄弟才決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卷二第400至402頁)。然,衡 諸游泰然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自承與其兄弟及上訴人共 同決定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及強制執行,足見游泰 然初已對上訴人如何處理本件爭端提供意見,與被上訴人處 於對立立場,則游泰然是否無偏頗,實非無疑。且游泰然為 60年3月出生,於78年間始滿18歳,為高中生或初入大學, 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7、491頁),證人當時尚未 成年(民法第12條),如何參與或見聞其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委任借款契約,亦非無疑。雖游泰然證稱:(你如何知道 你剛才說的事?)我們家人都會討論(上訴人插話稱是證人 親眼所見),但是我也有親眼所見,親耳聽到,例如被上訴 人有到我家講貸款的過程,當時78年那次我人在家,我有親 見親聞等語,惟就兩造間如何意思合致、委任內容、借款明 細及交付等必要之點,尚難以一次見聞講到貸款過程,即謂 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借款契約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稱交付 所借款之金額、時間有前揭五㈠⒉所載之不合情,尤其證人因 上訴人之插話始改口親自見聞,不無因干擾而偏移,是游泰 然所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度聲請傳訊 游泰然(本院卷第291頁),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⒌上訴人復稱舉證責任應減輕或轉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善 盡舉證義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調整其 舉證責任,以減低對於系爭委任借貸契約關係證明之程度云 云,然本件訴訟為委任借款事件,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無涉,亦無舉證困難或不公平 情狀,自不生所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



會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加以調整必要,附此說明。
 ⒍綜上,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尚不足以證實,則上訴人本諸系爭 委任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尚未證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借,亦乏證據 證實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運用,既不足證實有 系爭委任借款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 款,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受有利益,是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要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塗銷如 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執本訴所舉證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並無足取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委任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即屬無據。上 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非無 理。
 ⒊又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三至九所示即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則該等土地上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仍存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造 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自屬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尚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一、三至九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及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207900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二: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游博誌
附表三: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
附表四: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五: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六: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七: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八: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九: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078年字號: 字第015531號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乙○○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土地座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2分之1 所有權人 乙○○等
附表十:
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時序表 編號 時 間 事 實 備 註 1 78年12月1 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 ⒉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予臺灣企銀: ⑴宜蘭市○○段00○00號地號,所有權範圍116 分之11。 ⑵同段0000建號(宜蘭市○○路000○0號)。 ⒊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即坐落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200萬元與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原審卷一第第177至181頁) 系爭抵押權:原證2(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 2 83年6月 被上訴人未還款,遂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次向臺灣企銀借款180萬元,以此償還78年借款。 借據:原證3(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3 88年10月20日 ⒈被上訴人僅對臺灣企銀清償30餘萬元,尚有1,484,773元未還款,臺灣企銀聲請支付命令(案號:原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 ⒉經上訴人與臺灣企銀協商由上訴人陸續還款後,臺灣企銀才未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原證4 4 88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之面積減少,兩造至簡滄櫻代書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並均有當場蓋章。 變更契約書:原證5 5 90年4月3日 因被上訴人未還款,臺灣企銀持7116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⑴案號: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9號。 ⑵債權金額為896,417元。 聲請強執狀:原證6 6 90年8月29日 上訴人再次向臺灣企銀協商還款事宜,於90年8 月29日清償借款完畢,臺灣企銀撤回強制執行。 撤回強執狀:原證7 7 92年9月19日 被上訴人同意○○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以作為自78年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合資購買土地代墊款之擔保。 土地謄本:原證8 合資購買土地:原證11 8 95年11月15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⑴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170號,併入同年度1504號。 ⑵執行名義:原法院95年度拍字107號裁定。 ⑶債權金額:1,444,800元。 ⒉被上訴人未異議,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原證9 拍抵押物裁定:原證12 9 107年7月 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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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