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書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
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張書淵(下稱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OHN」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JOHN」)、綽號「HENR Y 」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下稱「HENRY」)與負責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挾帶入境我國之FAMI SAFRINA BINTI MOHAM ED FADZILLAH(馬來西亞籍,下稱「FAMI」)等人共同為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聲請人在案發日晚間8時45 分許,有至臺北市○○街0○0號「皇家飯店」705號房現場,遭 在場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 ,且卷附聲請人與Han Andrew之LINE對話內容全無購買海洛 因之暗語對話,認聲請人並非單純購毒者,而係共同參與本 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惟聲請人在前審歷次審理中,始終辯稱 自己當時僅係前往該處購毒,供己施用,並未參與本件運輸 毒品之犯行,且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時即供述同案共犯「JOHN 」(綽號「長腳」)及毒品來源「HENRY」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供稱係由綽號「山上」之「張有德」介紹而認識,是 傳訊「張有德」即可確認聲請人僅係單純購毒者,並非本件 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並可藉由「張有德」提供「JOHN」之 年籍資料而查獲毒品上游,使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可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前揭早已存卷之 聲請人重要供述,疏未調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外,就聲 請人所供前揭毒品上游為「JOHN」乙節,亦未論列何以不採
信或未調查之理由,有礙真實發現及司法公正,亦有同法第 379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絕對違背法令。爰提出前揭證 人「張有德」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平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 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 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 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 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受託攜帶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來臺之 「FAMI」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佐以
「FAMI」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19號函、 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局 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 果、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聲請人與LINE暱稱Han Andrew(即 「JOHN」、「長腳」)、Rose Rodney(即「HENRY」)之LI NE對話聯繫內容、「FAMI」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480號 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317.8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供 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 ,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出資,由「HENRY 」自柬埔寨尋找運毒者並策劃,再由聲請人負責在臺灣付費 及收貨,由「JOHN」居間協調「HENRY」、運毒者「FAMI」 與聲請人間之收貨聯繫事宜,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辯:「我當天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是為 了要購買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而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 告係向『Han Andrew』(即『JOHN』,下同)購買海洛因,方前 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此觀『Han Andrew』事前有於通訊軟體 中向被告報價,並與被告約定價金、驗貨、交貨及付款等事 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對方達成之 共識,並非被告自國外購買海洛因,且與出賣人約定從國外 運輸交易標的進入臺灣境內交付之情形,且被告並不確定『H an Andrew』人是否在柬埔寨,況從雙方對話紀錄中,『Han A ndrew』並未表示其人在柬埔寨,也未表示毒品要從國外運輸 入台,雙方對話中,被告也無法確認『Han Andrew』實際上是 否居住在國外,因此被告無從得知所欲購買毒品是要從國外 運輸進入國內。又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被告與『H an Andrew』間之訊息往來僅自8月2日起,於8月8日前被告僅 回覆『你是誰』,尚難認為『聯繫』,而『FAMI』於8月8日下午5 時許即搭機至吉隆坡轉機欲前往臺灣,被告與『Han Andrew』 才有購毒的對話,在此之前『FAMI』已搭乘飛機前往臺灣,被 告如何與『Han Andrew』、『FAMI』間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對於『FAMI』如何進入臺灣過程毫無支配能力,難認為運 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48 至71頁所附原判決第4至27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本件偵查中即供稱係透過「張有德」介紹而 認識同案共犯「JOHN」及毒品來源「HENRY」,且供出「JOH N」及「HENRY」之真實姓名資料,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嗣並自行查得「張有德」現於 臺北監獄○○○○○○○○○)執行,爰以證人「張有德」為其發現 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確係單純購買毒品之人,並 非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亦可透過「張有德」而查 獲毒品上游,使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惟查,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 第184頁),前揭「張有德」者僅係介紹其與「JOHN」等人 認識,其並未指明「張有德」亦有參與運毒情事,且依聲請 人與綽號「長腳」、「HENRY」等人之前揭LINE對話聯繫內 容所示,亦未提及「張有德」其人,遑論聲請人是否「為購 毒供己施用,而經由『張有德』介紹與『長腳』等共犯結識」乙 節,與聲請人嗣後有無「與『長腳』等人共同運毒入境」之事 實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 ,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既不影響聲請人共同運毒罪名之 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 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無涉,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 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前揭「應受免刑」之判決, 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既有裁量之 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 以其在本件偵查中即已供出共犯「JOHN」或毒品來源「HENR Y」,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提出證人「張有德」為其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指原判決有前揭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 核屬原判決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聲請人所 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無涉,不影響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之 判斷;聲請人另以本件承辦警員在查獲共犯「FAMI」後,係 以違法方式利用「FAMI」誘捕聲請人,取證違法,指摘原判 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 形,核亦屬原判決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聲 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 無理由之前揭判斷,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本案承辦警 員張乃文、盧振德及調取「FAMI」之訊問光碟為證,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