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亮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4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亮賓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 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