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63號
TPHM,110,聲再,66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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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貫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聲再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後被告不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再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裁定可稽。而觀諸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因判決理由和事實 不符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之 內容,且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載明被告係對本院11 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一節,足見被告本件聲請 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裁定,然該裁定並 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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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