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李尚岳(即李穎哲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瑩(即李穎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國棟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 穎哲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李尚岳、李尚瑩共 同繼承,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41-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106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同段1-59、118地號土地(逕以地號分稱,以下均同),欲作為興建廠房使用。惟117-3號土地原即與公路(即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下稱大華一路)無適宜之聯絡,與伊承租之1-59、118號土地所連成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無對外聯絡通路,致不能興建廠房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該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同段124-1地號土地有路寬3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B),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於此範圍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路寬2.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面積29.42平方公尺,下稱方案A),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之1-59、118號土地與國財署管理之同段126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連,原可通行至大華一路,因被上訴人未一併承租126、114-27號土地,致成為袋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126、114-27號土地以達通常使用目的。縱認得通行124-1號土地,然除A方案之通行方式外,亦可通行126、114-27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109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下稱方案D),或通行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24地號土地及124-1號土地如附件編號C所示(下稱方案C)。又方案D通行之土地為保護區,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僅12萬5226元;方案C通行之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為44萬3106元;方案A通行之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高達70萬3138元,且此方案將使124土地左側(臨同段125地號土地部分)成為畸零地,顯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124-1號土地有方案B或A之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124-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土地承租人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取得117-3號土地之所有權,另於106年3月24日向國財署承租1-59、118號土地,前開3筆土地連成之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土地,其地界四周並無鄰接任何道路,西北側之126、114-27號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都市計畫保護區用地,使用分區各為「保護區」、「保護區、高速公路用地」,東北側為上訴人所有之124-1號土地,該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兩面相鄰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玉、李星林共有之124號土地,124-1號土地北側之124號土地為大華一路(如附件以紅線標示,基隆市七堵區七堵段連柑宅小段114-3、114-27、114-16、114-12地號土地連接125、124號土地部分),西側之124號土地另與訴外人李江和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大華二路高架橋下之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1-88地號土地,緊鄰基隆河岸,設有自行車及人行步道,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通路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72頁),並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資套繪圖、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日函可佐(原審卷第21、87-91、115、131、259頁,本院卷第215-221、231-237、251頁),並據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207-209、215-227頁),及原審囑託基隆地政繪製之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87頁),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大華一路,固堪認定。惟系爭土地中之1-59、118號土地與126、114-27號土地均由國財署管理,前開4筆土地連接之土地原可與大華一路連接,並非袋地,嗣因國財署將1-59、118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未將126、114-27號土地一併出租,致1-59、118號土地與大華一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為國財署所得預見,參照上開說明,前開4筆土地均屬國財署所有,其僅將其中二筆出租被上訴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出租人即國財署管理之其餘土地至大華一路,應不得許其通行周圍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採方案B或A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4-1號土地至大華一路,已難准許。五、況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 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參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 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土地通往大華一路之通行方式,除附圖之方案B或A以外,亦可採附件之方案D或方案C。其中方案D通行之126、114-27號土地為保護區,126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地,114-27號現況為山坡地雜草林、道路,通行範圍之面積為23.19平方公尺(22.15㎡+1.04㎡),土地價值為12萬5226元;方案C通行之124、124-1號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124-1號土地為空地,該地北側之124號土地為大華一路,西側之124號土地亦為空地,通行範圍面積18.54平方公尺(18.22㎡+0.32㎡),土地價值為44萬3106元;方案A之通行範圍面積為29.42平方公尺,土地價值高達70萬313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同卷第412頁),並有本院囑託基隆地政繪製之109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本院卷第169頁)、國財署109年12月14日函說明二、㈢及檢附之照片5張(本院卷第259-269頁)、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同卷第239-245頁)可憑,則前開各土地均為空地或道地,就各方案通行範圍所生減少土地價值之損害而言,上訴人因採方案A所受損害最大,且遠高於國財署因採方案D所受損害。再方案A、B固係循124-1號土地與該地西側之124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延伸通行至北側之124號土地(即大華一路),然124號土地為上訴人與陳美玉、李星林共有,上訴人原得就其單獨所有之124-1號土地,與西側其共有之124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甚至將125號土地納入合併開發之範圍,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但方案A、B將124-1號土地與西側124號土地連接之範圍切割為二部分,致該2筆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之負擔過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況方案C係循124-1號土地西側部分之124號土地與125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延伸通行至124-1號土地北側之124號土地(即大華一路),通行範圍之面積最小,且不影響124、124-1號土地之合併利用,亦優於方案A、B。至方案D通行之126、114-27號土地均為保護區或道路用地,無法供開發利用,且因通行所減少之土地價值為最低,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被上訴人主張方案A距離建築線最短、距離大華一路最近,故侵害較少云云,自非可採。㈡、被上訴人雖主張:126、114-27號土地為保護區,不得供通道使用云云。然國財署業以109年12月14日函覆:「…㈡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袋地承租人為袋地使用權人之一。倪國棟君欲申請通行上開126、114-27地號土地,仍應視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定。…」(本院卷第259頁),可認126、114-27號土地雖為保護區或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向國財署申請通行,並無不能供道路通行之情。又依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函覆:「㈠…查『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為保護區内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惟經『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㈡…通行權人得否於126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又得否設置寬度2.5公尺以上之道路以連接大華一路?等事項仍依都市計晝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㈢…另有關土地得否設置道路以連接大華一路…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110年6月15日函亦覆:「㈠…倘『供鄰地通行道路使用』係屬審查要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保護區第10款「為保護區内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之使用 項目,應經上開審查要點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同卷第333、346頁),亦可認126號土地雖屬保護區,於依審查要點審查核准後,非不得供鄰地通行道路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該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編號B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路寬2.5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