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98號
TPHV,108,上,1198,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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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吳志洋(原名:吳志達)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上訴人 詹秋蘭
訴訟代理人 鄭偉宏
顏碧志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上訴人 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趙添財對被上訴人詹秋蘭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3/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趙添財(以下逕稱姓名)對被上訴人詹秋蘭(以下逕 稱姓名)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 物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5萬6,714元之範圍存在 (見原審卷71頁),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 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37頁);經查詹 秋蘭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趙添財 不得在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表所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



配予詹秋蘭,與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趙添財詹秋蘭之抵押債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一)詹秋蘭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03/100000(按上訴人誤載為50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為趙添財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2月8日製 作,定於同年3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3 所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經詹秋蘭趙添財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請求趙添財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詹秋蘭
(二)伊為被上訴人趙添財之債權人,已對趙添財取得執行名義; 趙添財對於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業經伊聲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司執 助237號執行命令,在7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 用5萬6,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趙添財於前開範圍內 收取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 詹秋蘭亦不得對趙添財為清償在案(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命令 )。
(三)訴外人李建邦於105年8月間因有借款需求,經詹秋蘭及訴外 人裘振儀同意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向訴外人 李家榕借款,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原為訴外人蔡欣蘭 ,同年11月間,趙添財於代償原債權人部分借款200萬元後 ,便向李家榕要求先行移轉抵押權,隨即以清償為由塗銷蔡 欣蘭之抵押權登記,並由趙添財登記為新抵押權人,及增列 李建邦為債務人。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趙添財為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對於李建邦借款債權詹秋蘭提起 本訴,將致伊對趙添財借款債權遭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 ,714元之範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 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詹秋蘭以:伊係經李建邦介紹向蔡欣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



於105年8月8日為蔡欣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伊並未拿 到任何款項。嗣伊再經李建邦介紹向趙添財借款,並以系爭 房地於同年11月17日為趙添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 直至系爭房地遭拍賣為止,伊均未拿到任何款項。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蔡欣蘭之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虛 假,伊與趙添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趙添財不應受分 配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添財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蔡欣蘭,伊與李 家榕協議伊給付200萬元給李家榕後,由伊取得蔡欣蘭之抵 押權,但伊後來發現蔡欣蘭並未給付詹秋蘭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500萬元,伊向李家榕表示請她把抵押權移轉回去給蔡 欣蘭,並請李家榕把200萬元還給伊,伊與李家榕對於協議 抵押權要還給蔡欣蘭事宜嗣後另有簽立協議書。伊沒有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給付詹秋蘭,故伊就本訴同意詹秋 蘭之請求,並為認諾。伊並不認識詹秋蘭,無任何金錢往來 與金流紀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秋蘭於105年8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欣蘭,以詹秋蘭裘振儀為債務 人兼義務人,嗣於同年11月18日塗銷登記。(二)詹秋蘭於105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添財,以李建邦為債務人,並 以詹秋蘭裘振儀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三)上訴人為趙添財之債權人,趙添財對於詹秋蘭之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款債權,業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屏東地院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屏東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8年4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6671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等為證(見原審 卷77-78、193-2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駁回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 訴,及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 ,714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 19日實行分配,詹秋蘭於同年2月26日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之原法院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9頁),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提 出起訴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稽,詹秋蘭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程序上



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詹秋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主張伊與趙添財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趙添財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云云,雖為趙添財所認諾;然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係就本訴之兩 造當事人詹秋蘭趙添財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詹秋蘭可否以其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 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詹秋蘭,應依後述主參加訴訟之論 斷結果定之,尚不得以趙添財之認諾,而就本訴為趙添財敗 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1月21日為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 為:「擔保債務人(即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對抵押權 人(即趙添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5月17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85-190、193-201頁),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趙添財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於10 6年5月17日前所生之上述借款等債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詹秋蘭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欣蘭, 係因李建邦蔡欣蘭借款,蔡欣蘭將款項交付予李建邦,詹 秋蘭同意設定抵押權,嗣趙添財李建邦向原債權人為部分 清償,成為李建邦之債權人,並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趙添財李建邦間,該債 權於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經查證人李家榕到場 證稱:系爭房地最早設定抵押權予蔡欣蘭,係因李建邦向伊 及蔡欣蘭母親黃素紅借款,用詹秋蘭裘振儀的兩間房子設 定抵押,開立1張500萬元票據給伊,伊就借款500萬元給李 建邦;106年間因趙添財李建邦間有借款往來,趙添財跟 伊說要把詹秋蘭裘振儀兩間房子的抵押權都給他,表示會 給伊500萬元,後來只有給伊200萬元,但伊已把系爭房地及 裘振儀房子的抵押權都給趙添財李建邦後來沒有還錢(見



原審卷174-175頁);復到場證稱:當初是伊與黃素紅共同 出資借款給李建邦500萬元,由蔡欣蘭為抵押權人;趙添財 有匯款200萬元到伊之銀行帳戶,於代償原債權人200萬元後 ,便要求先行移轉抵押權,故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185-188頁)。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李雷傑到場證稱:105年8月5日(按同年月8日登記)第一次 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債權人是蔡欣蘭,據伊所知應該是李家榕蔡欣蘭蔡欣蘭母親黃素紅合資借款給李建邦,由詹秋蘭裘振儀當保證人(按應係詹秋蘭裘振儀為抵押權設定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見原審卷219-2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是趙添財要承接李家榕等人即前述3人的債權 ,但李家榕的債權是以蔡欣蘭名字登記為抵押權人,債務人 是李建邦;105年11月17日趙添財承接的債權中重新設定系 爭抵押權,詹秋蘭裘振儀是由地政人員以核對方式辦理, 沒有人提出印鑑證明,都是親自來辦(見本院卷184頁)。 李建邦亦到場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情形係原本裘振儀詹秋蘭的房子設定給李家榕(按李家榕為經手借款之人, 抵押權人係蔡欣蘭),後來趙添財要吃這個債權,也就是他 要當債權人,趙添財幫伊還李家榕錢,伊當時跟李家榕借50 0萬元,據伊所知趙添財幫伊還了200萬元;塗銷6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125頁,即蔡欣蘭之抵押權),係 因趙添財幫伊還李家榕錢,該抵押權係向李家榕借500萬元 ,後來債權人轉成趙添財等語(見本院卷189-190頁)。綜 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詹秋蘭所有系爭房地前以蔡欣蘭為 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實為李建邦,惟未將李建邦 登記為債務人;嗣塗銷蔡欣蘭之抵押權後,以趙添財為抵押 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則將李建邦登記為債務人之一;且趙添 財有匯款200萬元予李家榕,亦經趙添財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146頁),並有李家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47頁),李家榕因而將對李建邦之債權讓與趙添 財,李建邦趙添財有200萬元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如經登記,即生效力。 ⒋經查詹秋蘭所有系爭房地,趙添財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系爭 抵押權,既已約定擔保債權包含借款,並將李建邦登記為債



務人之一(見原審卷159-16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 李建邦趙添財有200萬元借款債務,有如前述,詹秋蘭即 應就李建邦趙添財之借款債務負擔保之責;詹秋蘭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主張伊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趙添財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足取。 又李建邦趙添財既有2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提起主參 加訴訟,請求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 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正當。五、綜上所述,詹秋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 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 詹秋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 求確認趙添財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詹秋蘭所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准為如其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 人追加之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追加之訴有理 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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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