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宏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念宏部分撤銷。
陳念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念宏已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李乘欣(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起, 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計畫以國內飯店充作據點,並 僱用為其收、送款項之人,李乘欣除自行招攬具新臺幣(以 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人民幣、美元、日幣 、港幣及披索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國內飯店(如台北 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凱達大飯店、柯達大飯 店、晶華酒店等)供作據點,並決定各該幣別間之兌換匯率 ,及聯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菲律賓等地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外,並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 宜告知李欣霖,另陸續僱用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 榮,其後復由盧璟榮介紹劉家宏加入協助;李乘欣所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並以就每筆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五做為報酬,而陳念宏、 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作為 報酬(詳如附表九所示,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如 下:
㈠李欣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 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分別於如附表八 所示之日期,仲介具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4 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付、 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額達 9,739萬1,426元。
㈡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李乘欣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⒈陳念宏將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於 如附表二「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2「交易說 明」欄、「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 額達1億7,687萬8,774元。
⒉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 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自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吳啟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 示之帳戶,並將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予李乘欣, 於附表三「帳務日期」欄所示時間,供李乘欣轉帳收付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詳如附表三「交易說明」欄、「 支出金額」欄、「存入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達2,974 萬9,264元。
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之「新工作群」群組(下稱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款 項收受、交付行為(收受、交付行為人、客戶名稱、交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匯兌金額達66億4,151萬1, 433元。
⒋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之2編 號2、5、9所示代號「小美」、「EASON」、「琪姐」等客戶 所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2、5、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美元 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10「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美元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2編號1、3、4、6至8 、10所示代號「東尼」、「小龍」、「高胖子」、「均豪」 、「嘉義」、「巴西寶」等客戶,匯兌金額達美元34萬6,00 0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042萬4,916元,換算方式詳如附
表一之2所示)。
⒌陳念宏、陳軒翊、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一之3編號1、2、4所示代號「DOREMI」、「123」等 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之3編號1至2、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港幣額度,及將如附表一之3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港 幣額度送交予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代號「良軒」之客戶, 匯兌金額達港幣1,5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5,770萬5,000 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
⒍陳念宏、盧璟榮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之4所示時間,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代號「韋哥 」、「英雄哥」等客戶所交付如該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日幣額度,匯兌金額達日幣1,700萬元(換算新臺幣金額 為464萬1,000元,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 ⒎陳軒翊除依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中所下達之指示,收取或 交付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3所示之款項外,並為李乘欣訂如附 表十編號6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據點,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 供李乘欣查閱。
⒏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止 ,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2,091萬387元(詳如附表 五所示),而盧璟榮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止,其 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附表六所 示);又陳念宏、盧璟榮、高偉哲及陳軒翊分別獲得如附表 九編號2至5所示之報酬。
㈢劉家宏基於幫助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7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 外出購買飲食用品及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搭載 陳念宏等人收送款項,其協助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 璟榮等人取得匯兌金額為7億6,099萬1,290元(詳如附表七 所示),並獲得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兄弟 飯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念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念宏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28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0頁;原審卷〔一〕第340 頁;原審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第 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9頁)、證人吳 明韋、黃英仁、曾安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24 9頁至第250頁;偵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49頁)、 證人王馨姵、顏如玉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 第377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偵卷〔三〕第646頁至第647頁 、第661頁至第662頁)及其他共同被告李欣霖、高偉哲、陳 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分別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420頁、第506頁;偵卷〔四〕第186頁 ;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24頁、第330頁;原審 卷〔三〕第135頁、第218頁)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照片共41張(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偵 卷〔三〕第649頁)、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5頁 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1頁 至第213頁;偵卷〔三〕27頁)、監聽譯文5份(見偵卷〔一〕第 2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 385頁至第388頁;偵卷〔三〕第5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陳軒翊手寫記帳紙9張(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49頁)、開 銷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客戶名單(見偵卷 〔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匯率表格( 見偵卷〔一〕第163頁)、君悅酒店訂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 37頁至第343頁)、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 企飯店)訂房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台 北馥敦飯店(下稱馥敦飯店)訂房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 9頁)、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幣別統計表、每日報表總計 表、107年7月交易累計表(見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64頁) 、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第477頁至第484頁、第603頁 至第6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下稱聲扣 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聲扣卷〔二〕》第18頁至第2 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事官擷取 被告陳念宏、共同被告陳軒翊之手機及陳軒翊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資料及分析報告(見偵卷〔三〕第91頁至第113頁、第327 頁至第381頁;偵卷〔四〕第281頁至第322頁;《下稱數位採證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念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念宏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說明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 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 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 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 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 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 ,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共同被告李欣霖部分
共同被告李欣霖明知李乘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為 其訂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飯店及住房期間,供李乘欣作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據點,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 仲介證人黃彥彰及其他4名友人,將其4名友人如附表八編號 1、4、11「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盧璟榮、陳軒
翊,及自陳念宏、陳軒翊處取得如附表八編號2至3、5至12 「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證人黃彥彰及4 名友人,其所為訂飯店房間及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友人向 李乘欣換匯,均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李乘欣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㈢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 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就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分之意旨,可悉被 告陳念宏與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均明知李乘欣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其等於事實欄㈡1至7部分各別 所為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足認其等與李乘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共同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 盧璟榮間欠缺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只見過李欣霖幾 次,跟他不熟、沒有聯絡方式,也不清楚李欣霖負責什麼, 只知道他是承租李乘欣的飯店,不是承租我們的飯店等語( 見偵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一〕第78頁),與被告陳念宏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李欣霖負責什麼,李欣霖 是直接對李乘欣,我不清楚為何是李欣霖出面承租飯店,李 欣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一〕第 68頁),及共同被告陳軒翊於偵訊時供稱:陳念宏、高偉哲 、盧璟榮、劉家宏是同事,我不認識李欣霖但有見過,應該 是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37頁),及共同被告盧璟榮於 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李乘欣和李欣霖在同一房間,我和其 他人則在隔壁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及共同被告 李欣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李乘欣,陳念宏、高偉哲、 陳軒翊、盧璟榮及劉家宏等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 263頁)互核比對,可悉共同被告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 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實不熟識乙情明確。 ⒊本院衡酌共同被告李欣霖與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 翊及盧璟榮等人,雖均因與李乘欣之緣故而參與李乘欣所主 導之地下匯兌業務,但考量:⑴李欣霖係為李乘欣訂房及仲 介具匯兌需求之客源,而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 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受僱於李乘欣,受李乘欣在WhatsApp群組
上指示而為收送款項、訂房、紀錄交易等工作,李欣霖與被 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負責行 為態樣並不相同;⑵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及共同被告高偉哲 、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並不熟識乙情業如前述,李欣霖所仲 介客源可否換匯均係直接向李乘欣接洽,再由李乘欣指示陳 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去收取或交付,李乘欣 雖會要求陳軒翊就每日收取、交付之金額加以記錄,但李欣 霖應僅知悉其所仲介客源所需之匯兌金額,而對陳念宏、高 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所收、送款項之次數、金額等情 應不知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亦僅係向 李乘欣報告;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乘欣有將其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數額均告知或以其他方式讓被告李欣霖知悉,足 認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且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 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如前,但李欣 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等人之間,並無 密接之合同意思範圍乙情無訛,礙難認定李欣霖與陳念宏、 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亦成立共同正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陳念宏等人所涉李乘欣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 ㈠數位採證資料訊息內容之判讀方式及被告陳念宏等人參與期 間之認定
⒈查高偉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已收4 227.5阿倫」代表跟綽號「阿倫」之人收取新臺幣4,227萬5, 000元,「陳先生、收792.96」代表跟「陳先生」收取792萬 9,600元,「已交7400小美」是指一次交給小美7,400萬元; 而將鈔票序號拍照上傳工作群組是代表認鈔不認人,我是傳 給SIMON(即李乘欣)回報,李乘欣經營地下匯兌金額規模 ,就我所知最多一次約4、5,000萬元,最少也有幾十萬元, 幾乎每天都要收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 420頁;偵卷〔三〕第322頁;偵卷〔四〕第22頁),與陳軒翊於 偵訊時供稱:WhatsApp群組的訊息「已交俊豪535.44」是指 已經交給俊豪535萬4,400元,「已收1860阿鑫」則是指已收 阿鑫1,86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38頁),及陳念宏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本支2101.3304叔叔」的 意思是已跟一名綽號「叔叔」之人收2,101萬3,304元;總共 收受數額有超過1億元;工作群組內數字的單位是「萬」等 語(見偵卷〔一〕第42頁、第517頁;偵卷〔三〕第389頁),及 盧璟榮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群組內「已收阿新1800」是指我 向一名綽號「阿新」之人收取1800萬元現鈔,我是傳給李乘
欣回報,將鈔票序號拍照傳上群組內目的是要確認收、送現 金對象身分用,避免送錯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至第2 09頁)互核比對,足認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為 李乘欣進行收、送款項之方式相同,均係依照李乘欣在What sApp群組內所下達之指示後,向指定人士收送款項,並於該 筆收送款項業務完成後,其等即會在WhatsApp群組中回報「 已收」或「已交」之訊息,而訊息內容所記載之數字均係以 「萬元」為單位等節無誤。
⒉李欣霖之參與期間
⑴李欣霖於警詢供稱:李乘欣約於1年半前(經核對筆錄詢問日 期《107年9月18日》,所謂「1年半前」即106年3月18日前) 主動告知我有匯兌需求可以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 ),與其於原審時供稱:李乘欣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回 臺灣時打給我說他轉作地下匯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乘欣約於103年、104年回 臺灣後1年多跟我聯絡,我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互核比對,可知李欣霖就何時 知悉李乘欣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乙節前後不一致,礙難認定被 告李欣霖於106年3月起即已知悉。爰此,本院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以卷附數位採證資料中關於「小黑」之紀錄最早 時點「107年3月12日」(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日期),作 為被告李欣霖參與仲介友人向李乘欣換匯之最早時點,並以 附表八所示之日期認定為被告李欣霖之參與期間。 ⑵又李欣霖為李乘欣訂飯店房間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據點之最早 時點,起訴書雖載「106年6月28日」,然與卷附君悅酒店訂 房資料(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343頁)、遠企飯店訂房資 料(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57頁)、馥敦飯店訂房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並未相合,衡酌卷附前開飯店訂 房資料為客觀之非供述證據,且無偽造、竄改等不實情形, 是應以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期間認定為李欣霖為李乘欣訂國 內飯店及住房期間。
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參與期間
⑴查高偉哲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5年7、8月加入後一開始負責 開車,後來過了半年,約於106年3月才做地下匯兌2年,陳 念宏比我晚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33 1頁),與陳念宏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6年3、4月加入,高 偉哲只比我早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及陳 軒翊於原審時供稱:高偉哲介紹我加入,時間約在106年4、 5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互核比對,可知高偉哲加 入李乘欣之地下匯兌集團的時點早於陳念宏,陳軒翊因高偉
哲而加入等節無誤,但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究於何時加 入李乘欣的地下匯兌集團等情,尚難逕以供述內容加以判斷 ,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之前開 供述內容,並考量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277頁至第309頁)為準,認定陳念 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最早參與時點應為「106年7月27日」 (即附表二編號1「帳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⑵職此,爰認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之參與期間應為106年 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即其等遭查獲日)乙情無誤。 ⒋盧璟榮、劉家宏之參與期間
⑴盧璟榮部分
①查盧璟榮於警詢供稱:我大概是從106年7月開始作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與其於原審時供稱:我是107年7、8月 才加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不一致,然參以數位 採證資料記載內容,盧璟榮最早時點為「107年3月5日」( 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顯見盧璟榮 早在107年7月以前就有交付匯兌款項之行為,況盧璟榮於移 審時原審自承其參與一年約獲利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益徵被告盧璟榮並非於107年7、8月加入而於同 年9月18日查獲乙節甚明。是此,爰認盧璟榮前開警詢供述 內容具可信性。
②又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以106年7月間之最後一日即「106年7月31日」為被告 盧璟榮最早參與地下匯兌之時點,認定盧璟榮之參與期間係 以「106年7月31日」起算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 ⑵劉家宏部分
查劉家宏於原審時供稱:盧璟榮介紹我加入,我是107年7月 20幾號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考量論理 法則及社會通念,7月份有20日至29日乙情為周知之事,因 參與期間之認定涉及匯兌金額之規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被告劉家宏之參與期間係以「107年7月29日」起算 至遭查獲時即「107年9月18日」。 ㈡又李欣霖與李乘欣間雖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念宏、高偉 哲、陳軒翊、盧璟榮等人亦與李乘欣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但 李欣霖與被告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間難認有犯 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又劉家宏僅為幫助犯等節,亦如 前述,是此被告陳念宏與其共同被告所涉李乘欣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模,宜各別予以認定。又衡酌李乘欣係以 WhatsApp群組向被告陳念宏、高偉哲、盧璟榮及陳軒翊下達
指示,並使用附表十一所示帳戶以轉帳存入、支出匯兌款項 ,且李乘欣指示陳軒翊以手寫紀錄交易,及偵查機關於107 年9月18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等情 ,故以:①卷附數位採證資料(即被告陳軒翊手機對話內容 所記錄之交易)、②附表十一所示帳戶轉帳紀錄、③陳軒翊手 寫記帳紀錄、④扣案金額等資料,計算被告陳念宏等人所涉 之地下匯兌之規模,茲分述如下:
⒈李欣霖部分
李欣霖即為「小黑」乙情,業經論證如前,從而核對數位採 證資料關於「小黑」所仲介之匯兌紀錄(見偵卷〔三〕第328 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第338頁、第343頁、第3 45頁至第346頁、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可知李欣 霖係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黃彥彰及其 他4名友人,且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代收、轉交行為(交 付、收取對象、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匯兌金 額達9,739萬1,426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及盧璟榮部分
⑴觀諸數位採證資料及陳軒翊手寫之記帳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 額為:①新臺幣部分為66億4,151萬1,433元(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②美元部分為34萬6,000元(換算後為1,042萬4,916 元,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③港幣部分為1,500萬元(換算 後為5,770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之3所示)、④日幣部分為 1,700萬元(換算後為464萬1,000元,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 。
⑵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 :1億7,687萬8,77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十一 編號2之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所整理之匯兌金額為:2,974萬9, 26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爰此,本件李乘欣地下匯兌集團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 8日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 詳如附表五所示),而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於參與期間 為106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8日乙情如前,是陳念宏、高偉 哲、陳軒翊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亦為69億2,091萬387元。 ⑷而盧璟榮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乙節如前 ,是其之匯兌金額規模認定則為69億1,275萬3,280元(詳如 附表六所示)。
⒊劉家宏部分
又劉家宏參與期間為107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8日,且其係 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15之車輛搭載陳念宏、高偉哲、陳軒翊 及盧璟榮收、送匯兌款項等節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附表二至三帳戶轉帳支出、收入之款項與其有關,是被告劉 家宏參與期間所涉及之匯兌金額規模爰認定為7億6,099萬1, 2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㈢職是李欣霖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9,739萬 1,426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陳念宏、高偉哲及陳軒翊參 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2,091萬387元, 被告盧璟榮參與李乘欣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69億1, 275萬3,280元,被告劉家宏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規模為7 億6,099萬1,290元,均達1億元以上等情無訛。四、其他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㈠起訴書援引檢事官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比率誤 載部分
⒈查附表一之1編號55、165、297、355、436部分共誤載多計36 6億9,702萬8,600元,應更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5、16 5、297、355、436所示金額;次查附表一之1編號54、66、1 73、378、521、652部分共誤載少計5,728萬6,600元,應更 正金額均如附表一之1編號54、66、173、378、521、652所 示金額。
⒉又附表一之2編號6、7及附表一之3編號3、4,均應更正換算 比率為10,000;附表一之2編號6、7誤載少計美元5,000元, 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2編號6、7所示金額;附表一之3編號 3、4誤載少計港幣9,999,000元,應更正金額如附表一之3編 號3、4所示金額。
㈡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
起訴書雖記載李乘欣經手之金額至少達542億7,435萬5,323 元、日幣至少有4,000萬元、美元至少有37萬1,053元等情, 然本院經核對起訴書援引數位採證資料分析報告金額及換算 比率及卷內相關事證,可悉起訴書所援引之數位採證資料分 析報告有前揭㈠所示之誤載情形,且亦有未列計部分(詳如 後述參、六、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說明),是此,爰以本院 經核對後附表一之1至之4、附表二至三之加總金額69億2,09 1萬387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起訴書前揭所載部分予以更 正。
㈢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額認定,考量該帳戶之現 金存入、提出、支票存入、開立支票等交易,既有與前述數 位採證資料所載交易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是以數位採證資 料作為認定之基礎如前。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念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認定被告陳念宏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其實行犯行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 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陳念宏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陳念宏與李乘欣、高偉哲、陳軒翊、盧璟榮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陳念宏於附表一之1至之4 、附表二至三所示期間內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 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以相同行為模式, 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之1編號13、234、270、281、314 、317、328、333、350、383、392、406、418、420、437、 485、486、529、565、566、594、612、615、636、736、75 2、758、761、767、770、771、789部分(金額合計3億2,77 4萬4,650元),及附表一之2編號10(金額為美元2萬元), 及附表一之3編號1、2(金額為港幣500萬元);且起訴書所 載金額未列計附表二、三所示陳念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啟綸之合庫銀行帳戶所載交易明細金額(共計2億0,662萬 8,038元);又起訴書未載明高偉哲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 號4、5所示飯店、陳軒翊為李乘欣訂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飯 店及依李乘欣指示以手寫方式記載匯兌紀錄供其查閱等部分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高偉哲、陳念宏、陳軒翊、盧 璟榮及劉家宏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 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 該部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