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20號
TPHM,110,聲再,62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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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鼎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2號中華民
國110年9月2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 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 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 」,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 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 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漢章於民國110年 12月8日所提出 之「再審狀」,係以本院110年9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862號 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詳附件)。然依前開說明, 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裁定不論有無確定,均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今再審聲請人既以上開本院確定 裁定為對象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 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書狀指摘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合乎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事由云云,然該刑事確定判 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 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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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