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開發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日因融資 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眾建經公司)於10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 0段00巷00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下稱中正藏璽建案) ,並由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 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 日)起算, 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 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 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 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22 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萬元), 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 ,下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萬7,547 元之承攬費 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 5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 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 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 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 (即4萬9,500元,百元以下捨去),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
分之15(即743萬5,100元,百元以下捨去),同時約定施工 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 加減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3月6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 定須於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二、乙○○為中正靜園公寓大廈(下稱中正靜園)27之1號1樓住戶 ,住處係面對中正藏璽連通羅斯福路1段58巷之中正靜園公 共設施通道,乙○○自103年5月間起,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 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名義向中正 藏璽建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 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 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 司、監造人、鳳成公司、乙○○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 立建築師認定乙○○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 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五昌營造公司派庚○○向乙○○出具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辛○○,下稱一澤貿易公司) 報價單,表示願以10萬1,000元之價格為乙○○住宅及中正靜 園公共設施通道進行修繕,然遭乙○○拒絕,並要求支付50萬 元由其自行處理。辛○○經由庚○○回報乙○○要求之數額為50萬 元,認金額過高無法接受,遂指示庚○○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經協調處理2次不成後,提存2倍鑑定金 額於法院撤銷損鄰列管,庚○○遂於103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 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 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據此作為提存之依據,103年12月1日 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嗣臺灣松下營造公 司於103年12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因指定鑑定機構鑑定後, 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代為協調處理。乙○○同時就 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 1日經鑑定結果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 、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 萬2,000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元。三、詎乙○○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於1 03年12月25日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北市中 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在即,(一)如有挖掘道 路施作五大管線接管工程之需求,一般於施工前須由里長於 其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上蓋章,事業單位如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始會施工;(二)如遇剛新鋪 路面需重新再次挖掘情形時,則須檢附里長同意書方可通過 申請核發新路證,再由前開事業單位進行施工,故里長基於 其職務之身分,對於其里內一般道路施工挖掘之路證蓋章及 對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路證申請案有出具同意書之權力,致 生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乙○○竟 為謀取私利,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2 月25日就任里長後,憑藉里長具有對一般施工挖掘之路證蓋 章及對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道路路證申請案出具同意書致影 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之權勢權力, 及假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因中正藏璽 建案施工受損,為全體中正靜園住戶及自己索賠之端由,接 續向五昌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己○○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 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 到使用執照」等語,並向受辛○○之託前來與乙○○協調之豪璟 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 事公辦」等語,並以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 宅受損為由,向己○○、王盛禾告以對五昌營造公司索賠200 萬元,己○○、王盛禾即將上情轉知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人辛○○ 。因中正藏璽建案需施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一)電力 部分由臺電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向新工處申請核發變更延 期之路證,經新工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因該區路面剛銑 鋪完工,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會勘紀錄始准核發路證,然經臺電公司小包 祿鴻有限公司(下稱祿鴻公司)人員戊○○前往找乙○○未見, 因而無法取得里長同意書,即將乙○○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一 事轉告臺電公司監工丁○○,(二)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 月3日取得路證,經大臺北瓦斯公司下包寶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駱湘嫻致電並表示路證需由乙○○蓋章,始 能依法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許可之施工時間施作, 乙○○藉故於約定時間未出現,致其等找不到人,而無法取得 里長同意書,畏懼如未依工程慣例取得里長同意書即施工會 遭罰鍰,遂放棄施工。
四、辛○○得悉上情後,唯恐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五昌 營造公司需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連帶賠付每延期1日22萬元 之高額罰款,而心生畏懼,於104年2月6日偕同庚○○至中正 區南昌路1段125巷14號4樓乙○○之辦公室尋求協商轉圜,乙○ ○於庚○○因都發局於當日舉辦協調會先行離去後,乙○○仍要 求辛○○支付200萬元,經辛○○殺價,乙○○方同意降價為180萬 元,辛○○並先行交付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
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 104年2月2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 張(金額共計60萬元),乙○○於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親 赴五昌營造公司向辛○○索取餘款1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 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9日),並與辛○○當場 簽署協議書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 乙○○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 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乙○○並於系爭協議書上允諾「乙 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 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乙○○)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 場簽署里長同意書(下稱系爭里長同意書),同意中正藏璽 建案有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乙○○取得上 開支票4張後,即於104年2月11日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 向都發局申請並檢附和解書以解除損鄰列管,中正藏璽建案 就電力管線工程部分,經臺電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向新工處 檢附乙○○所簽署之系爭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變更延期, 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乙○○授 權於路證上蓋章,就瓦斯管線部分,則經大臺北瓦斯公司於 104年2月17日向新工處檢附乙○○所簽系爭署里長同意書申請 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嗣均 順利進行接管工程,中正藏璽建案方能於104年3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 罰款,惟乙○○取得上開180萬元賠償後,均未就上開所稱損 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迄於案發後之107年始進行相關修繕 。
五、案經南福里前任里長許益明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關證人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己○○、庚○○、王盛禾、丙○○、楊 上正、丁○○、戊○○、陳壽明、楊勝文、郭清泉、駱湘嫻、鄧 鍾寶、李勇杰、鄭玉葉、陳貞玉、蔡敏美、陸瓊、陳映宇、
徐鵬超、蕭秀鳳、陳瑞麟、陳秋宜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 人等於調詢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此等文書並非基 於本案訴訟目的或臨訟時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從事業 務之人基於其通常業務需要,所為例行性或職業上所為文書 ,通常情形具真實性,從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證 據能力。查卷附之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所示豪璟建設公 司、鳳成公司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74頁) ,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所示中正藏璽建案工務會議紀錄 (見偵字卷第262至267頁),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所示 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見偵字卷第33頁),⑷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2所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十七) 鑑字第2354號函附申請書、簽呈、函稿、會勘紀錄及鑑定報 告(見他字卷七第1至85頁,偵字卷第230頁反面至233頁) 等,並非基於本案偵查目的或本案訴訟進行中始製作之審判 外文書,而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就鄰損等修復金額有所爭執時 ,上開公司等所出具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暨檢附之資料,係依當時行政法 規所為的鑑定報告及過程紀錄,自無可能經檢察官或法院選 任,更無可能於鑑定時應具結,通常情形亦具真實性,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公司(於103年7月3日因 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於101年11 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興建中正藏璽建 案,並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以2億2,000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 ,約定全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日 )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 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 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 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 款(即22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 萬元),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 956萬7,547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 准日(本案為102年6月5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 ,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 約總價千分之1之罰款(即4萬9,500元,百元以下不計), 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萬5,100 元,百元以 下不計),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 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 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4 年3月6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4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住處面對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自 103年5月間起,其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委會主委 名義向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 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 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 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其到場辦理會勘,經 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其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 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庚○○遂於103年10月28 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
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103年12月1日經鑑定結果 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其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其住宅與 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 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 元,地下室修 繕費用則為58萬6,000 元;一般施工有挖掘道路需求,一般 需由里長於其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及大臺北瓦斯公司始會 施工,如遇剛新鋪路面需重新再次挖掘情形時,則須檢附里 長同意書方可通過申請核發新路證,再由前開事業單位進行 施工;其就中正藏璽損鄰爭議曾與王盛禾洽談;中正藏璽建 案需施作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向新工 處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日核發 路證、嗣因地下管線密佈,無法埋設管線,需重新設計方可 接電,臺電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 ,經新工處以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說明:一、本 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2/2 4 ),請檢討供電路徑。二、如無法變更路徑,請附里長同 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會勘紀錄」,臺電公司於104年1 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年1月30 日函覆「說明:本案經查原路徑施工未通報管帳資訊,另此 次變更路徑設計辦理變更延期,需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 剛銑鋪完工(103/12/24),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克服障 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臺電公司於104年2月4 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104 年2 月11日再提出道 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同意書、新工處於104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其授權於路證上蓋章; 施作瓦斯管線工程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年11月5日提 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 、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 書、因居民陳情召開協調會變更埋設地點、大臺北瓦斯公司 於104年1月12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4年1月26日再 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年2月3日核發 路證,該路證許可施工期間為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 未獲被告蓋章,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提出道路挖 掘延期申請書並檢附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 工處於104年2月26日核發路證,工程均順利完成;辛○○於10 4年2月6日交付其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 4年2月2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張 ,其於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向辛○○索
取餘款1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 日:104年2月9日),其並與辛○○當場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偵卷第301頁反面至302頁)、系爭和解書(見偵卷第305頁 ),其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 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其並於協議書上允諾「乙方( 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 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乙○○)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 署系爭里長同意書(見偵卷第220、229頁),上開支票4張 於104年2月11日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中正藏璽建案於104年3月18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 ,其取得上開180萬元賠償後,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就上開 所稱損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本案損鄰相關部分確如調查局 105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書所附照片(見函調卷第1頁反面至7、31至34、36至72頁 )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 行,辯稱:上開鄰損是我在沒有當里長之前幾年就已經發生 ,我選上里長之後,建商說前面50萬元,後來為什麼需要20 0萬元,那個是最初我家地磚破,復修就需要這個款項,因 工程行也要求我要搬家搬空他們才要來這樣做,是因為我等 了3個月,建商他們都不做,我就說要請別人來做,這個工 程費建商就需要負擔,建商也不理,就拖著,後來我選上里 長我就沒有理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使用執照要申 請,後來2月6日他們主動來找我,我剛當里長2個月,我還 不清楚狀況,他們找我說要解除約管,他們問我為何現在要 200萬元,我說因為陸續後面走道一塊要修理沒有修,地下 室更慘,這些錢都是我的損失,而且房子的價值也因為這樣 現在都在漏水,裡面都還沒有處理;系爭協議書上文字,是 辛○○臨時提出,180萬元是針對公共設施通道、宅內牆地及 外牆等為和解,是辛○○自行提出此金額,客觀上並無以里長 同意書為和解條件云云。辯護人辯稱:⑴依證人己○○於偵查 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勘驗辛○○偵查光碟),己○○ 聲稱被告就任里長後向其恫嚇2、3次不願簽署任何文件,且 其每次均有向辛○○報告,然辛○○卻表明被告應該沒有跟己○○ 講、或稱這個我不知道,可見己○○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被 告就任里長前,己○○已與被告因損鄰事宜處於水火,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是不得僅憑己○○之片面陳 述,認定被告確有積極恫嚇之行為,而辛○○經由己○○之報告 得知被告未出具里長同意書,然客觀上未取得里長同意書之
原因有多種,尚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有恫嚇或脅迫甚至消極不 願配合等情;⑵依證人陳永銘、丁○○、丙○○、林耀仁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楊上正於調詢之陳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接觸 被告,尚無法依據其等證詞認定被告有拒絕簽署里長同意書 之情事;⑶依證人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耀仁於調詢之陳述,可知新工處人 員已向台電人員表達道路挖掘許可證變更路徑之申請程序中 ,檢附里長同意書並非核發許可可證之唯一選項;⑷依證人 駱湘嫻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郭清泉於偵查之證述,可 知郭清泉並未親自與上訴人接觸,其向包商回報里長不願在 路證上蓋章僅係轉達駱湘嫻之主觀臆測結論,且依證人戊○○ 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每位送路證簽章之人員行事風格不一, 況被告常因公務外出,駱湘郊嫻於106年2月4日未順利取得 路證之蓋章,亦未再至被告辦公處所蓋章,旋即推論被告藉 故刁難,實屬速斷;⑸依證人庚○○於調詢之陳述、本院上訴 審勘驗筆錄(勘驗庚○○調詢光碟),可知庚○○被調查官教導 羅織被告入罪之不利說詞,且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未簽署里 長同意書,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揚言拒簽或不願簽署之情 事,甚至進而推論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又庚○○係自垣登公司 得知被告不願簽署里長同意書之消息,然垣登公司人員係經 由台電人員輾轉得知此消息,惟此消息乃台電人員和祿鴻公 司人員權責範圍不清所導致;⑹辛○○在協商損鄰事宜時未曾 主動提及里長同意書,被告主觀上未認知辛○○之來意係因中 正藏璽建案需要由被告出具相關文件,且不得僅因辛○○未主 動詢問金額計算方式,旋即推論被告於協商中未盡向其說明 提高求償費用之原因;⑺依證人陳永銘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的新案及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 工的延期施工路證,均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對於 里長出具同意書亦無任何明文規範,可見里長於此並無決定 或參與權限,且申請挖掘道路單位取得路證後施工前,負有 通知里長之義務,僅係為發揮里長轉達里民之功能,里長對 於路證並無同意施工權限。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施以脅迫或恫 嚇之行為,亦未藉由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或藉故不在路證蓋 章之手段向承包商施壓,反係承包商間之溝通錯誤及權責不 清等情,造成被告不願簽章之不實消息流竄,被告主觀上認 知為建商人員主動就損鄰事宜要求協議解決,又因被告於就 任里長前曾詢問專業人士,修復損鄰事宜實際可能之費用, 故於協商時主張需要200萬元,此由證人甲○○結構技師證詞 可證,又被告為中正靜園住戶之公共利益進行修復工作已支
出246萬6,295元等情可參,被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林耀仁、丁○○、 楊上正、戊○○、駱湘嫻、郭清泉、陳永銘、邱惠文、己○○ 、庚○○及辛○○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鳳成公 司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臺灣松下營造公司與五昌公司 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 約、五昌公司與垣登公司機電工程合約書、臺灣松下營造 公司工程會議紀錄、豪璟建設公司與鳳成公司會議紀錄、 都發局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 03年6月9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103年7月31日函、103 年8月18日函、103年11月4日函、104年2月10日函,被告1 03年7月14日陳情書及相關照片、被告103年10月22日、10 4年1月19日申請函、104年2月4日陳情函,臺北市○○○○○○○ ○鄰○○○○○○000○○○○○0000號、第2650號,電力管線工程相 關之103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年12月3日 、104年2月26日路證、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1 04年2月4日、104年2月11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 103年12月29日函、104年1月30日函,瓦斯管線部分相關 之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12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 3年12月3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6日路證、103年12 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104年1月26日、104年2 月17日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4年1月15日函 、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系爭里長同意書、臺灣銀行 營業部105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帳戶 往來明細、附表編號7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五股工業 區分行105年9月9日函覆前開4張支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里長職務之身分對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之蓋章 及新鋪道路再次開挖之路證申請案出具同意書得為否准, 進而具影響道路挖掘工程是否得以施作及是否核發路證之 權力:
1.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長同意書新工處可例外再次挖掘,以 避免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產生民怨,由里長代表里民取得 里民之同意,新工處始會核發路證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陳永銘於偵查證稱:我任職新工處,業務內容為核發 路證,建商因電力、瓦斯等管線接管有挖掘道路需求,會 先向各事業單位如臺電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等申請,再 由各事業單位備齊資料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相關作業程序
都是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辦理,新案(就是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 )及延期(指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申請路證不 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變更(指施工廠商、施工位置、施 工時間有變更或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5 點規定管線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進行施工之情形),臺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道路翻 修、改善完成後1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挖掘, 同項但書第3款「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 戶聯接管線工程」為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可例外 再次挖掘之依據,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會有民怨,或重複 挖掘、道路品質不良影響公眾用路人安全,里長代表里民 ,希望取得里長諒解或同意,所以要附里長同意書,伊才 會核發路證,但這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 報,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 核發路證後,施工廠商找里長蓋章,路證上有里長欄位, 無論有無蓋章都可施工,法令未規定須里長簽章才能施作 ,核發路證只是告知里長,若里長拒簽廠商只要3天前告 知里長仍可施作,但廠商都不敢直接去施工,伊也不知道 原因,如果申請人仍然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檢舉罰款, 金額約數萬元;建案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通常都是建 案快要完工,要施作水電及瓦斯等管線接管工程,里長看 到建案結構體快完成時,應該都會知道建商需要申請道路 挖掘許可證,本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必須檢 附里長同意書,是因為挖掘到新鋪路面,請臺電公司檢討 設計是否可改挖別處沒有剛鋪過之路段,如果無法變更其 他路段,取得里長同意書就可以挖。臺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2月4日向新工處之申請均未附里長同意書,本處 有函覆說變更原來申請路徑時里長同意是選項之一,若有 管路障礙通報資訊,本處也可簽准,但申請人也沒有附管 路障礙通報資訊,為免影響民眾觀感,本處請臺電公司克 服障礙就原來路徑去挖,之後臺電公司跑路證之人楊上正 說已取得里長同意書,我就把2月4日之申請書退件,楊上 正用新路徑再申請變更延期,後來又來申請變更新路徑, 本處就同意核發道路許可證,瓦斯工程部分,我不知道10 4年2月3日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 為何未簽章,瓦斯沒挖到新鋪路段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 被告當上南福里里長,中正藏璽建案相關臺電和瓦斯公司 之人來申請延期有反應過被告不在道路挖掘許可證上簽章 ,以致於無法施工,所以來申請延期等語明確(見105年
度他字第9534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從92年開始迄今在臺電公司擔任 監工,近3年新工處規定要警局、里長同意在路證上蓋章 ,一定要里長同意蓋章,渠等才能施工,如果沒有里長蓋 章去挖,警察會來,也會有人開罰單,即使建商講說罰單 建商出,叫臺電公司去挖就好了,臺電公司小包也不會去 挖,這就好像有人說叫我去打架,他要負責一樣,我也不 會去打架,因為這情況有違法瑕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12至118、120至123頁)。
⑶證人楊上正於偵查證述:我任職臺電公司,負責申請路證 送件臺北市政府,依照臺北市道路維護管理要點進行道路 挖掘前要知會里長及警察局,後來針對已經施工過的案子 ,要重覆施工時,新工處就會循往例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 ,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條第3項規 定,蓋章只是「通知」之動作,並無規定若未取得蓋章不 可施工,如果里長不願意在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依往例 就會進行瞭解,尚未釐清狀況前,伊公司不會施工,必須 要達到無待解事項、善盡溝通得到同意後,才會進行施作 ,實務上臺電公司還是會尊重里長及分局,取得蓋章後才 施工,以避免擾民,至於要不要進行施作,主要還是由現 場施工人員決定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24至26頁)。 ⑷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任職祿鴻公司,負責拿路證去給 里長與分局蓋章,以我公司施工來說,沒有里長蓋章,就 不能去分局蓋章,路證等於沒效就不能施工,從以前就這 樣,因為分局巡邏來看,如果路證沒蓋章就施工會被罰得 很嚴重,搞不好做這個工程的錢還不夠被罰,通常沒有里 長蓋章都會請臺電公司或建商去協調,我不會依建商說罰 錢建商罰,我公司還是施工,而且建商講建商的,不見得 真的會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 ⑸證人駱湘嫻於偵查證稱:我在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 隆公司)擔任總經理,寶隆公司是承攬大臺北瓦斯公司工 程,大臺北瓦斯公司會先將路證交到我公司,我負責把路 證拿去給里長蓋章,再拿到分局交通組蓋章,最後依照路 證上面施工日期進行施工,以前養工處雖然告訴我公司里 長不蓋章,就註記一下,一樣可以施工,但是我公司真的 這樣施工下去,卻被勒令停工,所以後來慣例都會變成只 要里長不蓋章,我公司就不會進行施工等語明確(見他卷 三第100至102頁)。
⑹證人郭清泉於偵查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大臺北瓦斯公司 擔任監工,實務運作上若未取得里長同意,大臺北公司遇
緊急搶修則會先施工事後補申請,但如果是先申請取得許 可證之案件,需取得里長及警察分局同意才會施工等語明 確(見他卷三第88至89頁)。
2.案發時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 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3日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 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 項,並於進場施工前1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 站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 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第4項規定「專用 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 格式,由新工處訂之。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 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又案發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註銷、完工 結案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復依新工處 100年7月19日函「主旨:重申道路挖掘許可證(含緊急搶 修、人手孔施工)通知送達里長程序,請查照。說明:鑑 於近日有里長反應施工單位多有事後補行簽章情形,已失 去原有通知里長用意,無法發揮協助其掌握與監督里內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