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84號
TPHM,110,聲再,58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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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明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60號、第282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君(下稱聲請人)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任意栽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下稱 案發地點)攝影機拍到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去案發 現場,現場亦無聲請人之DNA或指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另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沒 有偷手機,案發現場攝影機拍攝到騎腳踏車之人不是聲請人 ,其沒有那種腳踏車,本案並未搜索扣得被害人遭竊之手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寶德店(下稱萊爾 富超商寶德店)拍到的影像是聲請人,但聲請人當時是去那 裡找一位吳媽媽聊天,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是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並聲請調閱該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當時並 未前往案發現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9時26分許,在案 發地點,見告訴人蘇其豊趴睡於其友人黎喬美設置於該處攤 位之座位,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桌面上之手機2支,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一路逃逸至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依憑:證人蘇其豊及其 友人黎喬美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 器照片(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林季葦 於110年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員警林季葦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說明沿路調取監視器追查竊嫌,該竊嫌於接 近時間點之畫面中騎腳踏車、衣著顏色等特徵,於沿途監視 器畫面都一樣,沿途拍攝到竊嫌之畫面均未中斷)、逃逸路 線對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相對位置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3443號函 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於案發現場下手行竊之人身穿淺藍色 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頭戴棒球帽,於竊得手機後騎腳踏車 離開,沿途行經路線畫面及最後走入萊爾富超商寶德店等畫 面)、萊爾富超商寶德店於案發日即109年7月11日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聲請人於第一審承認於案發日在萊爾 富超商寶德店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證人即萊爾富 超商寶德店店長林可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0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1053號函與員警林季 葦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1 990號函暨光碟與照片、林季葦員警及林可杰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訊息及照片檔案等證據資料,認定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人 於行竊得手後,從案發地點騎腳踏車離開途經各路段,最終 步行進入萊爾富超商寶德店之前後過程,均遭沿途監視器錄 下其行動軌跡及身影畫面,畫面前後呼應,且聲請人已確認 監視器畫面中,於案發日11時42分走入萊爾富超商寶德店之 人為其本人,則於案發當日9時26分,在案發現場下手竊取 告訴人手機2支之人即為聲請人;併就聲請人所辯:沒去過 案發現場、沿路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其本人、不記得是否在 案發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寶德店、遭住處大樓離職保全人員及 警察栽贓陷害、未扣到手機等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㈠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 本,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為聲請再審原因之新證據 ,惟該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中詳細說 明依該監視器畫面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該監視器 畫面拍攝到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人確實為聲請人之理由,難認 該監視器畫面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判斷, 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 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相符,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均如前述。綜上,聲請 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執卷存事證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 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而任 意指摘,或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 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人雖請求調閱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畫面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聲請意旨所憑理由並不符合 聲請再審之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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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