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鴻達、沈維明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 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2項);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第3項)。依其立 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 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 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經起訴犯修正前(81年7月1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褫奪公權,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迭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 第21號更審繫屬中。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5年6月在案,並於第一審審判中即經限制出境、出海, 固然累計限制日數早已逾10年,然因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乃重新起算,不與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
四、被告2人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本院前審(更 八審)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滯留國外之可能性,爰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月17日、同年9月17日起,限 制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3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 1號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
五、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訊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 所涉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在案,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梁鴻達自陳 小孩都在日本等語,被告沈維明為馬來西亞籍,堪認被告2 人與境外均有相當關連,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有滯
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 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