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緝字,110年度,1號
TPHM,110,重上更一緝,1,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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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6791、10840、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2313、231
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瀅心如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部分均撤銷。
張簡瀅心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簡瀅心其他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簡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業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 部)明令公告多年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黃仲淳。嗣經警於民 國101年3月20日下午5點3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簡瀅心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居處搜索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1、10840、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2313、231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等4人分別犯販賣、轉讓毒品或偽造文書罪。就被告張簡瀅心部分(其他被告與本案無關),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判決無罪。檢察官及張簡瀅心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審理後,就張簡瀅心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張簡瀅心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上訴。張簡瀅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張簡瀅心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即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事實,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 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行為人縱係有償讓與,仍須有充分 證據證明其讓與之初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方能論以販 賣毒品罪,否則僅能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⒈被告對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12月23日晚 間8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合作金庫銀行旁 某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等情,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5反面至第2 36頁正面,本院緝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盧彥薰於1 04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23日左右我打 電話給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向她購買新臺幣(下同 )500元安非他命,她交給我一小包,確實有這次交易 ,但這次我錢沒有給她等語(原審卷四第245頁反面) ,大致相符。
   ⒉盧彥薰雖證稱係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又稱並未交款給被告,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盧 彥薰牟利之意圖,僅坦認係無償轉讓,檢察官又未提出 其他佐證以核實補強被告主觀上確有販毒牟利意圖,自 難僅單憑盧彥薰上開所言即認被告有販毒牟利意圖,依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不 能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僅能認其係轉讓毒品。
  ㈢被告於101年1月初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仲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
   訊據被告對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1年1月初某 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仲淳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 5頁反面至236頁正面,本院緝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 黃仲淳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 機,平時會載「小雅」即被告,通常我載她之後,她會請 我安非他命抵扣車資,101年1月這一次她給我安非他命也 是抵車資,該次車資好像新臺幣3、400元左右,被告給我 一小包安非他命,但就是一小包,數量、價格我沒辦法判 斷,也沒有秤重,就差不多吸一、兩口而已,這種東西要 看交情決定價格,沒有公定價差不多比車資新臺幣3、4 00元還多一點等語(本院緝字卷第169至174頁),大致相 符。依黃仲淳所言,伊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數 量、價格均無法判斷,對當次車資多少、是否足抵車資亦 不復正確記憶,另一方面也無從確認被告取得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是無從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仲 淳以「抵扣」車資時,主觀上是否有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不法意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有利被 告解釋之原則,無從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僅能認係轉讓毒 品。
  ㈣綜上,雖無從確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係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名給盧彥薰黃仲淳之牟利意圖,但其確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黃仲淳之行為,事證明確,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 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給非孕婦之成 年人,同時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而修正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擇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為,均係犯104年12月2日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轉讓,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罰,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述,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確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彥薰、黃仲淳時,主觀上有營利之不法意圖,自不能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緝字卷第2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 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前科,其犯罪之性質、手段與本案顯然不同,尚難僅以其 有該等前科紀錄,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較為薄弱之情事,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1、2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坦認犯行,但於檢 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次按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第一審 繫屬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迄今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然被告前於107年5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10年3月5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可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本院審酌後認無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均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簡瀅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㈠ 編號1至3、21、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22、23)所示 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林 榮富、施莉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施莉珊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檢察官所指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彥薰林榮富、施 莉珊等人,更無販賣等語。
四、經查:
  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盧彥薰部分):
   證人盧彥薰於原審103年4月1日及104年12月4日審理時固 證稱:其有印象於100年7月某日晚上8時左右在松山區永 吉路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卷四第245頁),惟據被告否認之,且查除盧彥薰上 開指證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 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當日有販毒給盧彥薰之內容。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單憑盧彥薰一人指證即為不利被告 認定,難認被告有此次檢察官所指販毒犯行。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3,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林榮富部分):
   證人林榮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我向 小雅即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五堵,第二次在 松山永吉路附近,兩次都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各 約0.5公克。第一次是在100年8月上旬,不是假日,第一 次是黃仲淳帶我過去被告當時五堵住處,到了後被告就拿 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1,000元給她。過了兩周後 ,大約是八月下旬下午,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永吉 路225巷附近,她走路過來坐上我的車,在車上交易完, 我付給她1,000元,她交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偵679 1卷二第13頁,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惟據被告否認之,且查除林榮富上開指證外,別無任何證 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當日 有販毒給林榮富之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 單憑林榮富上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認定,難認被告有此二 次檢察官所指販毒犯行。
  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1、22,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2、23,施莉珊部分):
   證人施莉珊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 命,是在101年2月中及2月底某日,每次都以1,000元購買 1小包,都是在被告住處,另1次是透過被告電話聯絡,被 告稱她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叫我去李衍聖住處就有安非他



命,我就去李衍聖住處巷口跟被告以1,000元交易安非他 命1小包,因為是在李衍聖住處,所以我認為是李衍聖賣 給我的(偵6791卷一第6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我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第二次是101年2月下旬某日 晚間11時許,我跟她約在大同路住處,我向她買1,000元 安非他命,當場交易完成。第三次就是2月底左右,有一 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她叫我去李衍聖福德街住處找她,我 在當晚11點多過去,她出來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 1,000元,交易完成後我就走了等語(偵6791卷二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下旬以及2月底這兩次 ,被告是說她沒有辦法再請我,要我付錢,不能再請我了 ,我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四第242頁)。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卻改稱:毒品其實是李衍聖賣給我的,被告只是 代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緝字卷第176頁)。以此可見, 施莉珊對於究有無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而有瑕疵,又 據被告否認之。且查除施莉珊上開指證外,別無任何證據 可資補強,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當日有 販毒給施莉珊之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單 憑施莉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認定,難認被告 有此二次檢察官所指販毒犯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販 毒犯行,除盧彥薰林榮富施莉珊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三人證詞真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判決被告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故均僅 能認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應依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審未查,遽論被告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㈡就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除盧彥勳林榮富施莉珊之片面指證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理由亦經詳敘如前。原 審不查,遽為被告有罪諭知,亦有不當。
  ㈢被告犯本案前,固曾犯詐欺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參照108 年2月22日甫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經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與本案情 節後,認不應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為裁量,亦 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主張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應係轉讓 而非販賣,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則應無罪等情,均有 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當,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 品對人體危害,逕自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嚴重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中已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逃亡拒不接受審判 等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禁藥犯行,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 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 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同 法第38條之3第3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轉讓毒品犯行,固以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抵償積欠黃仲淳之車資約300至40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數額甚低,並無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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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