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8號
TPHM,110,金上重訴,8,202112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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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敬瀛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謝佳琪律師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葉伊馨律師
魏妁瑩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民



選任辯護人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祖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羅興章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劉永達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王博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 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 令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 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 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 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129至133、161至163頁 ,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永達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再裁定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29至133頁,本院卷四第439至 446頁);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頁,本 院卷四第439至446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民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又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院再裁定自110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 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409至412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 6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9月23日判決:㈠被告陸敬瀛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㈡被告楊文海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㈢被告黃明 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㈣被告謝春發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㈤被告歐兆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㈥被告王憲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㈦被告王博民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等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㈧被告姜 祖明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㈨被告李 智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㈩被告姚 旭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被告劉永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蕭炯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



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 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 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被告均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蕭炯桂對於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湮 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 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 必要程度。
四、被告陸敬瀛及其辯護人雖稱:請解除、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被告謝春發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謝春發均遵期到庭, 且如期至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可能,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憲璋在臺有 一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且如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無逃亡 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博民及其辯 護人稱:被告王博民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在境 外亦無資產,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 告姜祖明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姜祖明於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 稱:被告姚旭隆在訴訟程序中充分配合調查,有固定住所, 且有具保金擔保不致逃亡,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 必要等語;被告劉永達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劉永達均遵期到 庭,且已繳納高額保證金,又因自身疾病需定期至臺大醫院 回診,自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被告黃俊義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黃俊義每次均按時到庭,無 逃亡國外之可能,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 均準時到庭,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 實難憑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雖目前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但並不能以此而 謂將來絕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至於有身體疾病需定期回診等 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 性因素,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逃亡之可能 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 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自111年1月10日起 ,被告劉永達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 憲璋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被告王博民自111年2月20日起, 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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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