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羽丞律師
顏瑞成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廷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財
指定辯護人 杜冠民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黃如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
度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壹把沒收之。
參與人丙○○因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 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 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年9月又21日;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0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20萬元確定;又因㈢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新北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就㈢罪裁定減刑,並與㈡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就㈣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與首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戊○○(綽號BOSS)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向己○○表示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云云,己○○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己○○車輛)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搭載戊○○,並依戊○○指示將車 開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即丁○○之住處,戊○○之朋友乙○○ 亦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日產,下稱乙○○車輛)尾隨一同前往丁○○位於上址之住處, 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抵達停車後,由丁○○之姐丙○○即開門 讓戊○○、乙○○、己○○進入,丁○○與甲○○(未據起訴)接獲戊 ○○通知後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俟丁○○、甲○○到場後 ,戊○○、乙○○、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門關上,戊○○要求己○○ 放下手機、車鑰匙,乙○○拍桌喝令己○○將手機、車鑰匙放置 桌上後,利用場所位於山區及人數之優勢孤立己○○,戊○○並 稱先前找己○○處理事情遭己○○放鴿子,損失賺錢之門路20萬 元,要求己○○支付損失8萬8千元云云,己○○因已遭控制行動
自由且畏懼戊○○、乙○○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依戊○○之要 求,由丁○○教導己○○簽寫積欠丁○○8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願將己○○汽車讓渡予丁○○之 「讓渡書」,戊○○為取得8萬元,要求己○○交付汽車鑰匙, 己○○因擔心遭不利,即交出車鑰匙1付予戊○○,由戊○○與甲○ ○駕駛己○○車輛外出典當,戊○○並取走車內現金1萬元,惟因 己○○車輛典當價值未達8萬元,2人遂作罷返回上址,乙○○為 取得款項,向己○○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的話,這邊是山 區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過程中稍 有不順,戊○○、乙○○、甲○○即毆打己○○,丁○○則於上開3人 傷害己○○時在場助勢,戊○○則表示僅給己○○機會撥打電話還 款,己○○即撥打電話予其母李秋香求助未果,戊○○因擔心犯 罪遭發覺,承前犯意,持該處丁○○所有木質折疊式鋸子刀柄 、乙○○持木棍、甲○○持棍棒毆打己○○,己○○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 害,戊○○復令己○○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己○○用藥物控制 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嗣戊○○為 求順利取得8萬元,即以己○○手機向己○○女友楊汶容佯稱己○ ○酒醉需人照顧,由戊○○駕駛己○○車輛搭載楊汶容於翌日(4 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後,己○○見狀遂決定外出籌款8萬元, 將楊汶容留在該處(對楊汶容所犯部分未據起訴),己○○則 駕駛乙○○車輛外出籌款方式取款,戊○○並由前開車內取得之 現款中抽取3000元,分別交付1000元予丁○○、甲○○、無犯意 聯絡之丙○○3人各1000元作為報酬。惟己○○於3月4日湊齊8萬 元款項後,與戊○○約在石牌捷運站取款,然因戊○○未出現, 己○○擔心楊汶容之安危又無法確定楊汶容之去向,始報警處 理。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己○○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卷一第194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與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 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 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被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4、339頁):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 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 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 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 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 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 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 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 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事隔兩年了,我的記憶也不太清楚,我會忘記一些記
憶,我現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有的問題問太多我頭很痛,我 的頭昏昏沈沈,我記憶都不太清楚,你現在叫我回答我不敢 具體回答,因為記憶為模糊,警詢當天講的應該是事實等語 (原審卷三第292至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 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其之警詢供述 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在104年3月3日下午 與告訴人己○○、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後來被告 丁○○及甲○○亦回到被告丁○○住處,有要求告訴人己○○賠償8 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丁○○教導告訴人己○○簽借據、讓渡書 ,並命告訴人己○○寫下自白書,且典當車子而未當成後取走 車内1萬元,有毆打告訴人己○○,並以告訴人己○○手機向楊 汶容佯稱其酒醉要人照顧而載楊汶容到被告丁○○住處,告訴 人己○○即離開被告丁○○住處,被告戊○○並將1萬元分給被告 丁○○、甲○○及丙○○各1000元,而坦承有恐嚇取財、傷害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己○○ 犯強制罪,並沒有妨害己○○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頁);訊據被告乙○○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在104年 3月3日下午獨自駕車而與被告戊○○、告訴人己○○一同前往被 告丁○○住處,後來被告丁○○與甲○○返回被告丁○○住處後,有 依被告戊○○之指示要求告訴人己○○簽借據、讓渡書,被告戊 ○○並命告訴人己○○寫下自白書,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己○○ ,後來楊汶容到達被告丁○○住處後,告訴人己○○始行離開等 情,而坦承有傷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己○○恐嚇,並沒有恐嚇取財, 我只有犯強制罪,並沒有對己○○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二第 104至105頁);訊據被告丁○○亦坦承104年8月8日下午其與 甲○○一同返回住處後,當時被告戊○○及被告乙○○已帶同告訴 人己○○在其住處内,被告戊○○有要求告訴人己○○賠償8萬8千 元並討價還價成8萬元,被告丁○○有依被告戊○○之要求教導 告訴人己○○如何簽寫借據、讓渡書,後來被告戊○○、被告乙
○○等人毆打告訴人己○○時其有在場,且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 式鋸子是被告丁○○所有,另被告戊○○有將於告訴人己○○車内 取得之1萬元中之1000元交給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己○○拜託我 教他如何寫借據及讓渡書,我才會教他,當時是戊○○、乙○○ 他們打己○○,我並沒有打己○○,至於戊○○雖然在己○○車内拿 到1萬元而有交1000元給我,那是我跟戊○○借錢1000元,後 來我也還戊○○了云云(本院卷二第97、104至105頁)。被告 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並未限制己○○之行動自由、當 時大門並未反鎖,告訴人尚得自行至外上廁所,且己○○之車 並未因乙○○之車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駛離,該處離馬路不遠, 步行2分即可至附近馬路及住宅,被告戊○○係為了盡速解決 與己○○糾紛,因而建議己○○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與自白書 作為擔保,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己○○簽立上開書面, 被告戊○○並未恐嚇己○○,與乙○○也無犯意聯絡,恐嚇之人僅 有乙○○,己○○尚與被告戊○○等人一起玩骰子,足見行動未受 限制,己○○未曾向他人求助也未試圖離開該處與常情有違, 被告戊○○否認對己○○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承認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 惟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並未完全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己○○未遭被告乙○○以繩索或其他能剝奪致達 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物品限制,己○○甚至能與被告乙○○等人 玩骰子、打電話,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被告丁○○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悉戊○○借用住處,也不知 要談何事,戊○○與己○○之糾紛被告丁○○並未介入,也未限制 己○○人身自由,也未毆打己○○,也未強迫己○○寫借據及讓渡 書,被告丁○○是為了讓事情趕緊結束,才趕緊教導己○○將整 個借據寫出來,上面寫被告丁○○是權宜之計,被告丁○○僅因 戊○○借用住處即無端遭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乙○○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己○ ○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載被告戊○○,並依被告戊○○ 指示由己○○及被告乙○○分別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丁○ ○住處,己○○於該處依被告丁○○指導簽寫「借據」、「讓渡 書」,己○○並依被告戊○○指示簽立「自白書」,被告戊○○、 乙○○均有毆打告訴人,且己○○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 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戊 ○○、乙○○、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81、114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59、227頁、原審 卷三第150頁、原審卷五第4頁、本院卷一第197、198、342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6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
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本(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 偵5385號卷〉第33頁),並經原審調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489號案件偵查卷2宗,有己○○簽具之讓渡書、自白書、借 據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3至244頁,104年度偵字第4 053號卷〈下稱偵4053號卷〉第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戊○○用LINE的方式,他在L INE裡面說要報我賺錢跟我約,他先要我去桃園春日路那邊 找他們,我到了那邊後,戊○○上了我的車,報路叫我往北投 方向過去,一開始到了那邊一個平房的時候,沒有任何異狀 ,一直到騎機車的甲○○來之前,平房的門都是開著的,是騎 機車的甲○○來了後,那個門才關起來,戊○○就要我把身上的 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當下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我旁 邊乙○○拍桌,很凶地要我把東西都放桌上,我才感到情況不 對勁,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把所有東西放桌上,我把東西放桌 上後,戊○○把我的手機、鑰匙拿走,然後進了另一間房間, 進去另一間房間前,他還交代其他在現場的人,說要把借據 什麼的都寫一寫,然後他才走進裡面的房間。戊○○有先跟我 說為什麼今天要叫我去那邊,當下他說因為我晃點他們沒有 到場,所以造成他們一條的損失沒有賺到錢,他說扣除我的 是16萬,打對折算我88000元,我拜託他們去掉8000元,他 們才問戊○○看可不可以,戊○○同意,才從88000元變成8萬元 ,這些話根本就是謊話,不然為什麼會說4個人分20萬是1個 人分4萬。現場有乙○○跟甲○○做黑臉,丁○○做白臉,他說趕 快處理掉,也沒有多少錢,叫我趕快處理掉就沒事了,算扮 白臉,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我不能接受他們這樣 的作法,我拜託他們,他們就說不用廢話那麼多,我就說我 不會寫,你要我怎麼寫,丁○○,就說「不用寫沒關係,我說 ,你照寫」這樣。當時戊○○他不是叫我寫,他是叫現場的人 協助我把那些東西寫好,我當下聽到時不能接受,因為我覺 得我沒欠你們這些錢,你今天少賺的要我賠,這不合理,他 們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這筆錢,也別想離開,這句話是誰 說的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乙○○曾經有在現場跟我說如果我 從頭到尾都不配合,他說那裡是山區,他旁邊已經挖一個洞 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也不想要了,就直 接要把我埋了,當下我只能順著他們,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 ,現場除了戊○○,我跟他也不熟,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又在 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我的車被他們車卡住了,我 根本就逃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至10、16至17頁),核與 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戊○○說要叫己○○把
錢拿出來,跟他要錢,到丁○○家我們打電話給甲○○,在電話 中就有說要在他家處理事情,認真來講8萬8000元己○○應該 不用給我們,己○○說他沒這麼多錢,戊○○叫他把車鑰匙拿出 來,甲○○就跟戊○○去他車上翻車子裡面,本來他們要當車, 甲○○有認識當舖,但當舖他車子有貸款,當舖說最多4萬元 ,我們因為覺得價錢太低,所以沒帶己○○去當舖,在他們開 車期間,他們打電話回來要丁○○教告訴人寫借據和汽車讓渡 書,己○○說「我車上有一萬塊」,然後戊○○說他會幫他收起 來,第一次他們去車內翻有到裝1萬元的紅包,己○○應該是 被迫交出車鑰匙,因為我們這麼多人在場,當時我們就講好 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打他,丁○○角色就是叫 他配合一點,丁○○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 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 ,喬好丁○○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丁○○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 ,後來己○○外出籌錢沒回來,戊○○就拿2000元給丁○○,丁○○ 說1000元給他,1000元給他姐姐、然後拿1000元給甲○○,丁 ○○錢分完後才去工作,甲○○也是如此,丙○○有分到1000元, 就我沒分到,戊○○跟告訴人女友即梁汶容一起買早餐回來, 他先關心己○○問什麼事,怎麼會這樣,關心他哪裡受傷,後 來己○○就說要去籌錢,就開我的車,他約在捷運站,戊○○怕 他搞小動作不敢去拿,叫他拿到丁○○家,己○○不願意,我們 就等到1點多快2點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30、231、233 、234、238、239、247、252、253頁),足認被告戊○○確有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有賺錢門路,致告訴人駕駛其車輛與被 告戊○○、乙○○指定之北投丁○○住處,且因迫於身處山區,因 對方人數眾多,只好勉為同意支付其並未積欠之8萬元款項 ,且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戊○○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 依被告戊○○之指示,經被告丁○○指導簽寫借據及汽車讓渡書 ,且告訴人在過程中只要稍一不順,被告戊○○、乙○○、甲○○ 即會動手毆打,己○○因擔心己身安全,且受到被告戊○○、乙 ○○、甲○○之毆打及乙○○之恐嚇,不得已始配合被告戊○○、丁 ○○、乙○○等人簽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且證人即被告戊 ○○於原審亦證稱:甲○○、丁○○來了後,我就站起來對己○○說 ,上一次你放我們鴿子,大家講好了要去處理事情有錢賺, 我們一台車的人被你放鴿子,當時我們一開始在重慶交流道 等,後來約三重交流道,等到天亮了他都沒出現,我說這件 事你要怎麼樣要跟人家喬一喬,我就走進去丙○○房間讓他們 自己喬,之後他們喬好了他們說他要8萬元和解放鴿子的事 ,我說你8萬怎麼來,他說他沒有錢,要不要想跟你一起賣 毒品的藥頭有沒有對象可以勒索,他說沒有,我說不然你車
子先拿去借錢,他說車子還在分期,我說你乾脆讓渡書先寫 一寫,後來我們說我拿你車沒用又不能過戶,甲○○中間有開 去問當舖朋友能不能借錢,重點是車子沒有殘餘價值,我叫 他打一通有用的電話,他打給他媽媽,說他可能無法離開這 裡,後來我把電話搶過來說,伯母,事情沒有那麼複雜,他 講那段話會害到我們在場所有的人,我才火大,他說他欠人 家錢,沒有處理,我沒有跟告訴人電話確認要去討之前放鴿 子的這筆款項,怕講了他不來,放鴿子的事甲○○與丁○○沒有 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156至158、166、167頁),足認被告 丁○○與告訴人間全無債務關係,且戊○○、乙○○亦均知悉向己 ○○要求8萬元之理由乃虛構者,且過程中確有被告3人均有毆 打之行為,被告乙○○亦有恐嚇之犯行,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偵查、原審一致證述(偵5385號卷第80、81、133、134 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是被告戊○○、乙○○、丁○○確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以:現場未上鎖,告訴人尚得以 步行方式離開丁○○住處,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乙 ○○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完全剝奪,未以繩索限 制,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返家時不知情,亦不知悉事情原委,怕他們在自 己家發生意外,才教己○○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丁○○是戊○○ 借用其住處而無端涉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下認知我進去那個房子後我 不能離開是因為我車子被乙○○車擋住,他們拍桌子叫我把東 西交出來,我認為我離不開的原因是我明顯被限制住了,車 子被限制,人也被限制,我不認同戊○○說當時爽約我沒到, 他說20萬拆4人,我只能乖乖聽他講,我不認同他要我寫借 款條和汽車讓渡書,我覺得無理不能接受當時丁○○對我說8 萬8千元,我說8萬元,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我當然很害怕 ,因為現場除了戊○○,我跟他也不是很熟,其他人我都完全 不認識情況下,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當時我 根本不可能有行動自由,我的車都被他們卡住了,乙○○車把 我車擋住了,我車子進退兩難,我當時沒有想逃的意圖,因 為根本就逃不了,乙○○說這裡是山區隨便挖洞就可以把我埋
了,我聽了很害怕,後來戊○○有開我車,我當下拒絕,他說 你是不相信我就對了,有點威脅的感覺,我寫借據根本不可 能自願的,我沒有欠丁○○錢,從寫借據到我被打完,現場戊 ○○、丁○○、甲○○等人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丁○○到早上有說 時間差不多他等一下要去上班,但當時他要離開時,大家其 實都在僵持,我被抓進去時間橫跨2天,從3月3日晚上到3月 4日早上,3月3日晚上他們就對我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14 至17、21、35、43至44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 審證稱:我當時有拍桌子嚇告訴人,依當天在場情形,告訴 人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讓戊○○搜查,我們這麼多人在場他 也沒辦法,我們應該是在打完己○○後開始限制己○○行動自由 ,因為他錢還沒湊出來,他的車子又被戊○○開走了,當天的 目的就是跟他要錢,他錢還沒湊出來,怎麼可能讓他離開等 語(原審卷二第232、234、237、244頁);證人即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己○○手機被我拿走,我說你們談完 後再還你,那時是跟己○○借車,他才將車鑰匙拿出來,我開 己○○車子2趟,等8萬元喬好我才從房間出來,跟告訴人借車 等語(原審卷三第168、171、173頁),是以告訴人於遭被 告乙○○拍桌脅迫之方式,身處在山區無法求援,告訴人車輛 遭被告乙○○車輛阻擋,嗣車輛鑰匙又被被告戊○○取走,車鑰 匙、手機亦一再被迫交付被告戊○○,且告訴人又遭毆打,其 行動自由處於受限之狀態,被告3人所為,自符合以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件,被告戊○○、乙○○所辯 其等所為僅構成強制罪及被告丁○○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云云,均不足取。
⒊再查,本件告訴人係至桃園與被告戊○○、乙○○駕車至北投被 告丁○○住處等情,為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 所不否認,再依戊○○之辯護人所提出參與人丙○○住處GOOGLE 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原審卷四第98至100頁)所示,現場 房屋分布疏落,四處均可見草木林立,且圖中方框旁有「登 山路」及往「陽明山」方向之指標,足見該處人煙稀少,且 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稱:圖中方框位置並非參與人 丙○○住處,是該條巷子盡處的樹林,該方框標示僅是比較接 近丙○○住處的住宅,並非住處等語(原審卷四第75頁),足 認被告丁○○家中確實在陽明山山區附近,與一般市集林立之 市區甚為不同,被告丁○○之住家照片並為一般GOOGLE街景照 片所不能取得。再查,證人即參與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 們○○街的家在半山,從山下開車到山上大概5分鐘,住處者 是矮平房,一間一間的,走進來是別墅區,我們是在走進來 路口那邊,從我家到隔壁鄰居要走1分鐘等語(原審卷三第2
62頁),而告訴人患有心臟病,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抵達之 時間係晚上8時40分,告訴人既非當地之人,根本不熟悉地 理環境,現場亦有戊○○、丁○○、乙○○、甲○○等人,告訴人既 已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戊○○,已無法駕車離開,且被告戊○○明 知告訴人有心臟疾病等情,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三第179頁),告訴人當時曾因心臟病發作,由 被告丁○○至車上拿藥等情,復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無訛 (原審卷三第40頁),足認告訴人平時身體狀況即不佳,且 告訴人又遭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豈能任意 逃脫被告戊○○、丁○○、乙○○之掌握,且倘告訴人得以自由進 出,依告訴人所述,8萬元根本不需支付,自可逕自離開, 又何需待被告戊○○將其女友楊汶容載回後,駕駛乙○○之車輛 籌款?從而依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地理位置,實不容告訴人任 意離去或容易脫離困境。
㈣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拍桌時,丙○○已經進去旁邊房間 ,他們現場吸毒,叫我用我堅持不要,他們現場閒閒沒事做 ,耗時間逼我玩骰子,我能不玩嗎,我一直拒絕,但做任何 事,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 麼辦?(原審卷三第14、19頁),且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 稱:我吃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沒有吸毒,我都一 直在房間內,我聽到晚上己○○叫了一聲,我出去看,我看他 好像有被打,己○○講話比較大聲,他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 問那3人,那3人承認有打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48、249、25 1頁),被告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戊○○和己○○在爭執, 我知道他們有債務問題,己○○一時拿不出來,他們有講債務 還有一些我也不清楚的,一進去就打了,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打告訴人,打完以後,債務就沒有爭執了,就輕鬆愉快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27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擔心稍有不 慎即可能受有威脅,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並受有傷害,當然 僅能被動同意被告等人玩骰子之舉動,況證人叢仲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僅於現場待半小時至1小時,且係為拿東西給 丙○○吃,當時待在丙○○房間,因為需要經過客廳才能進去丙 ○○房間,他們後來有吵架,外面發生的事沒有全程看到,是 聽到聲音才開門看等語(偵5385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叢仲 麟所留之時間甚短,也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遭恐嚇或 毆打之詳細過程,自不能單以證人叢仲麟、丙○○曾見到告訴 人在賭骰子,即認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丁○○他就已經知道我們在處理這件事 ,因為去丁○○家,我們以前也不只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丁 ○○很清楚我們要做的事都違法的,就是毆打被害人、要這一 條原本被害人不應該拿出的錢,我們用這個辦法凹被害人, 當天戊○○有給丁○○2000元,丁○○跟甲○○在等戊○○分錢,我有 看到他分錢,我記得丁○○本來很早,好像4、5點還是5、6點 就要去做清潔,但當天他很晚才去,他就是在等戊○○分錢, 因為戊○○當時還沒有分錢,應該是己○○去籌錢後,丁○○才離 開的,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我們動手 打他,丁○○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丁○○沒有動手,他是扮 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 ,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丁○○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丁 ○○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有時候是丁○○扮壞人,有時是我們 扮壞人,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例如我一開始拍桌子,戊○○ 叫他把手機放著,之後丁○○角色就是扮好人,叫被害人快籌 錢不要拖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245、247頁), 再者「借據」、「讓渡書」均係被告丁○○教導告訴人己○○所 寫者,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81、114頁),且借據、讓渡書均以被告丁○○為 對象,有借據、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3至244 頁),是以被告丁○○確實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另被告丁○○供述其於被告戊○○、乙○○等人毆打告訴人 己○○時在場,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己○○所持之木質刀柄折疊 式鋸子1把復為被告丁○○所有,參以告訴人己○○遭毆後因此 書寫自白書而被告丁○○嗣後並分得1000元等情,足見被告丁 ○○就共犯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亦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丁○○雖辯稱:其自戊○○處取得之1000元係向戊○○之 借款云云,然倘係向戊○○之借款,為何被告丁○○前述1000元 係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予告訴人己○○(見原審卷五第46頁 ),益見被告丁○○所辯1000元係向戊○○之借款,不足採信。 ㈥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丁○○有拿藥、 泡麵他們逼我寫的那些都寫完,戊○○不在,他們要耗時間, 過程中他們逼我玩骰子,我從頭到尾都不能接受他們的作為
,怎麼可能接受去寫那些東西,我怎麼可能拜託他教我怎麼 寫,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能怎 麼辦,我不可能自願寫借據、讓渡書,他從頭到尾都是扮白 臉,就是叫我盡量配合,省得受皮肉痛等語(原審卷三第11 、19、21、40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扮白臉, 我們有默契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綜上,被告丁○○ 所辯其自始不知情及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均不足取。 ㈦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人以傷害、恐嚇取財之強 暴、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取後,撥打電話向其母求助 ,直至楊汶容到丁○○住處始同意己○○外出籌款,而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強盜 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 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