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10年度,52號
TPHM,110,重上更四,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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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十年,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 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5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 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5年,嗣經三次更審,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52號審理中。另本院更三審於民國110年5月4 日以院彥刑康106重上更㈢30字第1109002044號函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迄今,並將於111年1月9日屆滿,有110年5月4日院彥



刑康106重上更㈢30字第1109002044號函在卷可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卷第361頁)。  ㈡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再審酌 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於國家及 社會公平正義影響甚鉅,且多次遭判處重罪,參以通常一般 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在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 ,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受判決人存有藉機逃亡出境以逃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就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1年1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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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