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72號
TPHV,108,重上,77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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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簡伯樟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子琦
簡郭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簡仲璟

簡白瑛
簡文瑕
被 上訴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春意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地主無償 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其祖母支付過戶規費(依序見本院卷 ㈠第466、253頁)。被上訴人簡子琦簡郭幼(下合稱簡 子琦等2人,分稱其名)於本院則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在簡郭幼,且與地主有法定租賃關係,簡郭 幼另提出民法第416條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 。經核被上訴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 司)於原審已為法定租賃抗辯(見原審卷㈠第55頁),是 以簡子琦等2人關於法定租賃關係之主張,並非新防禦方 法;且兩造上開主張均係補充原審攻防方法,如不許其提 出,將顯失公平,故本院准許兩造所為上開各項新攻防方 法,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對悠旅公司追加請 求新臺幣(下同)216萬570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但悠旅公司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07頁)。上訴人 另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對被上訴人簡郭幼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其拆屋還地與給付金錢(見本院卷㈡第2 55頁);遭簡子琦等2人反對(見同卷第254頁)。茲追加 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上訴人係擴張請求,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舅舅郭阿坡等人所有,嗣於55年間無 償登記至伊與弟弟簡子琦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二人 並未訂立分管契約,須經二人同意始可使用系爭土地。坐落 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本係父親簡財源(歿) 所有,前在99年10月出租予悠旅公司,租期自99年10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月租17萬7502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99年10月25日將該屋贈與簡子琦,惟系爭房屋並無使 用基地之權源,事實上處分權人簡子琦(備位為簡郭幼)應 拆屋還地,出租人簡財源簡子琦簡郭幼或承租人悠旅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以,⑴簡子琦應拆屋還地 (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簡郭幼應拆屋還地);⑵簡財源自10 3年5月16日至107年2月19日過世為止,已收取50.1個月租金 370萬5354元,其繼承人即簡子琦簡郭幼簡仲璟簡白 瑛、簡文瑕(下合稱簡子琦等5人)應在遺產範圍內返還或 賠償;簡子琦並應自租期屆滿次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付租金半數即8萬8751元(於本院 追加備位請求─簡郭幼按月支付8萬8751元);⑶自簡財源



世次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租期屆滿時, 簡郭幼所收取租金78萬1009元亦應返還;⑷悠旅公司自108年 11月8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103年11月15日 )起,計至租期末日即107年11月15日,48個月利益為424萬 3008元,應償付其中207萬7306元(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216 萬5702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79條為選擇合併關係,但第⑶點僅 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  ,訴請:⑴簡子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簡子琦等5人應於繼承 簡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5354元,及自簡 文瑕收受準備三狀繕本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簡子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 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8萬8751元。⑶簡郭幼應給付上訴人78萬1009元及自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悠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7萬 7306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追加聲明,詳後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簡子琦等2人辯稱:簡財源簡郭幼為夫妻,育有上訴人、簡 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5名子女。簡財源夫妻共同 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嗣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 於年僅15歲與3歲之上訴人及簡子琦名下;無論系爭土地係 借名或贈與登記於二人名下,簡郭幼對系爭土地與房屋均有 權利,另得基於夫妻財產關係而主張相關權利。再者,上訴 人未履行對簡郭幼扶養義務,業經簡郭幼於109年10月5日準 備㈠狀撤銷贈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簡郭幼簡子琦並未收取租金。再 其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屬簡財源所有,嗣分屬不同 人所有,此時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無從請求拆屋 還地、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上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事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併此說明)。
 ㈡悠旅公司辯以:系爭土地地主與系爭房屋屋主間,推定在房 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基地,伊 承租系爭房屋,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其次,依簡 財源與上訴人間原法院98年度訴字816號事件(下稱98年前



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屋係簡財源所有;伊遂與簡財源簽立 系爭租約,並按簡財源指示將租金交付簡郭幼,並無不當等 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子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簡子琦等5人應於繼承簡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70萬5354元,及自簡文瑕收受準備三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子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 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8751元。 ㈣簡郭幼應給付上訴人78萬1009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悠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7萬7306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追加聲明:悠旅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216萬5702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追加備位聲明:  
簡郭幼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簡郭幼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8751元。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簡子琦等5人(簡子琦等2人聲明效力及於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悠旅公司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1、116-117頁) 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55年4月1日登記於上訴人與簡子 琦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與簡子琦並未訂立分 管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頁土地謄本)。
 ㈡簡財源對上訴人提起98年前案訴訟(二、三審案號為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訴 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已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57 -168、135-145頁判決書,本院卷㈢第96頁)。 ㈢簡財源於99年2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0月25日)將系爭



房屋贈與簡子琦,並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簡子琦(見原審卷 ㈠第115-117頁稅籍資料)。
 ㈣簡財源於99年10月間與悠旅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悠旅公司營業使用,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15日止,月租金17萬7502元。並指示悠旅公司將租金匯至 簡郭幼帳戶,悠旅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租期屆滿時搬遷(  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租約、本院卷㈢第88、95頁)。 ㈤簡財源於107年2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配偶簡郭幼,以及上 訴人、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5名子女(原審卷㈠ 第133頁繼承系統表)。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係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㈢簡子琦等5人(或其中一人)、悠旅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係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為簡子 琦等5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簡子琦等5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簡郭幼簡財源共同出資購得 ,並登記於上訴人與簡子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屬借名 或贈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4頁)。經核,簡財源前對 上訴人提起98年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業已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屋 當年稅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是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見98年前案二審判決第7頁第㈢小段理由即原審卷㈠第141頁  ),可知上訴人與簡財源間財產歸屬,不宜僅以登記資料為 準,尚應參酌契約等資料以認定其實質關係。再參以上訴人 係39年11月27日生,簡子琦為52年1月28日生,二人於55年4 月1日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原因為 買賣,亦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上訴 人與簡子琦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時,年僅15歲與3歲,是 以年紀尚幼之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土地謄本所示權利,仍有進 一步探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舅舅郭阿坡等人所有,嗣於55年間 無償登記至其與簡子琦名下。簡財源於51年擅自在系爭土地 搭建系爭房屋,致與地主郭阿坡等人發生糾紛;經其建議購



地解決糾紛,簡財源遂透過親友說情,郭阿坡等人始同意無 償過戶予其與簡子琦。當時,郭阿坡等人與簡財源並未碰面 ,而是分別在代書所擬定杜賣證書用印,規費則由祖母支付 。當年地政登記制度並無贈與類別,以致系爭土地未能以贈 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42頁)。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杜賣證書,其上記載「不動產標示如後填   明」、「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前開不動產 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 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 台端…」、「賣主江陳樹持分…、賣主郭阿坡持分…、賣主 郭阿和持分…、賣主郭永福持分…」「買主簡子琦所有權貳 分之壹取得、買主簡伯樟所有權貳分之壹取得、右法定代 理人簡財源」、「中華民國五五年貳月貳貳日」、「   不動產標示:板橋鎮埔乾段叁叁─壹零捌地號…、叁叁─壹 壹零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95、301頁勘驗相片),   綜觀全文,一再提及「價款」、「賣」、「領收足訖」、 「賣主」、「買主」等文句,顯見書立契約者係達成買賣 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合意贈與之資料,則其空言郭 阿坡等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云云,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 規費征收聯單、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 -151頁、本院卷㈠第299-303頁勘驗相片),但是,上述資 料僅顯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權利人,或 是過戶相關規費均已完納,尚無從推論過戶規費係上訴人 祖母所支付,更無從推論郭阿坡將前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 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郭阿坡等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顯無可採。
 ㈣再查:
  ⑴前開杜賣證書已記載買賣價金為1850元,買方為上訴人與 簡子琦,並由簡財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簡子琦年僅15歲與3歲,依其年紀 與智識,難認二人有意購地並接洽賣方;此外,復無資料 顯示二人有資力支付買賣價款,應可推論實際付款人為買 方法定代理人簡財源。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㈢第44頁),而簡財源早在51年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該處,自79年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做為營業場所,業經98年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判決書),足證簡財 源為謀長久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雖然在55年間以上訴人及 簡子琦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定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並以上



訴人與簡子琦名義而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但是 簡財源始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提供該地做為系爭 房屋之基地,以利居住或出租系爭房屋,堪認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亦由實際所有權人簡財源所支配。至簡子琦等5人 另稱系爭土地前述登記亦可能為贈與性質云云,惟其迄未 說明贈與合意時間,也未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故為本 院所不採。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受贈財產,關於其認為 簡子琦等2人訴訟代理人已在109年7月23日撤回民法第416 條之抗辯方法,卻在109年10月5日準備㈠狀重為爭執一事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  ⑵其次,杜賣證書買方為上訴人與簡子琦,僅由簡財源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95、301頁勘驗 相片),依其文義,前開買賣係應與簡郭幼無涉,復無證 據顯示簡郭幼亦提供買賣資金,是簡郭幼主張其與簡財源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與上訴人間亦有借名關係云云   ;尚無足採。
  ⑶系爭土地既為簡財源使用上訴人與簡子琦名義而登記為所 有人,故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迨簡財源107年2月19日 去世,系爭土地由簡財源繼承人即簡子琦等5人與上訴人 共同繼承(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上訴人於簡財源生 前就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非實質權利人,於簡財 源過世時,上訴人基於繼承成為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同共有 人之一。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簡子琦應拆屋還地  ;即使簡財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簡子琦也未承接占有權源  。並備位主張簡郭幼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亦應拆 屋還地云云(依序見本院卷㈢第53-55、59-62、37頁)。為 簡子琦等5人與悠旅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回復原狀,先予 說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 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簡財源向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8年前案 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房屋原為簡財源 所有。至簡子琦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簡郭幼簡財源共 同出資興建一節(見本院卷㈢第94頁),由於簡郭幼為簡 財源配偶,且長期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參見原審卷㈠第135 -145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書),衡諸常情,若 是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應與簡財源共同提起98年前 案訴訟,然而簡郭幼於該案均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同權 利人,於本件並未證明曾經共同出資興建該屋,故本院難 以採信此部分辯詞,應認系爭房屋本係簡財源單獨所有。  ⑵其次,上訴人與簡子琦均主張系爭房屋本係簡財源所有, 嗣在99年2月22日公證贈與簡子琦簡財源並在99年10月2 5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見本院卷㈢第38   、95頁)。此有贈與契約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 1月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73825732號函暨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6頁公證贈與資料、第115-117 頁公函)。堪認簡子琦於99年2月22日自簡財源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⑶迨本院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簡郭幼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簡子琦僅表示有些不動產是由父親所過戶取得(見 本院卷㈡第211頁筆錄),二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意見尚未一致。嗣簡子琦等2人於109年10月5日準 備㈠狀共同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簡郭幼(見同 卷第226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辯論狀重申此情(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就此事均無異 議,應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歸於簡郭幼。   ⑷再查,系爭土地於55年4月1日以上訴人與簡子琦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但是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51年即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參以該屋於107年稅籍紀錄已有49年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稅籍證明書);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原本同屬為簡財源所有,於99年2月22日改由簡子琦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致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 情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 法定租賃關係。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相片,該屋狀 況良好,於108年仍做為店面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3頁), 堪認目前仍處於得使用期限。是以,自簡子琦於99年2月2 2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起,簡子琦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簡財源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嗣簡財源於107年2月19 日過世,簡子琦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簡財源繼承人之間( 含上訴人)繼受前開法定租賃關係;迨簡子琦於訴訟中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至簡郭幼簡郭幼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簡財源繼承人間(含上訴人)再度繼受前述法定租 賃關係,故簡郭幼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以先、備位分別對簡子琦簡郭幼請求「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均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九、關於簡子琦等5人(或其中一人)、悠旅公司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方面:
  經查,99年2月22日以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簡財源 所有,此後則先後由簡子琦簡郭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發生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 簡財源雖於99年10月間出租系爭房屋,由於其為系爭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顯未侵害上訴人名義上權利(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是其按月取得租金17萬750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又悠旅公司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簡財源,簡 財源過世後,依序為簡子琦簡郭幼)承租系爭房屋致占用 系爭土地,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簡子琦 等5人(或其中一人)、悠旅公司構成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並請求:「⑴簡財源自103年5月16日至107年 2月19日過世為止,已收取50.1個月租金370萬5354元,簡子 琦等5人應在遺產範圍內返還或賠償;簡子琦(上訴人於本 院備位另向簡郭幼主張)並應自租期屆滿次日即107年11月1 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付租金半數即8萬8751元 。⑵自簡財源過世次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 租期屆滿時,簡郭幼所收取租金78萬1009元亦應返還。⑶悠 旅公司自108年11月8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 103年11月15日)起,計至租期末日即107年11月15日,48個 月利益為424萬3008元,應償付其中207萬7306元本息(於本 院追加請求其餘216萬5702元本息)」;均無可取。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關係,但第⑶點僅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⑴簡子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 簡子琦等5人應於繼承簡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 70萬5354元,及自簡文瑕收受準備三狀繕本翌日(即10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簡子琦



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 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8751元。⑶簡郭幼應給付上 訴人78萬1009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悠旅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07萬7306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悠旅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216萬5702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⑴簡郭幼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簡郭幼應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8751元」 ,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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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