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嘉銘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樸(尤豊順之承受訴訟人)
尤湛崴(尤豊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宜興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琇晴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
被 上訴人 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陳樸、尤湛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尤豊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樸、尤湛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樸、尤湛崴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樸、尤湛崴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李嘉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李嘉銘上訴部分,由李嘉銘負擔;關於陳樸、尤湛崴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陳樸、尤湛崴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樸、尤湛崴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陳樸、尤湛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樸、尤湛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嘉銘、尤豊順(下單 獨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 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後附表甲原審請求欄),原審駁 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嘉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應各給付李嘉銘、尤豊順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尤豊順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陳樸、尤湛威(合稱陳樸等2人)、尤昶淯,尤昶淯 已聲明拋棄繼承,陳璞等2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 、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暨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61、515至534頁、卷四第73至77頁),陳樸等2人於 110年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定。查嘉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23日函廢 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四第65、67頁),其解散前之董事為 王凱裕、林裕富、王旭鎮(合稱王凱裕等3人)迄未向法院 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6月 21日函、110年6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2頁、本院 卷一第223頁、卷四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嘉泉公司自 應以全體董事即王凱裕等3人為清算人。
四、又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尤豊順於原 審聲明如附表甲原審請求欄所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 楊琇晴、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石博 文(下單獨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尤豊順600萬元,及楊 琇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永福公 司、石博文(合稱永福公司等2人)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嘉泉公司應給付楊琇晴600萬元 ,及自訴之追加聲請暨言詞辯論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尤 豊順代為受領。3.確認楊琇晴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本票(下稱本票B),對尤豊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4.楊琇晴應將本票B返還尤豊順。5.第1、2項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嘉泉公司應給付 尤豊順6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暨言詞辯論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永福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尤豊順600萬元,及自 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2項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與第1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 付責任。4.確認楊琇晴持有本票B,對尤豊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5.楊琇晴應將本票B返還尤豊順(見原審卷四第351、 352頁)。嗣於本院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被上 訴人應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並追加第二備
位聲明:1.嘉泉公司應給付陳樸等2人1,980萬元,及其中60 0萬元自105年11月20日起,其中1,380萬元自民事準備五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永福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樸等2人1,98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上訴人就所命給付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 第57、455頁)。經核陳樸等2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審主張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又按同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各法定代理人得否 各自獨立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決 之,如數法定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者,得僅由其中一人代理 訴訟。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查嘉泉公司之清算人為王凱裕等3人,並未向法 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是王凱裕等3人 可各自代表嘉泉公司,言詞辯論期日既經王旭鎮到場為訴訟 行為,應可認嘉泉公司已到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李嘉銘主張:賴宜興與嘉泉公司於102年8月29日簽訂房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A),以價金1,484萬元,買受坐落 新北市○○區○○段691-1、691-2、697、697-1、698、699、70 0、701、702、703、704、705、705-1、706、707、708、70 9、710、711、712、713、714、714-1、717、718、719、72 0、721、7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基地)上興建之預售 屋「嘉泉名璽」(下稱系爭建案)B3棟18樓房屋(下稱A房 屋)、車位B5-42(下稱A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 A房地);嗣於同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權 利(契約書誤載為立)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A), 將A房地之產權,以價金1,830萬元轉售予伊,伊已於簽約當 日給付600萬元予賴宜興,並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下稱本票A )交予賴宜興收執。惟賴宜興與嘉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A時 ,A房屋非屬系爭建案98中建字第41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許可建築之建物,系爭基地已無容積可供興建A房屋 ,A房屋依法不能建造,為不能給付之標的,附屬之基地應
有部分及車位不能單獨為買賣之標的,買賣契約A全部自始 無效。賴宜興將該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A房地出賣予伊,讓 渡契約A亦自始無效。賴宜興受領伊給付之買賣簽約款600萬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又賴 宜興依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A給付1,484萬元價金予嘉泉公司 ,卻怠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泉公司返還該價金,伊 自得代位請求嘉泉公司給付賴宜興600萬元,由伊代為受領 。買賣契約A與讓渡契約A既自始無效,本票A所擔保讓渡契 約A第3條第3項約定之尾款1,230萬元債權不存在,賴宜興以 本票A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 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倘 認買賣契約A及讓渡契約A非自始無效,A房屋產權亦已陷於 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348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讓渡契約A,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賴宜興返還或賠償600萬元。又A房屋產權已陷於給 付不能,賴宜興得向嘉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卻怠 於行使,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嘉泉 公司給付賴宜興60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讓渡契約A既已 解除,且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須待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及銀行對保時,由貸款銀行將尾款撥付予賴宜興之 付款條件不可能成就,本票A擔保讓渡契約A尾款之債權亦不 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請求 權基礎,先位聲明如附表甲原審請求欄先位聲明所示。倘認 讓渡契約A為契約承擔,A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嘉泉公司給付600萬元。且讓渡契約A第 3條第3項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不可能成就,賴宜興無從請求 伊給付尾款,本票A擔保之尾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依附表乙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如附 表甲原審請求欄備位聲明所示。
(二)陳樸等2人主張:楊琇晴於102年8月29日與嘉泉公司簽訂房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B),以價金1,980萬元,買受 系爭建案B6棟18樓預售屋(下稱B房屋)、車位B4-69(下稱 B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B房地);嗣委託永福公 司等2人仲介將B房地出售予伊等被繼承人尤豊順,於103年2 月17日簽立訂金收據,於同年2月20日與尤豊順簽訂「不動 產預訂買賣權利(契約書誤載為立)讓渡契約書」(下稱讓 渡契約B),將B房地產權出售予尤豊順,尤豊順並於簽約當 日給付600萬元及簽發本票B予楊琇晴。惟B房屋不在系爭建 照許可建築規模內,依法不得興建,應隨同移轉之基地應有
部分及無獨立權狀之B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第58條第2項、民法第779條第5項規定,不能單獨作為 買賣及移轉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 段規定,買賣契約B全部自始無效。又買賣契約B違反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未載明主 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之年月日及字號,依民法第71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讓渡契約 B以不能給付之房地作為契約標的,自始無效,伊等得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琇晴給付 600萬元。伊等為楊琇晴之債權人,楊琇晴怠於對嘉泉公司 行使權利,伊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泉 公司應給付楊琇晴600萬元,並由伊等代為受領。又讓渡契 約B並非契約承擔,亦未經嘉泉公司事前同意、事後承認, 尤豊順與楊琇晴所簽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B)僅具 債權讓與通知效果,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倘認買賣契約B 及讓渡契約B有效,B房屋依法不能興建,實際上亦不能興建 ,B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且系爭建案之 大樓已竣工查驗,所發使用執照並無B房屋,楊琇晴出售B房 地產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尤豊順催告 後仍未履行,亦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尤豊順已依民法第35 0條、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及依讓渡契約B第6條約定,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及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楊琇晴為解除讓渡契約 B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楊 琇晴返還600萬元。倘認讓渡契約B係楊琇晴將其與嘉泉公司 間所簽訂買賣契約B之B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尤豊順,已 給付不能,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琇晴賠 償尤豊順已付之價金600萬元本息。又楊琇晴、永福公司等2 人明知系爭建案未取得興建B房屋之建照,買賣契約B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卻刻意隱瞞,將B房地轉讓尤豊順,楊 琇晴並收取價金600萬元,將本票B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致尤 豊順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永福公司負責人兼營業員石博文居間仲介尤 豊順買賣B房地,向楊琇晴、尤豊順各收取120萬元、10萬元 仲介費。石博文為永福公司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未履行調 查系爭建照文號及得否辦理預售屋銷售之義務,亦未提供不 動產說明書,更與楊琇晴合力掩飾買賣契約B之標的即B房屋 不存在之情事,致尤豊順受誤導,與楊琇晴簽立讓渡契約B ,並交付價金600萬元及本票B,其等共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及消 保法第22條,侵害尤豊順權利,伊等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琇晴、永福公司等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楊琇晴怠於對嘉泉公司行使權利 ,伊等得代位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嘉泉公司給付楊琇晴600萬元,由伊等代為受領。讓渡契約B 第3條第3項約定,契約尾款係以房地移轉登記辦理貸款,由 貸款銀行將貸款逕撥付至楊琇晴指定之帳戶,尤豊順103年2 月20日訂約當日交付之本票B,係作為讓渡契約B尾款1,380 萬元之擔保,惟讓渡契約B第3條第3項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 不能成就,楊琇晴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本票B,故類推民法1 13條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琇晴返還本票B。B房屋依法 不能興建,系爭建案之大樓竣工後亦不存在,讓渡契約B之 預售屋權利存有瑕疵,且給付不能,楊琇晴復未履行換約及 契約名義變更手續,經尤豊順依法解除契約後,楊琇晴依讓 渡契約B受領之本票B因契約解除而欠缺給付原因,楊琇晴對 伊等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楊琇晴返還本票B。另楊琇晴讓售B房屋產權不存在, 權利確有瑕疵,並已陷給付不能,伊等得依民法第350條、 第353條、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楊琇晴返還本票B。 楊琇晴明知系爭建照建築規模並無B房屋,仍透過永福公司 等2人居間仲介,以不實訊息使尤豊順陷於錯誤而購買B房地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返還本票B。楊琇 晴與嘉泉公司因買賣契約B及讓渡契約B之法律關係,負同一 目的之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如附表甲原審請求欄先位聲明所示。 倘認讓渡契約B有效,為契約承擔,尤豊順繼受楊琇晴買賣 契約B買方當事人地位,且楊琇晴應將本票B返還伊等,備位 主張依買賣契約B第8條、第2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嘉泉公司給付600萬元;且尤豊順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1月20日生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泉公司給付600萬元本息;永福公司等 2人仲介楊琇晴購買B房地,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楊琇 晴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琇晴因買賣契約B受有給付600萬元及 本票B之1,380萬元之損失,尤豊順如承受契約權利義務,即 得請求永福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永福公司等2人與嘉 泉公司共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第26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22條等
規定,楊琇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永 福公司等2人與嘉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票B債權既不存 在,楊琇晴應返還本票B。爰依附表乙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 基礎,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甲原審請求欄備位聲明所示。倘 認楊琇晴毋庸將本票B返還伊,則伊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33條第2項請求嘉泉公司給付1,9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且嘉泉公司違反應告知楊琇晴B房屋不在系爭建照核 准範圍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及應記 載事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伊等因繼受楊琇晴轉讓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嘉泉公司賠償1,980 萬元。又永福公司等2人確實有仲介楊琇晴購買B房地,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豊順承受契 約權利義務,應得請求永福公司等2人賠償所受給付600萬元 及本票B之損失。倘伊等請求楊琇晴返還擔保本票B為無理由 ,應給付尾款1,380萬元,則再備位以與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甲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57、455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賴宜興以:讓渡契約A係以A房地之預訂買賣權利為買賣標的 ,該權利不論存否,契約均有效。又A房屋為預售屋,系爭 建案於買賣契約A及讓渡契約A簽訂時未竣工,仍有變更設計 之可能,A房屋非不能興建,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買賣 契約A及讓渡契約A非無效,李嘉銘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伊返還價金600萬元,伊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嘉泉公 司返還價金,且伊依讓渡契約A第4條約定已不得就A房地主 張任何權利,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李嘉銘無從代位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泉公司給付伊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 領。伊與李嘉銘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讓渡契約A,將因買賣 契約A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李嘉銘承受,性質上屬契約承 擔,並已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至嘉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 人手續,且簽立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A)予嘉泉公 司,嘉泉公司已同意伊將A房地之預訂買賣權利及義務轉讓 予李嘉銘。依讓渡契約A第4條、第5條及讓與同意書A第1條 約定,李嘉銘自102年12月24日起已概括承受伊與嘉泉公司 訂定之買賣契約A,伊已脫離原有買賣關係,A房地倘有瑕疵 ,應由李嘉銘逕向嘉泉公司主張。讓渡契約A第4條約定已免 除伊瑕疵擔保責任。李嘉銘依民法第348條、第350條規定主 張伊應負出賣人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讓渡契約A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伊並無給付不能,A房
屋嗣縱不能興建,不可歸責於伊,李嘉銘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伊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伊簽訂讓渡契 約A時並未擔保A房屋產權存在,讓渡契約A第3條後段亦非李 嘉銘與伊就尾款給付所為之特別約定,僅為嘉泉公司所提供 之制式合約書中漏未刪除之贅文,李嘉銘交付本票A係用以 支付尾款,自無辦理貸款、甚或核貸金額不足之問題,顯無 讓渡契約A第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讓渡契約A第4條所稱前 述房地之產權即係指A房地之產權,亦未限縮為已「依第3條 第3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房地產權」。伊並無怠於行使權 利,李嘉銘無從代位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泉公 司給付伊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本票A縱係用以擔保尾 款支付,伊既已協同李嘉銘至嘉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 手續,雙方並簽立讓與同意書A予嘉泉公司,嘉泉公司業已 同意前開讓與,伊已履行依讓渡契約A應負之義務,李嘉銘 即應依讓渡契約A第3條約定給付尾款1,230萬元,本票A債權 並無不存在,其既未支付,伊自得執本票A聲請本票執行裁 定,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琇晴則以:尤豊順已依讓渡契約B第3條約定,於當日給付 600萬元予伊,並簽發本票B以支付尾款1,380萬元,並依讓 渡契約B第2條約定至嘉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手續,由 嘉泉公司現場監證並簽立讓與同意書B予嘉泉公司收執,即 屬以書面徵得賣方之同意,且嘉泉公司已同意伊將預訂買賣 B房地之權利轉讓予尤豊順,並變更買受人為尤豊順。讓渡 契約B屬預售屋權利之買賣,無給付不能之適用。依讓渡契 約B第4條、第5條及讓與同意書B第1條約定,尤豊順自103年 2月20日起已概括承受伊與嘉泉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B。伊與 尤豊順簽訂讓渡契約B,係將伊因買賣契約B所生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尤豊順承受,性質上屬契約承擔,伊已脫離買賣契約 B,B房地倘有瑕疵,應由尤豊順逕向嘉泉公司主張,依讓渡 契約B第4條約定,伊已免除擔保責任,則陳樸等2人主張伊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系爭建案建照核發後, 經6次變更設計,於103年2月21日第4次變更設計核准後,系 爭建案即可興建至18樓,陳樸等2人主張B房地有自始給付不 能,亦有未合。伊既已履行依讓渡契約B所負讓與買受人對 建商嘉泉公司之義務,並已至嘉泉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完畢 ,尤豊順即應依讓渡契約B第3條約定給付尾款1,380萬元, 陳樸等2人主張本票B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伊返還該本票,均 無理由。伊與尤豊順均屬付出價金、要求營建業者須依約、
依法履行契約義務與法定義務之消費者,伊並無明知系爭建 案未取得建造執照之情事,無侵權行為。買賣契約B合法有 效,尤豊順與伊均受約束,伊依約收受買賣價金,非不當得 利,陳樸等2人請求確認本票B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縱買 賣契約B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伊為不知建案執照情形之消費 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亦不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等語置辯。
(三)永福公司等2人則抗辯:本件為預售屋權利買賣,價格為最 主要考量,石博文因嘉泉公司為當地小有名氣之建商,該建 案亦確實持續興建,信賴嘉泉公司應能給付,以其母親葉阿 美名義購買系爭建案B2棟18樓,並於李嘉銘、尤豊順詢問時 依自身亦有購買之經驗而為介紹,基於朋友情誼陪同,與李 嘉銘、尤豊順並無居間或仲介之關係,亦未收取訂金及仲介 費用,更未處理或知悉讓渡契約。況石博文僅須於尤豊順訂 約時,了解嘉泉公司於該時點之履約能力即可,嗣嘉泉公司 履約能力雖發生重大變更,因石博文非嘉泉公司內部人,嘉 泉公司之履行信用、能力及財務風險非石博文所能預見,難 認石博文有可歸責之處。另不動產經紀業者,僅係就不動產 買賣一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非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如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時,不動產經 紀業者一律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謂衡平,亦混淆民法 居間與保證實屬不同契約類型。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注意義務。陳 樸等2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四)嘉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凱裕、林裕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法定代 理人王旭鎮則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審判決駁回李嘉銘、尤豊順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如附表甲 原審判決欄所示。李嘉銘、尤豊順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各如附表甲上訴聲明欄所示。 尤豊順並追加聲明如附表甲追加聲明欄所示。賴宜興、楊琇 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永福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4人並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58頁、卷一第417頁、原審 卷四第259至268、271頁): (一)李嘉銘部分:
1.賴宜興於102年8月29日與嘉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A,以1,484 萬元購買系爭基地上系爭建案之A房地預售屋。賴宜興已於1 02年8月27日、29日給付嘉泉公司25萬元、1,459萬元,共1,
484萬元。
2.賴宜興與李嘉銘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讓渡契約A,約定價金 1,830萬元,李嘉銘於當日給付600萬元予賴宜興,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面額1,230萬元之本票A交由賴宜興收執。 3.賴宜興與李嘉銘於102年12月24日簽署讓與同意書A交予嘉泉 公司。
4.賴宜興執本票A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5年8月1 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賴宜興 乃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嘉銘之財產, 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39號及囑託嘉義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1056號強制執行在案。
5.李嘉銘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讓渡契約A之意思表示。 (二)尤豊順部分:
1.102年8月29日楊琇晴與嘉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B,楊琇晴以 價金1,607萬元購買B房地,並開立面額400萬元、582萬元、 300萬、50萬元等支票予嘉泉公司。
2.依永福公司簽立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記載:尤 豊順購買標的為系爭建案預售屋B6-18F及編號B4-69號車位 ,總價金1,980萬元。約定簽約日期為103年2月20日下午1點 30分,「付款方式」為:「⑴簽約款」、「⑵用印款」及「⑶ 完稅款」合計600萬,「⑷交屋款」1,380萬元。訂金為尤豊 順簽發之票號HM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 20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另立契約書人下方,買 方為尤豊順,賣方欄空白,受託人:永福公司、營業員:陳 秀卿、石博文。
3.103年2月17日石博文簽領編號HM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 發票日103年2月20日之訂金支票即系爭支票。 4.尤豊順與楊琇晴於103年2月20日簽訂讓渡契約B,預訂買賣 不動產標的物之標示如下:
⑴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697、703至714、717至720、691- 1、691-2、697-1、698、699、700、701、702、705-1、714 -1、721、723地號等29筆土地,面積共約2074.62平方公尺 。
⑵房屋坐落:系爭建案社區編號第B6棟18樓房屋壹戶,面積約 45.55 坪,使用用途為住宅。
⑶停車位:壹位,地下肆層編號69、大車位。乙方願將前向嘉 泉公司所承購前開之預售房地,將其買賣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之權利轉讓予甲方。
5.103年2月20日尤豊順與楊琇晴之簽約地點為嘉泉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辦公室,在場除尤豊順與楊琇晴外
,尚有石博文、地政士吳靖仁、嘉泉公司客服主任李慧君、 尤豊順之妻陳樸等人。
6.尤豊順於103年2月20日簽約後,再交付板信商業銀行簽發之 HM0000000號、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0日之支票1 紙,合併訂金120萬元,共計600萬元作為簽約金;另提供尤 豊順簽發之編號526221、面額1,38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 0日之本票1張(即本票B)交予楊琇晴。
7.楊琇晴於103年2月21日將尤豊順交付板信商業銀行簽發之HM 0000000號、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0日支票1張, 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兌。 8.尤豊順於104年7月24日委託林紹原律師寄發台北市青田郵局 000405號存證信函,要求楊琇晴應於5日內交付B房地,逾期 應退還600萬元。
9.尤豊順105年6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日寄存送 達楊琇晴。
10.尤豊順105年11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言詞辯論㈠狀繕本 送達嘉泉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11.尤豊順105年11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05年12 月5日送達楊琇晴。
12.尤豊順106年11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於106年11月2 4日送達永福公司等2人。
(三)嘉泉公司出售系爭建案預售屋,其建築執照號碼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98中建字第418號建造執照,98年10月8日掛 件申請,98年10月8日核准,其建築規模為地上1層1幢1棟6 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 07415號函記載,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如下: 1.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9年6月29日掛件申請,100年7月14日核 准變更:基地增加為○○段697、703至714、717至720、691-1 、691-2、697-1、698、699、700、701、702、705-1、714- 1、721、723地號等29筆土地,建築規模變更為1幢1棟地上1 5層地下3層99戶,因增加基地範圍、規模並取得容積移轉量 ,而辦理變更設計。
2.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0年9月21日掛件申請,100年11月15日 核准變更:基地增加為○○段697、703至714、717至720、691 -1、691-2、697-1、698、699、700、701、702、705-1、71 4-1、721、723、684、686、687、688、689地號等34筆土地 ,建築規模變更為1幢2棟地上14層地下6層98戶,因增加基 地範圍、規模並取得容積移轉量,而辦理變更設計。 3.第三次變更設計於101年6月15日掛件申請,101年6月28日核
准變更:基地未變更,建築規模未變更,因變更結構及更換 設計建築師,而辦理變更設計。
4.第四次變更設計於101年12月28日掛件申請,103年2月21日 核准變更:基地增加為○○段697、703至714、717至720、691 -1、691-2、697-1、698、699、700、701、702、705-1、71 4-1、721、723、684、686、687、688、689、715、716、72 2地號等37筆土地,建築規模變更為2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層 126戶,因增加基地範圍、規模、保水獎勵、綠建築獎勵、 停車獎勵容積移轉量,而辦理變更設計。第四次變更設計B 棟申請建築規模為18層,惟當層未查有B3及B6戶之登載。 5.第五次變更設計於105年3月8日掛件申請,105年4月8日核准 變更:基地未變更,建築規模未變更,因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而辦理變更設計。
(四)101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第三次變更設計(101 年7月5日發照)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億公司),嘉泉公司喪失起造人身分。(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5日函記載:第四次變更設計( 101年12月28日掛件申請,103年2月21日核准變更),B棟申 請建築規模為18層,依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內18樓並無B3及B6 戶(即A、B房屋)。另本案業已竣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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